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相 對 人 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復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72 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是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現實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如本票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共同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審竟以伊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駁回伊之聲請,未慮及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應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送達發票人以代提示之程序,始合於本票裁定聲請之目的,原裁定以銀行軋票為例,認為執票人應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固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抗告人業於108年9月26日具狀自陳未曾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僅以存證信函提出本票影本為提示等情明確,本於證據共通原則,以形式審查後,即足認抗告人迄無踐行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追索權行使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有付款人逃避無法為付款提示之情形,然僅空言嗣為主張,並未就此舉證,仍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