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26號原 告 明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李家鋅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上櫃公司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100%投資持有股權之子公司,經營事業包括醫療器材、生化科技及環保綠能產業。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嗣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自原告離職,於離職前數日,被告藉由與昶洧香港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關係企業)之人力資源及行政總監陳斐(Florence Chan )洽談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薪資發放事宜之機會,以竊錄之手法,取得贛州昶洧公司員工之薪酬福利待遇等與原告集團之營業活動及方式等相關資料,並將其因職務所知悉贛州昶洧公司發布之內部放假安排公告拍照後,未經原告或贛州昶洧公司同意,擅自將個人薪資明細表、與集團人事行政總監之通話錄音檔、工廠放假日期與安排通知、公司內部會議影片等資料提供給蘋果日報,由記者陳慜蔚以聳動之「【獨家】才剛宣布與裕隆簽MOU 淳紳遭爆放無薪假還欠薪」為標題,於蘋果日報網站發表發表不實報導(網址:https://tw .appledaily .com/new/realtime/20190904/1627382/ ,下稱系爭報導),導致淳紳公司之股價當日重挫跌停。是被告將其從事工作職務所知悉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關聯公司之營業上活動等營業秘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揭露給予第三人知悉,任由該第三人擷取片面之資訊製作不實報導,再利用偏頗、誇大其詞之事實,冠以逸脫於內文所述之聳動不實標題,將之置於文首,以圖吸引讀者注意,增加閱聽率、點擊數,導致淳紳公司產生重大聲譽損害,且被告於離職前夕主動對原告職員預告表示「我離職後,請密切關注蘋果日報」等語,顯見被告捨棄合法之申訴途徑,逕行透過不實偏頗爆料帶動輿論風向,並非在爭取其在原告或贛州昶洧公司之勞動權益,而係惡意在離職之際損害淳紳公司及關聯企業的形象及商譽,明顯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 條約定,不法洩露其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造成原告及淳紳公司之商譽損害甚鉅,原告得依系爭保密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08 年8 月30日為基準日,回溯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4,091元20倍之金額即481,820 元(計算式:24,091元×20=481,820 元),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法院費用與律師費用150,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31,820 元(計算式:481,820 元+150,000 元=631,82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密合約與原告和其他勞工間訂立之保密條款內容大致相同,且均關涉營業秘密之約定,應認屬於定型化契約。又系爭保密合約第1 條第3 款雖將「員工薪酬福利待遇」納入營業秘密之範疇,惟原告與淳紳公司之「員工薪酬福利待遇」均得於104 人力銀行之網站查知,且原告復未證明該等資訊具備經濟價值,原告以定型化約款要求被告負擔保密義務,並要求被告於違約時須按系爭保密合約第6 條負擔月薪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節,顯屬過苛,被告得主張系爭保密合約中關於員工薪酬福利待遇之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約款無效。另原告要求被告不得洩漏其或贛州昶洧公司涉及放員工無薪假與積欠薪資等事,原告對於此種自身違法情事之資訊自然不具備正當之保護利益,其主張被告洩漏前開資訊違反保密義務,實無理由。此外,原告與被告進行勞資調解時,其主張僅係代替贛州昶洧公司投保勞健保,被告應自行向贛州昶洧公司請求返還欠薪,故原告透過契約與其雇主之權限,片面變更被告請領工資之方式與勞動場所,並利用法人格獨立原則規避自身按照兩造勞雇契約應盡之義務後,卻另以定型化之系爭保密契約要求被告就原告與贛州昶洧公司之資料負擔保密義務,足認被告所享有之權利與所負擔之義務並非對等,自不應允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約款要求被告負擔對原告與贛州昶洧公司一切資訊之保密義務,故原告以定型化約款要求被告對原告與贛州昶洧公司之資訊負擔保密義務一節,應屬無效,原告據此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對被告主張權利,亦非可採。 ㈡贛州昶洧公司對員工放無薪假一事,淳紳公司在蘋果日報向其查證後,立刻對蘋果日報記者為公開說明,顯見放無薪假一事,非屬具備非周知性之營業秘密,且其給予員工之薪資與相關福利,同屬其徵才時上網至104 公告之消息,不具秘密性。又原告或贛州昶洧公司積欠被告薪水、住房補貼、機票補貼等事項,以及贛州昶洧公司對被告放無薪假等情事,並非涉及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資訊等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此等情事之密匿與否,對公司之商業價值根本無損,且原告對此等情事在內部並未採取保密措施,難認為該等情事屬於具備經濟價值性、保密性之營業秘密,縱使被告將前開訊息提供予蘋果日報,亦不能認為被告已違反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並無理由。