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范寶娥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 日108年度司票字第14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珮禎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91,8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6月27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尚有85,160元未 獲付款,爰聲請就該金額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於108年4月26日與李珮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相對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其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非其所有,復抗告人於108年6月27日下班後即返家梳洗就寢,並未前往臺北市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派員至抗告人住所地為付款提示,是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8年6月27日向伊為付款提示,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復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李珮禎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尚有85,160元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然此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經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等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提出其於108年6月27日新航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之打卡紀錄及住家至公司google map路線圖,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