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相 對 人 黃高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文。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以抗告人自承係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方式請求付款,並非現實出示系爭本票,難認抗告人已為付款提示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云云,惟系爭本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而抗告人自承係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方式為付款之提示,核其所為與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必須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情形不符,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施盈如 ┌───────────────────┐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 1 │106年2月7日 │100萬元 │CH263303│ ├──┼──────┼────┼────┤ │ 2 │106年2月7日 │300萬元 │CH2633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