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麥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世祺 相 對 人 承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昶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同)71萬2,604元 ,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107年7月16日、付款地為新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份付款,尚有66萬2,604元未為給 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至107年間,委託相對人生產製造(SMT PCBA打件)為數20萬單位的穿載產品PCBA,相對人交付之不良品高達5,000單位,經相對人陸續維修後,仍有 3,500單位無法回復正常,伊所支出之材料成本與維修成本 已高達美金3.5萬元(折合約為110萬元)。於107年間,伊 已陸續對相對人請求賠償,惟相對人不願提出損失賠償方案,並違反約定扣押伊所委託製造之其他生產零件,致伊公司生產運作中斷,伊為取得前開被扣押之零件,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公司已就相對人生產製造產品不良品過高,因而致使公司鉅額虧損之情事,於108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76號卷第9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就委託生產製造之產品不良率過高而生糾紛,致其公司產生鉅額虧損,且係為取回相對人違約扣押其所生產製造之零件始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