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浩鳴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姜威宇律師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 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及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7,4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 嗣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追加林冠羽為被告,且追加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並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2月3日、109年8月19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5、229至230、545至546頁),最後於109年10月8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萬5,717元,及自原告109年2月3日 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北都公司應給付原告1,876 萬5,717元,及自原告109年2月3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冠 羽應給付原告1,876萬5,717元,及自原告109年2月3日擴張 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內容係先支付授權代理費用予頻道商取得頻道獨家代理權後,再代理頻道商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收取頻道授權費用。又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與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及龍祥育樂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簽署合約轉讓契約書,取得浩緯公司依104年12月31日與龍祥公司簽立頻道代理 推廣合約書,所獨家代理銷售龍祥公司LS TIME電影台之權 利,原告亦於105年11月1日與全日通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通公司)簽訂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取得Z頻道 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利。嗣原告於108年取得國興衛視、JET綜合台(LS TIME電影台、Z頻道、國興衛視及JET綜合台下合 稱系爭4個頻道)之代理權利。另被告北都公司係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於其開播區域(里)將頻道訊號播送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然被告北都公司於107年、108年度繼續播放原告代理頻道以賺取收視費用,卻始終未支付原告頻道授權費用,經原告催告,被告北都公司僅提出新開播區域授權費用3,986元之支票,並表示先前有溢繳費用,至108年度均無需再支付授權費,惟原告已退還上開支票,且被告106年度繳納之授權費用,均係按系爭意向書辦理,故被 告並無溢繳任何費用。 ㈡又原告與包括被告北都公司在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立104 年度、105年度之授權合約,均係以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開 播區域內政部公告行政戶數之15%為最低保證收視戶數(即M G15),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並以之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 費之基準,此為業界常年採行且有共識之計價方式。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網站上公告之有線電視系統107、108年第一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被告北都公司於107、108年第一季開播區域之行政戶數分別為88萬5,374戶、97萬7,327戶,則107年、108年該等區域行政戶數之15%分別為 13萬2,806戶、14萬6,599戶,且經換算LS TIME電影台、Z頻道之授權單價為每戶4.7元,系爭4個頻道之授權單價為每戶10.41元,是被告北都公司107年應給付之年度授權費用分別為749萬0,258元(計算式:13萬2,806×4.7元×12=749萬0,25 8元),另加計被告北都公司新開播51里自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授權費用3,986元(計算式:2,544元+1,442 元=3,986元),以及被告北都公司因本件爭議而將系爭4個頻道於108年11月4日凌晨下架,被告北都公司108年應給付 授權費用為1,541萬3,566元(計算式:14萬6,599×10.41元×10+14萬6,599×10.41元×3/30=1,541萬3,5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告北都公司應給付原告107、108年度授權費用共2,290萬7,810元(計算式:749萬0,258元+3,986元+1,541 萬3,566元=2,290萬7,810元),扣除被告北都公司分別於10 7、108年間提存授權費用130萬3,511元、283萬8,582元,則被告北都公司應給付授權費用為1,876萬5,717元(計算式:2,290萬7,810元-130萬3,511元-283萬8,582元=1,876萬5,71 7元)。 ㈢被告林冠羽為被告北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北都公司未經授權,亦未完全給付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授權費用,仍令被告北都公司持續播放系爭4個頻道予收視戶,侵害原告 經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6萬5,717元。再者,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播放系爭4個頻道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應可收受頻道授 權費用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1,876萬5,717元,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萬5,717元 ,及自原告109年2月3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被告北都公司應給付原告1,876 萬5,717元,及自原告109年2月3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冠 羽應給付原告1,876萬5,717元,及自原告109年2月3日擴張 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北都公司於104年底與浩緯公司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 約書,被告北都公司已合法取得頻道播送權利,又兩造於106年度起,就頻道授權費用產生爭執,屢由NCC調處,雖調處未成功,但調處期間經雙方同意或NCC要求,為保障收視戶 權益,兩造均不得斷訊。