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駿崴企業有限公司、洪新富、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成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 告 駿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新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分別自我國基隆港、臺中港以海運方式承攬運送訴外人VANCO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下稱VANCO公司) 訂購之布疋4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柬埔寨SIHANOUKVILLE港,因被告違反兩造電報放貨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予VANCO 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而本件紛爭之損害發生地在柬埔寨,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商事事件。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被告違反電放約定之損害賠償紛爭,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已合意適用我國法(見院卷一第202頁),自應以我國法為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承攬運送契約(即民法第661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69萬7,842元,嗣追加請求權基礎即依民法第634條規定,為前開聲 明之請求,經核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均係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VANCO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 布疋,原告遂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下稱系爭契約),經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安排運送,並約定提貨方式為「電報放貨」。詎系爭貨物運抵柬埔寨國SIHANOUKVILLE港後 ,被告竟違反電放約定,未待原告通知,於107年8月6日及 同月7、11日逕將系爭貨物交由VANCO公司提領,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而受有依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價值共502萬1,477.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損害。經原告 以被告積欠其232萬3,635元運費債務為抵銷後,原告仍受有269萬7,842元損害。又兩造係就運送全部約定費用,並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9萬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運送契約,兩造並無就全程約定運費,被告亦無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系爭契約即無民法第664條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雖有電放 約定,惟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予VANCO公司後,原告遭VANCO公司扣減貨款,係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貨物所致,若許原告向被告請求遭扣減之貨款美金159,502.4元,無疑是將原告應 負之遲延責任轉嫁由被告承擔,自非合理。再者,被告為一私法人,本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餘地;況且實際交付貨 物予VANCO公司者為柬埔寨當地之放貨公司,被告自無侵權 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抵銷之運費,其債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聯運),就被告部分之運費僅1,350,316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責任發生原因: 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此觀民法第664條、第634條規定即明。又民法第634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 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未由受領權人提領,即屬喪失。 ⒉經查,兩造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約定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提 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應堪認定 。又原告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至柬埔寨國SIHANOUKVILLE港,約定全部運送過程為一個整體費用,原告 於107年8月8、9日要求VANCO公司付款時,始知系爭貨物其 中兩櫃已被領走,原告復要求剩餘兩櫃貨物不能放貨,被告仍於同年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任由系爭貨物遭人領取等情,業經證人許登旭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亦堪認定。從而,兩造乃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整體價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64條規 定,向被告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再者,兩造既有電放交貨之約定,則經原告通知放貨之對象,始為具有系爭貨物受領權,被告未接獲原告電放指示,即率將系爭貨物任人提領,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損害賠償之債,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若事後已為填補損害之行為,自應從損害額扣除。 ⒉經查,被告違反兩造間電放約定,致系爭貨物遭VANCO公司提 領,原告喪失貨物所有權,乃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害。參之原告提出其與VANCO公司電子郵件暨附檔文件可知,原告乃 與VANCO公司達成協議,將系爭貨物貨款部分抵償其對VANCO公司給付遲延債務,餘款則由VANCO公司匯至原告帳戶(見 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1頁),原告並自承已收取餘款119 萬2,157元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原告受有系爭 貨物貨款之損害,業由事後抵償債務及獲付現金之行為而填補,原告既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就被告違反電放約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玗璇 編號 實際運送之 船名、航次 載貨證券編號 裝貨港 目的港 出口報單 發票金額 出口報單匯率 1 PIRA BHUM、 V.458S DTPKEESIH187004 基隆港 柬埔寨SIHANO-UKVILLE港 美金(下同) 52,823.48元 30.5 2 DTPTXGSIH187025 臺中港 19,979.22元 3 ORA BHUM、 V.398S DTPKEESIH188001 基隆港 59,338.43元 30.57 4 DTPTXGSIH188001 臺中港 32,287.18元 備註: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新臺幣5,021,477.24元【計算式:(美金52,823.48 元+美金19,979.22元)×30.5+(美金59,338.43元+美金32,287.18元)×30.57=新臺幣5,021,47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