另被告提供予蘋果日報之連署書,係被告自身參與反無薪假與反欠薪活動連署之檔案,屬於被告自身之財產,而非原告之固有秘密,且連署書與贛州昶洧公司放無薪假之內部通知不能用於贛州昶洧公司製造生產產品、擬定產品價格、或招攬客戶之用,並無經濟價值,自非屬營業秘密,被告縱將連署書提供予蘋果日報,顯非洩漏營業秘密。此外,被告交給蘋果日報之資訊內容並無薪資明細之內容,薪資明細表只有工號、員工姓名與部門,其餘部分則隱去,自不能就此部分認為有洩漏營業秘密。而被告和贛州昶洧公司人事行政總監之對話,屬被告本於對話中一方所取得之訊息,性質上並非原告業務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與贛州昶洧公司人事行政總監之對話、贛州昶洧公司之會議影片不僅內容不明,無從得知具有何種原告之營業秘密,性質上均非可用於生產或行銷之營業秘密,原告或贛州昶洧公司亦未採取保密措施,足認上開資訊均非營業秘密,故被告將此等資料提供予蘋果日報,並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 ㈢淳紳公司於108 年9 月4 日股價跌停之原因是否與蘋果日報發布關於淳紳公司所屬集團涉及欠薪與放無薪假一節有關,尚乏證明,且依據淳紳公司股價歷史資料,淳紳公司在108 年8 月間之股價普遍低於108 年9 月之股價,108 年8 月15日曾有下跌超過7%,故淳紳公司股價跌停之原因不明,尚難推認係因被告公布贛州昶洧公司放員工無薪假之事而造成淳紳公司跌停。又原告僅係淳紳公司之子公司,其是否因前開消息之披露受有損害,不無疑問,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淳紳公司股價跌停所受損害為何。至於一審訴訟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或贛州昶洧公司並未完整給付被告薪資,被告每月薪資不到25,000元,離職後尚在領取失業補助,且未前往與原告業務性質相類似之公司任職,而原告未具體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1,820 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內含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與同意書、系爭保密合約)。 ㈡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自原告離職。 ㈢被告於離職後曾向蘋果日報記者為原證7 之對話,及傳送關於9 月份放假安排通知、員工訴求等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或贛州昶洧公司同意,擅自將個人薪資明細表、與集團人事行政總監之通話錄音檔、工廠放假日期與安排通知、公司內部會議影片等資料提供給蘋果日報發表系爭報導,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約定,造成原告及原告母公司之商譽損害甚鉅,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密合約第1 條第3 款之保密約定及同合約第6 條之違約責任約定,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觀諸系爭勞動契約及保密合約名為「勞動契約書」及其附件之「保密合約書」,且已先行繕打、印妥,內容顯然是原告單方為與所雇用不特定多數勞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員工僅能在契約立合約人欄位處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事項,並無個別磋商約款內容之可能,足認上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細繹系爭保密合約第1 條第3 款及第6 條分別約定:「本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被告,下同)於任職期間所創作、衍生、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以任何方式所知悉之有關甲方(即原告,下同)或其關係企業之商業上、技術性、非技術性或生產上未公開,不論任何形式之資訊、文件或物品。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或第三方向甲方所提供之:…㈢經營計畫、產銷計畫、產品開發計畫、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資料庫、產品底價、銷售策略、行銷技巧、採購資訊、定價政策、估價程序、人事薪資資料、財務會計資料、技術合約、銷售合約、員工薪酬福利待遇、契約文件、客戶資料、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乙方違反本合約第2 、3 、4 、5 條之規定者,甲方除有權終止雙方聘僱合約而無須作任何補償或賠償外,乙方應無條件支付甲方月薪20倍之金額(所謂『月薪』,係指以甲方終止雙方聘僱合約之日為基準日回溯6 個月之乙方每月平均薪資),及乙方因違反本合約之非法所得作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乙方另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知該等約定之保密內容乃被告因職務上關係所知悉或接觸之僱主即原告公司之相關營業機密,依法本即負有保密義務,將之明文制約並非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而違約責任部分則係雙方預先約定被告違約時,所應承擔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暨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亦於閱後簽名,自是承諾約款,雙方意思表示即為合致。