另被告北都公司係接受原告衛星訊號後再轉送訊號予收視戶,倘若原告未默許同意,即可在源頭停止訊號予被告,被告就無法轉送予收視戶,故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及構成侵權行為。此外,本件泛富邦集團之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所代理頻道之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北都公司及林冠羽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證被告107年度及108年度之頻道播送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依據全台大部分舊有線電視業者於NCC公告106年度、107 年度之第三季實際收視戶數、於公開資訊站107、108年度財務報表之頻道授權費年度成本,以及被告北都公司107年度 至108年度所有基本頻道授權費成本單價和等資料,計算出 授權戶數(計算式:授權費年度成本/12個月/所有基本頻道授權費成本單價和=授權戶數),再以授權戶數及前一年度第三季收視戶數計算出原戶數折扣(計算式:授權戶數/前 年度第三季實際戶數=原戶數折扣),發現無頻道代理商之計價戶數折數約4.4至6.4折,有頻道代理商因需支出頻道代購費用成本,故計算出之戶數折數較高,但被告經營區域均不超過NCC公告實際收視戶數7折。又依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NCC公告106年度、107年度之第三季實際收 視戶數、於公開資訊站107、108年度財務報表之頻道授權費年度成本,以及被告北都公司107年度至108年度所有基本頻道授權費成本單價等資料計算後,可知該公司107年度以NCC公告106年度第三季實際收視戶數43.72%,108年度以NCC公告107年度第三季實際收視戶數45.52%,為頻道費用平均計價標準。另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106年度、107年度於NCC公告收視戶數占行政戶數分別為9.13% 、8.32%,其市占率均不超過10%,且依上開資料計算後,可 知該公司107年度以NCC公告106年度第三季實際收視戶數75.28%,108年度以NCC公告107年度第三季實際收視戶數59.25% ,為頻道費用平均計價標準。由此足見,舊有線電視業者無須以行政戶數15%為計價標準,其計價戶數大致不超過其於N CC去年第三季公告收視戶數7折。此外,被告北都公司於109年4月6日與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以107 年度第四季被告北都公司新修正NCC公告戶數75,912戶×7折 簽立108年度基本頻道授權契約書;與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107年度第四季被告北都公司新修正NCC公告戶數75,912戶×7折簽立108年度基本頻道授權契約書;於106年間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民視新聞台,比照舊有線電視業者授權費用標準(計算式:106年度第四季被告NCC公告戶數40,601戶×6折)簽立107至109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書;於109年7月7日與允誠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度第四季被告北都公司新修正NCC公告戶數75,912戶×7折簽立108年度基本頻道授權契約書。足證行政戶數15%僅係為限制新有線電視業者對舊有線電視業者之競爭,不符合公平原則,故應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授權費用,且已符合代理商之收益。 ㈢富邦集團於99年10月以大富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欲購買PX Capi tal Partners B.V.所持有之80%盛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 權,進而得以控制盛庭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即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文山、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全聯、新唐城、北桃 園、新竹振道、豐盟、新頻道、南天、觀昇等12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並依公平交易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公平交易 委員會申報事業結合及向NCC聲請准許,公平會及NCC為避免不公平競爭等弊端,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附加13條負擔不予禁止,NCC以取得大富公司15項承諾為前提 ,同意大富公司購買PX公司所持有之80%盛庭公司普通股股權,是泛富邦集團承諾其頻道條件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授權予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以不同價格或價格以外之條件授權予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等。又依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5至36頁590億元聯貸案,原告為 泛富邦集團之共同借款人,是原告為泛富邦集團之控制與從屬公司,自應遵守泛富邦集團對NCC之第5點承諾及公平會要求之第9點、第10點條件。 ㈣被告北都公司願以舊有線電視業者之授權費用標準(即頻道單價×前一年度第三季收視戶數×原戶數折扣7折×12個月)給付原告授權費用,則107年度授權費用為236萬4,612元(計 算式:頻道單價4.7元×被告106年度已修改之第三季收視戶 數59,894×7折×12個月=236萬4,612元),108年度授權費用為514萬7,202元(計算式:頻道單價10.41元×被告107年度 已修改之第三季收視戶數69,936×7折×10個月+5萬0,962元【 即10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514萬7,202元),被告應給 付授權費用共751萬1,81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提存金額414 萬2,093元,被告僅應再給付336萬9,721元。