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仲明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鎌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與 彭仲明、許力仙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同年10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863,4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6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已進行協商,對抗告人不可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相對人竟開始民事執行程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已進入協商程序,約定不得開啟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