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成發、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鄭毓文、駿崴企業有限公司、洪新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原 告 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駿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新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客戶授信申請書(下稱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背面授信書注意事項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3頁),而被告對此合意管轄約定亦無意見並同意應訴(卷一第43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物流公司)新臺幣(下同)1,350,31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聯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聯運公司)994,457元,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8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利息利率為年息15%,及利息 起算日為107年11月17日(卷二第10頁)此係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7日簽立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 約定被告就海運、空運貨物運送分別與原告萬泰物流公司、萬泰聯運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嗣被告於107年5月2日起 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原告亦已將運送工作完成,並分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給付,依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第5、6條約定,被告連續90日內無委託原告運送任何貨物,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即失效,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未結清之帳款,否則原告得要求被告加付按年息15%計算遲延給付帳款之利息。原告萬泰物流公司、萬泰聯運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4日最後1次委託被承攬運送,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自107年11月16日即告失效,被告積欠原告 萬泰物流公司1,350,316元、萬泰聯運公司994,457元運費未清償。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82條、系爭客戶 授信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運送之費用及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與原告萬泰物流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未與原告萬泰聯運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萬泰物流公司因違反放貨條件,使被告委託承攬運送之貨物遭第三人提領,致被告受有5,021,477.25元之損害,被告得以該貨損債權對原告萬泰物流公司請求運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物流公司1,350,316元: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萬泰物流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海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未給付運費共1,350,316元,業據提出系爭客戶授信 申請書暨背面條款(卷一第21、23頁)、原告萬泰物流公司之海運Debit Note、Bill of Lading(卷一第37-221頁)為證,復為被告無爭執(卷一第434頁、卷二第73頁),應堪 認屬實,是原告萬泰物流公司依民法第660條準用第582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運費1,350,316元。 ⒉被告雖辯稱其得以原告萬泰物流公司因違反放貨條件,使被告貨物遭第三人提領致受5,021,477.25元之損害債權為抵銷云云,並以裝船通知單(卷一第451-454頁)、Bill of Lading(卷一第463-466頁)、貨物追蹤資訊(卷一第467-471頁)、出口報單(卷一第475-482頁)為據。惟依上開書證 實無從證明原告萬泰物流公司究有何違反放貨條件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許登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另案(108年度海商字第14號)損害賠償案件中 所說Vanco香港公司是德高達製衣有限公司,Vanco公司原本總共應給付被告公司貨款為美金19萬多,實際上只付美金3 萬8 ,扣款的理由是因為原告承運的布匹晚到,導致Vanco公司(成衣廠)做完衣服來不及交期,必須空運到H&M銷售地點所需另外支付空運到歐美的成本,這是Vanco公司提出 的理由等語(卷二第161-162頁),並有本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69-176頁)、Vanco香港公司資訊擷圖(卷二第177頁)為憑 ,足見被告遭德高達公司扣款之原因係空運所增加成本,而非原告萬泰物流公司有違反放貨條件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前揭抵銷債權存在,殊難遽採。復參以依被告(NICE WELL INC.)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予香港商德高達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德高達公司)文書記載:因本司送貨日期延誤,導致貴司(即德高達公司)產生成衣空運成本,我司願意承擔15萬9,502.4美金並從貨款扣除,餘款3萬8,634.88元將由貴司匯款到我司,並完滿解決,雙方不追究之前所有訂單之法律責任等語(卷二第206頁),核與被告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入 匯款通知書(卷二第209頁)所示匯款人Vanco公司匯款美金3萬8,634.88元予受款人即被告之情相符,堪認被告已與德 高達公司達成和解,德高達公司並已依和解條件將扣除被告願意承擔後餘款3萬8,634.88元匯款給付予被告,自難認被 告因原告萬泰物流公司承運貨物尚受有何等損害,被告對原告萬泰物流公司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可言。 ⒊復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許登旭證稱:Vanco公司於合約內容是要 先付款給被告才能提貨,就是原告萬泰物流公司接到我的指示才能電放給Vanco公司,我於107年10月打電話給林謙旭說四個貨櫃不能放貨,也有請胡靜汶用LINE與林謙旭聯絡通知絕對不能放貨,一直到10月中我到Vanco公司出差發現原告 萬泰物流公司已經放了其中兩個貨櫃給Vanco公司,所以我 打電話給胡靜汶,請胡靜汶打給林謙旭質問為什麼放貨,林謙旭說他要查,林謙旭提供了一些資料,例如何時到港何時提貨的資料,說是作業疏失,我說另外兩個貨櫃不能再放貨,等我回到臺灣時,發現另外兩個貨櫃又被放貨,變成被告公司與Vanco公司談判的籌碼沒有了,Vanco公司於過往的紀錄中是很會扣款的公司,被告才會採取先收貨款再放貨的交易模式,結果是原告萬泰物流公司把收回貨款的籌碼方式變成沒有籌碼,且是在我一再告知的情形下放貨等語(卷二第162頁),足見被告因認原告萬泰物流公司放貨予 Vanco公司致被告喪失與Vanco公司談判貨款之籌碼,而主張原告萬泰物流公司違反放貨條件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同意德高達公司扣除部分貨款,係因被告自願承擔德高達公司因空運所增加成本,而與原告萬泰物流公司是否放貨無涉,被告扣除之部分貨款即與原告萬泰物流公司運送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認有部分貨款債權損失,仍屬其對於德高達公司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對他人之債權對原告萬泰物流公司主張抵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聯運公司994,457元: ⒈依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上方同時列載包含原告萬泰物流公司、原告萬泰聯運公司,且備註欄位載明:「背面附註授信注意事項」等語,參以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之背面授信注意事項載明:「此客戶授信申請書視同海、空運、快遞貨物委託契約」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簽署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卷一第434頁),參以原告萬泰聯運公司之空運提單(HouseAir Waybill)之託運人(Shipper)欄位、相對應空運收 費明細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被告及其地址,堪認原告萬泰聯運公司與被告間確有依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成立(空運)承攬運送契約。 ⒉原告萬泰聯運公司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共994,457元,有 原告萬泰聯運公司之空運收費明細單、空運提單(卷一第225-355頁)為證,且為被告無爭執(卷二第73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萬泰聯運公司依民法第660條準用第5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994,457元,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與原告萬泰聯運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惟查原告萬泰聯運公司員工王麗萍前曾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胡姓員工就被告空運出口貨物之承攬運送為聯繫,原告萬泰聯運公司亦曾就貨物出口之空運運費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卷二第15- 25頁)、萬泰聯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二第61、 107-139頁)為憑,足徵被告與原告萬泰聯運公司間確有依 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證人許登旭雖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接洽之人員為林謙旭,林謙旭未表明係代表原告萬泰聯運公司,認知上僅係與原告萬泰物流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不知道有另外一家公司,且林謙旭稱海空運費匯款到同一個帳號是可以的等語(卷二第154-161頁)。 惟觀諸原告萬泰聯運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二第107-139頁)可知,107年4月至8月間有關出口空運運費均是由原告萬泰聯運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實難認被告無法知悉空運部分是交由原告萬泰聯運公司承攬運送,且被告於107年7月27日雖將部分空運運費8,663元、33,269 元匯款至原告萬泰物流公司帳戶,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被告轉帳傳票(卷二第85、87頁)為證,惟此二筆空運運費亦經原告萬泰聯運公司出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二第61頁),足認被告應係為求便利始共同將海、空運運費匯款至原告萬泰物流公司之帳戶,嗣由原告間再為分帳,然非可據以認定被告僅與原告萬泰物流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㈢被告均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按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背面條款第5、6條約定,被告連續90日內無委託原告運送任何貨物,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即失效,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未結清之帳款,否則原告得要求被告加付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給付帳款之利息等語。查被告最後一次委託原告萬泰物流公司承攬海運為107年8月16日、委託原告萬泰聯運公司承攬空運為107年8月4日,之後即未再 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已開發票/收據 表(卷一第25-3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系爭客戶授 信申請書背面授信書注意事項條款第5條約定,兩造間之承 攬運送契約自107年11月16日起即失效,且被告至今迄未給 付,是原告均得依系爭客戶授信申請書背面授信書注意事項條款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規定、系爭客 戶授信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泰物流公司1,350,316 元、萬泰聯運公司994,457元,及均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