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均瑞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2,520,000元、到期日107年9月22日,未載付款地,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7 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僅泛稱原裁定有諸多違誤之處,此外即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