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相 對 人 蘇錫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甚明。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因檢查內容涉及公司營運投資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巨,且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之方式,亦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能否公正客觀執行職務,為求保障相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條文規定應為訊問之目的。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且有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4號選派陳亮光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查,原法院裁定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並未踐行上開訊問程序,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