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22號原 告 佳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含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張 睿 黃于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CAVE WINEFANS CO.,LTD」, 原告亦以「CAVE WINEFANS CO.,LTD」為名開立銀行帳戶, 原告又以Facebook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以及粉絲專 頁「酒迷Cave Winefans」進行日常酒類產品之銷售,並作 為原告與客戶聯繫之管道。依照facebook之使用政策可知,粉絲專頁、社團不得假冒或謊稱代表品牌、實體,是以Facebook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以及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確實為原告所創立並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權及著作權。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均為原告公司之產品銷售人員,兩人共同負責維持原告所設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及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運作並使用公司Email與客戶聯繫,藉此銷售原 告進口之酒類。被告二人身為原告之產品銷售人員,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原告之最大利益,然於任職期間,其等不斷利用原告所提供之資源及職務上機會,違背原告之信賴而侵吞公司資產、圖謀私利,更進而將原告之既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供應商資料等營業秘密,逐步轉移至兩人新成立之樂潘酒業有限公司粉絲專頁/社團,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又,若公司客戶向被告二人購買其私下進貨之競爭性商品後,被告二人即會進一步偽造原告公司之請款單,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客戶請款,並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偽造為原告公司帳戶之私人帳戶,藉此將不法所得據為己有,其次,經原告調查蒐證得知,被告二人離職前後竟攜手侵占客戶給付予原告10萬元以上之款項、公司進貨報關文件、客戶名單等,侵入並變更公司Facebook帳號密碼,且惡意不交接工作,致使原告營運發生困難,近乎停擺,綜觀被告二人種種不法行為,實係為將原告公司之資產、資源逐步掏空至被告二人所創之樂潘公司,蓋被告二人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被告黃于芹旋即創立社團「拎酒09」及樂潘公司,並於社團簡介欄位並記載:大家好,我們成立拎酒09社團,社團中將會由Samm y(即黃于芹)跟張睿為各位酒友服務~會不時提供~優惠,顯 然兩人利用自原告取得之客戶名單、廠商資料等營業秘密,藉此謀求私利,惡意販售與原告具有競爭性之酒類產品,原告方赫然發覺,被告二人顯係早有預謀規劃,並以種種手段癱瘓原告之運作,藉此將原告之客戶、供應商等資源皆據為己有。 ㈡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Facebook個人粉絲團:「酒迷Cav e Winefans」,「https://www.facebook.com/pages/Cave-Winefans%E9%85%92%E8%BF%B7/858909920924668」之管理員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原告得依民法 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先行請求最低請求金額即侵占之客戶款項100,000 元,其餘金額謹於辯論終結前再行補充。原告得依民法185 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為一定之行為以回復其商譽,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 日,其目的係為使公眾周知以回復其商譽,另外,因原告大多數客戶受到被告二人之影響加入被告二人所設置之紛絲團,故原告方主張被告二人應將附件「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絲團:「拎酒09」,「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856597457696359/」。又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公司之上游廠商、聯繫方式、成本、貨品、利潤、客戶名單遭被告二人不正當之方式移轉至樂潘公司之損失,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規定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並且因被告二人係故意為之,故請鈞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於其非屬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內,私下自行進貨之酒類產品請款單內,仍使用屬於原告公司之圖示,又該圖示係原告之圖形著作,原告自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而被告二人未經授權即使用該著作於營利之目的,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Facebook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https://www.facebook.com/pages/Cave-Winefans%E9%85%92%E8%BF%B7/858909920924668」之管理員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㈡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 事」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 日,並將附件2「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 絲團:「拎酒09」,「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856597457696359/」2日。㈢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㈤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 事」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日,並將附 件2「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 絲團:「拎酒09」,「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856597457696359/」2日。㈡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背信、侵占等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進而侵占款項,將公司客戶移轉至被告二人新設之公司,已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起訴為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而依原告主張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facebook社團及粉絲專頁之著作權、使用權之歸屬,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以至於被告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為諸多背信行為,本件主要爭議在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以智慧財產權為主,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