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87頁、卷二第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浩緯公司與被告北都公司於104年及105年間,曾分別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約定浩緯公司授權被告北都公司得在授權區域內,公開播送該等約定所指之視聽著作,並由被告北都公司依據該等約定支付授權費用。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1月1 日分別與浩緯公司、龍祥公司及全日通公司簽署合約,約定原告取得Z 頻道及LSTIME 電影台(下稱系爭2個頻道)之代理權利。嗣原告再 取得國興衛視、JET 綜合台之代理權利。 ㈢被告北都公司於107年間有在其經營區域播放系爭2個頻道,於108年間有在其經營區域播放系爭4個頻道。系爭4個頻道 於108 年11月4 日開始在被告北都公司經營區域下架未再播放。 ㈣兩造於106 年間因系爭2個頻道授權費用給付計算標準爭議, 經NCC調處後,於106 年5 月間簽署系爭意向書,於該意向 書第10條有效期間屆滿後,兩造就系爭2個頻道之播放事宜 ,並未另為約定或簽署契約,然被告北都公司106 年之授權費用係依據上開意向書所載計算方式給付原告。 ㈤被告播放系爭4個頻道之區域,於107年間之行政戶數為88萬5 ,374戶,於108 年間之行政戶數為97萬7,327戶。 ㈥被告北都公司就107年間播放系爭2個頻道之權利金曾提存130 萬3,511元至法院,就108年間播放系爭4個頻道之權利金曾提存283萬8,582元至法院,並均經原告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 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4條與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⑴須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⑵須侵害有違法 性。⑶須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⑷須有損害發生。⑸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⑹須有責任能力。⑺無阻卻違 法事由存在。㈧須有故意或過失。⑼須因侵害人之行為而發生 損害。 ⒉經查,本件被告北都公司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1月3 日 間,有在其經營區域播放系爭頻道,並於108年11月4日開始,在被告北都公司經營區域下架未再播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於106年間即因系爭頻道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 暨費用多寡等事發生爭議,並由NCC介入調處,該調處迄至 本院審理中始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終結,並由被告北都公司將系爭4個頻道下架等節,有調處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7、68、171至176頁)。再觀諸前揭調處記錄之內容,可知NCC於調處兩造期間,曾多次於調處會議之結論指示兩造 於調處期間不得有任意斷訊以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舉,此應係主管機關NCC於兩造上開爭議期間,針對兩造關於頻道播送 事項所為之具體指示,促請兩造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堪認係提供行政指導,又該行政指導雖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然應已實質限縮兩造就頻道斷訊與否之裁量空間,且該項頻道不下架之結論亦為兩造所接受並註記在調處結果處,否則原告豈會既爭執被告北都公司遲未繳付授權費用,復未停止供應頻道予被告北都公司之理。是以,原告於前述期間依據該行政指導及兩造合意提供頻道予被告北都公司,再由被告北都公司依據該行政指導及雙方合意公開播送予其收視戶,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著作權法,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5年台再第138 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符公平。 ⒉參之浩緯公司與被告北都公司於104年、105年間就頻道授權由被告北都公司公開播送予其收視戶之事,曾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其內明確約定契約標的、授權期間、授權範圍及限制、授權費用計算方式及金額等事項,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03頁),可知關於頻道代理業者授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頻道播放予其收視戶等契約,就授權之著作權標的、授權期間、授權範圍及授權金額等條件應屬契約之必要因素,是契約當事人應對於該等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時,始能謂契約有效成立。而兩造於106年間因授權費用所生之爭議,經NCC介入調處後未能合意成立調處一事,已如前述,故於107年至108年被告北都公司播送系爭4個頻道期間,兩造並未就被告北都公司播放該等 頻道之事簽署授權契約或就上述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自難認定兩造間於該等期間有何授權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北都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公開播送該等頻道予收視戶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授權費用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應予准許。 ⒊關於被告北都公司於本件所受之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之基本頻道播送契約書,均約定以MG15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並以之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之基準,且此基準為業界長年採行之計價方式,故被告北都公司本件所受之利益應即據此標準計算。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MG15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應比照舊有系統業者標準,依據被告推估之方式計算授權費用等語。惟授權金之多寡,本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當事人之議價能力、關係親疏及議定時之主客觀因素等,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既未實際與被告北都公司針對上開爭議播送期間訂有合約,自無法僅以原告主張之兩造舊有授權契約,或兩造各自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間約定之授權費用多寡,甚或被告北都公司與他人協商議定或推估計算之授權費用,做為認定本件被告北都公司所受利益之依據,是兩造上開所陳,均不足採。