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豐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杰 詹潤鈞 相 對 人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義成 相 對 人 瑞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伶 相 對 人 范纁之 蔡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付款地為伊事務所、未記載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 年3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於108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其等給付票款821萬4462元,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受領上開存證信函,然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地123條規定,請求就票款821萬4462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票款)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認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規定,可知執票人仍須提示系爭本票,即現實向付款人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付款,不生提示效力,而伊未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就系爭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爰以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寄系爭存證信函,僅係催告相對人給付系爭票款,本非藉此提示系爭本票,而相對人從未針對追索權提出任何質疑,又相對人對外積欠高額債務,於他債權人所提多件民事訴訟皆未到庭應訴,支付命令亦多無法合法送達,而伊之前寄予蔡義成、陳貞伶及范纁之之存證信函亦係由他人代收,瑞發數位有限公司、瑞發實業有限公司業已申請停業,可見伊因相對人逃避、其他原因而無法就系爭本票為承兌、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已無須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票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系爭票款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 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律,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其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應解為如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事由。 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107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 000萬元、付款地為抗告人事務所、未記載利息、到期日為108年3月6日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節,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4091號卷第9頁),堪信為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如期清 償系爭票款,其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就系爭 票款聲請強制執行,查: ㈠系爭本票固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上卷頁),從而依前所述,倘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可因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不負證明其已為票據提示之責任,而應由相對人舉證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本件相對人雖未抗辯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既已自承其於到期日後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其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故其 毋庸提示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㈡抗告人雖舉存證信函與回執、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判決、相對人案件查詢及欠款金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更 一字第4號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15-21頁、第59-91頁),主張相對人有負債累累、申請停止營業、規避債務等事由,抗告人因此無從承兌、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可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抗告人所指財務窘困、積欠龐大債務、未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清理債務,且瑞發數位有限公司、瑞發實業有限公司業已停止營業等情事,尚無從遽而推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抗告人因而已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票款。是以抗告人主張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第123條規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毋庸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得行使追索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可取。 綜上,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票款為強制執行 ,於法自屬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