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鉛文 訴訟代理人 方妙芸 被 告 傅鉛文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傅鉛文為被告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這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祝驪雯為被告這牆公司之董事。被告這牆公司係利用音樂著作舉辦各項演出活動為業之營利單位,卻於民國98年至106年間,舉辦音樂著作演出活動(詳細演出時間及活動名稱 ,見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0565號卷第15頁),事前未獲原告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演出曲目,見附件1至11,107年度司促字第10565號卷第19至71頁),期間原告多次通 知完成公開演出授權申請及給付使用報酬,被告多所推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這牆公司、傅鉛文 及祝驪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3,080元等情,此有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0565號卷第7至11頁),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觀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