本院審酌目前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者簽訂之授權合約,就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而言,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即須仰賴系統經營者提供正確之訂戶資訊,惟因實際訂戶數隨時均可能變動,且相關資訊均由系統經營者所掌控,故頻道代理商不易進行監督查核,亦容易發生授權費計算之爭議,而增加交易上之監督成本及糾紛處理成本,此由有線廣播電視法於105 年1月6日增訂第36條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 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等內容,以解決授權費以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之問題即明,是若採用MG制度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基礎,除可避免系統業者低報訂戶數之風險,並可降低市場交易之監督及糾紛處理成本,亦可確保頻道業者或代理商有最低計價戶數能分擔相當程度之成本,以提高收益與授權誘因,且能將資金投入製播、代理優質節目,系統經營業者則因播放優質節目而能吸引更多收視戶訂購,並無不利於兩造業務之正常運營,足見MG制並未對系統經營者有不公平之狀況。另衡量兩造104年、105年間訂立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固約定以MG15作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之基準,惟此標準因被告北都公司認為費用過高而申請由NCC調處 ,調處期間兩造曾於106年5月間簽署系爭意向書,並於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之10%為最低收視戶,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且憑此計算被告北都公司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嗣系爭意向書雖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另為約定或簽署契約而終止(即簽署日起第30日終止),但被告北都公司就106年度及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授權費用,仍係依據系爭意向書上述所載計算方式給付原告授權費用,且106年度部分經原告無異議 收受,足見以被告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為最低收視戶之基準,確為兩造斟酌其等之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事項後,認定該計算方式已符合各自營業平衡之考量,抑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主張兩造有合意以被告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為最低收視戶,及據此計算被告北都公司應付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可認原告本即欲依據系爭意向書約定之前述計算方式向被告北都公司收取授權費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MG制計算授權費用,及以被告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作為收視戶數,並據此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之基準為適當。 ⒋準此,被告北都公司播放系爭4個頻道之區域,於107年間之行政戶數為88萬5,374戶,於108 年間之行政戶數為97萬7,327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07年、108年該等區域行政戶數之10%分別為8萬8,537戶(計算式:88萬5,374戶×10%=8萬8, 537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萬7,733戶(計算式:97 萬7,327戶×10%=9萬7,733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LS TIME電影台、Z頻道之授權單價為每戶4.7元,系爭4個頻道之授權單價為每戶10.41元(此等單價數額為兩造不爭執並 據為計算授權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5、26、235、236、520頁,本院卷二第14、40頁),是原告可向被告北都公 司請求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日之授權費用1,526萬9,232元(計算式:【8萬8,537×4.7元×12】+【9萬7,733×10.41元×10+9萬7,733×10.41元×3/30】=1,526萬9,2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依據上開方式 計算之新開播里授權費用為3,986元(依此計算方式所計算 之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5、25、236 、269頁),共1,527萬3,218元(計算式:1,526萬9,232元+ 3,986元=1,527萬3,218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被告北都公 司因清償授權費用而提存之130 萬3,511元、283萬8,582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113萬1,125元(計算式:1,527萬3,218元-130 萬3,511元-28 3萬8,582元=1,113萬1,12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被告北都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公開播送系爭4個頻道,而受有 不用支付授權費用予原告之利益,已如前述,然受有利益者為被告北都公司,被告林冠羽雖為被告北都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因該職務使其變成相關法律關係之債務人,自難認為被告林冠羽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冠羽應與被告北都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76萬5,717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北都公司給付原告1,113萬1,125元,及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該 書狀於109年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