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翰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源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緯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7 年8 月間委由被告將12臺咖啡豆研磨機(下稱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回臺,然系爭貨物運抵臺灣後發現其中有9 臺研磨機毀損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係以空運方式自香港運送至臺灣之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卷第363 頁),則本件就系爭貨物運送即涉及外國地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兩造因系爭貨物承攬運送而生爭議,本院審酌兩造之營業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兩造雖未就本件爭議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審酌兩造均為我國公司,且系爭貨物之受貨地亦為臺灣,應堪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運送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曉薇,嗣於民國108年7月2日變更為賴俊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71-277 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 年8 月間經訴外人鄭邑琳居中委請被告將12臺咖啡豆研磨機(下稱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回臺,然系爭貨物於107 年8 月23日運抵原告倉庫時,原告發現系爭貨物外箱之麻袋已有破損,且外箱外觀亦有毀損與受潮狀況,經送請國金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因受外力嚴重撞擊,導致其中4 臺受損程度已無法使用,另有5 臺則建議送回原廠重新粉體烤漆、更換新品零件,經原廠回覆維修費用遠超過新購費用,解決方法為訂購新機。經原告通知被告提出賠償方案後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9 臺咖啡豆研磨機之損害,咖啡豆研磨機之機型每臺在臺灣本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經扣除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得請求運費110,85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4,150 元(計算式:945,000 -110,850 =834,15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關係,被告係依鄭邑琳指示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並未簽發提單或載貨證券予原告。縱認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運送時發生毀損,且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係因內部未加裝防撞包材,顯非被告所致,被告為避免系爭貨物毀損而自行加裝麻布袋,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未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符合民法第661 條但書免責規定。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然國金公司非司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之列,該鑑定人是否具備鑑定系爭貨物之資格尚非無疑,是該鑑定報告顯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確有毀損。原告雖提出原證6 網頁價目表為系爭貨物受損計算依據,惟原證6 網頁價目表未區分不同顏色之咖啡豆研磨機而以均價計算,自不足證明系爭貨物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係依據本人已決定之效果意思為整理並轉達之行為。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業據提出被告於向原告請求系爭貨物運費時所交付之請款單(卷第69頁)為證,參以鄭邑琳具狀表示其非兩造員工,於系爭貨物運送僅係介紹關係等語(卷第179 頁),並有鄭邑琳任職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萬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名片(卷第157 頁)可參,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供承:原告曾於107 年5 月間第1 次委請被告運送與本件相同型號之磨豆機,當時運送之磨豆機數量為12臺,重量為381 公斤,平均每臺重量為31.75 公斤,而本次原告委請被告運送之磨豆機數量為16臺,重量為450 公斤,平均每臺重量為28.125公斤等語(卷第149 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確以鄭邑琳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而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被告嗣雖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於所提書狀內承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有108 年3 月2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49 頁)為憑,被告復未能合法撤銷其自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有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在香港提領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之外箱包裝外觀平整,有原告、香港商諾布爾咖啡貿易有限公司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貨物外箱照片(卷第20、63-65 、121 頁)為憑,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供承:系爭貨物是由被告從香港青衣貨櫃廠承攬運送到臺灣,運送方式為於碼頭時以機具堆高機堆上車,運輸到香港機場倉時由被告公司於香港的代理伸港公司以綠色麻布袋進行包裝,再上棧板,再運輸到機場,到機場後再由堆高機運下來過X 光機掃瞄,再過輸送帶上貨機;實際從事系爭貨物空運的是香港的伸港公司進行包裝、上機、申報;伸港公司在包裝上機申報系爭研磨機過程中當時包裝外觀都無問題;被告公司的香港代理商於107 年8 月17日於香港提領系爭貨物時有在現場拍攝系爭貨物外箱照片,如原證5 通訊軟體對話上所示之照片(卷第65頁),該對話是鄭邑琳的香港代理商向鄭邑琳回報拍攝的等語(卷第363-364 頁),而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時未曾向原告反映系爭貨物外箱有何受損情狀,堪認系爭貨物於107 年8 月17日經原告在香港承運時包裝外觀完整而應無毀損情狀。 ⒊次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將系爭貨物經運抵臺灣時,系爭貨物外箱麻袋顯有破損情形,有系爭貨物現場照片(卷第27頁)可參,被告就該麻袋破損情形雖陳稱:當時是在桃園市中正北路的倉庫,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司機剪開驗貨,要看有無夾藏物品云云(卷第364 頁)。惟查證人即貨運司機黃偉聖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受被告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從桃園機場遠雄倉儲載到蘆竹區中正北路進行過磅,派送到中和的建八路,運送過程中,基本上是人力搬運,遠雄倉儲那邊有碼頭,碼頭與貨車的高度落差約10公分;我運送的東西外面有麻布袋,內容物我們看不到,(卷第27頁)照片中的麻布袋會有破損,是因機場的遠雄倉儲交給我們的時候就已經破損;我們在中正北路的倉庫曾經因為驗貨把麻布袋剪開,但是剪小小的,不會整個剪開,我們剪開的時候貨物的情況不是如(卷第27頁)照片所示狀況;(卷第27頁)右上側照片的裂口不是我剪開的等語(卷第383- 385頁),堪認系爭貨物經運抵臺灣由證人黃偉聖在機場遠雄倉儲受領時,即已發生外箱麻袋破損情形,且系爭貨物在原告倉庫之現場照片(卷第27頁)所示麻袋破損情形,並非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司機黃偉聖剪開驗貨所致,被告前揭所辯麻袋破損係為剪開查看有無夾藏物品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殊難採憑。 ⒋系爭貨物因受外力嚴重撞擊,導致外箱毀損,且有外箱受潮,其中有4 臺機器因受外力嚴重撞擊,使特製長螺絲變形,導致經度受損,已無法使用,應報廢;另有5 臺因受外力嚴重撞擊,導致粉體烤漆層受損,漆面受損,建議送回原廠重新粉體烤漆,重新製成等情,有國金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出具鑑定報告(卷第33-61 頁)為憑,堪認經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確有機器受外力嚴重撞擊而受損情形,而系爭貨物係原告之香港代理伸港公司擔任實際運送人,已如前述,則系爭貨物既係於臺灣機場遠雄倉儲由黃偉聖受領前即已發生上開毀損情形,而被告復為就其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未怠於注意提出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被告雖否認國金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出具鑑定報告之真實性,惟查證人即國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伍紀帆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為服務四大超商的咖啡系統、及路易莎咖啡、金礦咖啡、宜家(IKEA)之餐飲設備包含咖啡機的維護保養;鑑定報告是由工程師在國金公司的工程室裡面初步的檢測,最後送到我這邊我做整合性的判斷,國金公司的工程師都是進口國外原廠的咖啡機進來販售的總代理大昌華嘉、台新餐飲、匯格公司出來的,於該公司服務滿擔任5 年以上,國金公司專為國外咖啡機的代理商,國金公司之工程人員有至國外原廠受訓學習,或是原廠工程師到國內開課受訓,工程師都有取得相關學習證明,國金工程師到國外受訓學習的內容是針對所有機種的細部分解、操作原理、維修方式,有包括EK43(即系爭貨物)的型號,是原廠工程師授課的;系爭貨物送到國金公司鑑定前都是原廠的膠帶封條,都未開封,當時我有看到外包裝,包裝有擠壓變形損毀、受潮的部分,當時系爭貨物之外包裝是(卷第35頁)照片所示,是沒有開封的時候由公司人員拍攝的,打開外包裝時機器上下、左右都有專用保力龍保護,是完全固定式的,保護裝置符合原廠出廠的狀況;鑑定進行方式是工程師鑑定是先拆箱之後做外觀的檢視,先判斷外觀的部分有無毀損的情形,再就功能性即通電測試進行檢測,這部分都是按照原廠所出的爆炸圖做檢查;以往國外進口的機器外箱都是完整沒有破損,系爭貨物外箱都已經擠壓變形、有破損的情形,依我過去的經驗就是受外力撞擊,系爭貨物檢驗日期為107 年8 月29日,我確定部分外箱確實有受潮;系爭貨物送驗的數量為10臺,鑑定過後全部都有受損;系爭機器毀損原因為摔到導致毀損,系爭機器的材質為鑄鐵不銹鋼,需要很大重摔才會有擠壓變形的情形,系爭機器依我拆封時的觀察有完整在紙箱內裝設防撞包材等語(卷第184-190 頁),足見國金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所出具鑑定報告內容,係經曾赴國外原廠受訓學習並取得相關學習證明之專業工程人員檢測,應堪信鑑定人員確具鑑定適格性。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真實性云云,惟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證明國金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就系爭貨物毀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按承攬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承攬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物部分毀損而受有每臺機器105,000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與系爭研磨機相同型號之網路價目表為證(卷第67-68 頁),惟依被告所提在臺灣臺北市文山區出貨之系爭研磨機網路價格為每臺85,000元,亦有蝦皮購物商場網頁資料(卷第358-359 頁)可參,足見系爭研磨機在臺灣(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場零售價確有明顯價差,計算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倘逕以零售價為依據,勢將產生貨物進口後所有轉售之利潤及進口批發商之營業成本均由運送人負擔之不合理結果,本院認系爭研磨機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以原告購買系爭研磨機之交易價為計算依據始合理。查原告購買系爭研磨機之每臺交易價為1,680 歐元,有原告所提出107 年8 月17日發貨單Invoice (卷第143 頁)為憑,而原告給付系爭研磨機所為匯款匯率為35.73 元(匯兌1 歐元),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卷第141 頁)可參,應堪認系爭研磨機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為每臺60,026元(計算式:1,680 ×35.73 =60,026),則被告就系爭貨物 毀損部分(9 臺)應負損害賠償額應為540,234 元(計算式:60,026×9 =540,234 )。又查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得請求 運費110,850 元,有系爭貨物運費請款單(卷第69頁)為憑,經扣除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得請求運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9,384元(計算式:540,234-110,850=429,384)。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運費後之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429,384 元,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42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