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楊博閔 相 對 人 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楊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勤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長,且為楊勤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事業即相對人之法人指派董事並擔任董事長,現因楊勤公司與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相對人董事會(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及楊勤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合併,並以子公司即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以母公司楊勤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董事會因母公司楊勤公司合併消滅,使楊勤公司原指派於相對人擔任董事、監事之代表人全數解任致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依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經 濟部102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202069810號函釋意旨,母公 司楊勤公司股東臨時會(依抗告人抗告理由及證據所示應為誤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即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合併基準日後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並於合併基準日後30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配合存續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及選任董、監事案。為此,爰變更為依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董事會(董事 會代行股東會職權)選任抗告人為存續公司即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請本院准予選任之,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臨時管理人之委任,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解任,應併同改選董事、監察人後15日內為之。」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公司於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參酌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第1項規定公司得事先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臨時管理人,並 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為利臨時管理人對外行使職權,並方便第三人查閱,爰於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 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就任或解任後15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稱其係由相對人董事會依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17頁) ,已據其提出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為佐(本 院卷第21至25頁),且因相對人為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法院卷第6至9頁),故相對人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128條 之1第1項後段參照),是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由 股東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職權,於相對人公司,得由董事會行使,堪認抗告人已由相對人之董事會依上開企業併購法規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23頁),則抗告人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就任,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無再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賦予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權。是抗告人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