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劉耀勛 相 對 人 元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4356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41至143頁),是相對人即 應行清算。相對人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其股東已選任陳清榮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可證,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陳清榮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相對人之負責人。 (二)又相對人於108年8月7日解散,本件程序當然停止,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陳清榮迄未聲明承受程序,然抗告人已於108年 11月28日具狀以陳清榮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4年起迄今持有相對人75萬股股數之 股權,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符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要件,伊前以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相對人帳戶及財產 情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又聽聞伊所有之60萬股權遭相對人擅自移轉登記予他人,已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及資產之必要。原審裁定認伊名下股權是否移轉,僅為伊與相對人股東股權之情事,且相對人曾提供股東過戶文件、往來紀錄予伊閱覽,並認伊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有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然該60萬股股權移轉僅為相對人財務不透明之冰山一角,實已嚴重侵害伊之股東權益,而相對人提供之文件不完整且模糊不清,不能辨明真正內容,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惟如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具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50%,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可參(原審卷第247頁)。又相對人於104年2月12日設立登記,於108年4月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且選任陳清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4356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141至143頁)。相對人既已解散,且業由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即進入普通清算程序,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雖非以此為據,但結果殊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