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均瑞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20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1、12頁),然僅泛稱原裁定有諸多違誤之處,而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