至於如何認定為上開所指之「營業秘密」範疇,則屬契約之解釋,應以雙方於締約時通常可理解之意思來解釋,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無關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有失公平,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云云,並不可採,則系爭保密合約第1 條第3 款及第6 條之約定,應屬有效成立。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約定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本件原告主張前述個人薪資明細表、與集團人事行政總監之通話錄音檔、工廠放假日期與安排通知、公司內部會議影片屬其營業秘密,被告應依系爭保密合約負保密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項目符合前開營業秘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將上述資料洩漏予記者,有違反上開合約之「人事薪資資料」、「員工薪酬福利待遇」、「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等應予保密之營業秘密約款云云。然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均屬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之營業秘密,既為被告所爭執,且系爭保密合約對於營業秘密僅記載概略項目,並未將等項目明確定義其等範圍及內容,亦未記載其他與原告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資料之營業秘密為何,則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兩造約定之營業秘密,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認定。又前述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是否為營業秘密,即應以上述標準認定。 ⒊又參以原告所提被告於離職後與蘋果日報記者對話時所傳送之9 月份放假安排通知、員工訴求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其中9 月份放假安排通知之內容,係贛州昶洧公司對員工宣布108 年9 月份將安排停工放無薪假一個月暨其具體施行辦法,另員工訴求之內容,則為上開公司員工對於放無薪假一事表示反對之意見及要求發放前所拖欠之薪資。可知此部分被告所提供予記者之文件,其內容並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或原告有何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情,且依據系爭報導所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告母公司即淳紳公司之發言人亦於記者詢問此事時,證實贛州昶洧公司確有放無薪假、有員工之薪水沒有全數發足及員工有連署之事,並解釋發生上開情事之原因,亦表示員工已經撤回連署之訴求等情,足見上開文件之內容已為他人藉由前述發言人之說明方式而可得悉,自難謂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況前述無薪假公告及員工表達意見之連署,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資訊具有經濟價值或曾為該等內容設置保密措施。從而,原告所稱之上開資訊是否確為營業秘密,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交予記者之個人薪資明細表、與集團人事行政總監之通話錄音檔、公司內部會議影片等資料,均係其營業秘密,並舉被告交予記者之對話記錄及薪資資料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至209 頁),惟綜觀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其主軸為被告向記者說明贛州昶洧公司有放無薪假、欠薪及員工連署表達訴求之事,並穿插被告或其他員工對於原告及其集團之不滿情緒等情,另被告雖有於對話中提及「這是稍早跟昶洧集團人事行政總監通話的錄音檔。其他同事幫忙錄的,我華為手機開不了,您這邊看看能不能用」、「沒拍到全部。剛剛贛州同事提供的」等語,然原告均未提出該等通話錄音檔、內部會議影片等資料以資佐證,是難單憑該對話文字內容即可認定屬系爭保密合約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範圍,而依薪資資料檔案記載以觀,僅有條列原告名稱、薪資明細表年月、被告姓名、員工代號及任職部門等項目,並未有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細目,此檔案所示內容僅有簡略員工即被告之資料,顯與上開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薪資檔案、錄音檔案、會議影片符合前述秘密性、經濟價值、或曾有設定保密措施之要件,自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有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稱之上述資訊內容均非屬營業秘密法及系爭保密合約所規範原告之營業秘密。 ㈢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1,820 元及律師費用150,000 元,是否有據部分: 本件原告所指之上開事項並非屬營業秘密,則原告以該等資訊屬營業秘密為由,主張被告有洩漏之違約行為,而依系爭保密合約第6 條、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481,820 元及律師費用150,000 元云云,即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6 條約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