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 告 力譔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海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受 告知人 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本 訴訟代理人 高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8,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1-13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87頁);並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卷第205-20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106 年度國際木雕競賽及國際交流展,於106 年12月29日委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木雕作品(下稱系爭貨物)運送回中國重慶、湖北等地區。詎被告遲遲未將系爭貨物如期送達中國受貨地,經原告追查後,被告始告以系爭貨物遭人舉報藏毒槍械而仍置留海關,因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單據證實系爭貨物下落,至原告收受本件訴訟被告民事答辯狀始知系爭貨物現已遺失。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告知系爭貨物價值超過5 萬元,亦未進行申報通關,系爭貨物之品名、作者、價值等內容均不得僅依原告片面製作之附表而認定,然兩造間長期合作均係由原告依被告報價而支付運費,系爭貨物之託運收據均圈選正式報關,倘被告未正式報關或未經原告同意而擅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導致系爭貨物遺失,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原告受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1,908,278 元損害,考量舉證便利性,以系爭貨物進行展覽期間之藝術品綜合保險投保金額178 萬元計算損害,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運送時並未具體告知系爭貨物品名、作者、價值等內容,被告將系爭貨物轉交由受告知人辦理運送,而受告知人之人員前往收取系爭貨物時,原告已包裝完成而未就貨物內容進行確認,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附表認定系爭貨物之品名、作者、價值之真實性;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託運收據均圈選正式報關,被告未進行報關即未善盡其專業運送人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在系爭貨物託運收據並未於方框內勾選,而係將報關欄位劃除,原告將劃除動作錯誤解釋為勾選正式報關,乃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6 年12月29日成立運送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運送回中國重慶、湖北等地區,系爭貨物出口時未經正式報關,目前尚未送達之情,有系爭貨物託運收據(卷第19-25 頁)、107 年11月30日被告回函(卷第3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86、136 頁),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系爭貨物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蓋以貴重物品,較諸普通物品發生毀損時所受之損害為鉅,如經報明,運送人一方面特加注意,他方面得請求相當之運費,是如有虛報種類而暗為貴重物品之託運,雖不因而負有支付貴重物品運費之義務,然亦應自己負擔喪失或毀損之危險。而所謂貴重物品,謂按其容積及重量為高價之物,一般依其性質、加工或年代久遠或珍奇稀少而價值高貴者,均屬之,不以體積巧小、不易發現為必然。參酌民法第639 條關於貴重物品賠償責任之規範意旨,託運人既係自願以報低價額之方式承擔運送人因少收運費而降低注意程度所可能造成之風險,應認運送人僅需就託運人所報明之價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不得再依未據實申報之高價請求賠償,以符誠信。又民法第639 條第1 項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 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 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由被告承運系爭貨物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之木雕作品,其價值以投保藝術品綜合保險之投保金額計算合計為178 萬元之情,係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藝術品綜合保險單(卷第91頁)、2017國際木雕競賽國外入選作品清冊(卷第99-103頁)、藝術品綜合保險單條款(卷第105-107 頁)為據,堪認系爭貨物性質確屬客觀價值高昂之貴重物品,自應有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體積龐大,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性質尚屬有間,而無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為貴重物品應以其客觀價值為判斷依據,而與體積、重量等條件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被告已供承其受原告委託將系爭貨物運回中國重慶、湖北等地區,系爭貨物目前下落不明應已遺失之情(卷第75頁),從而,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或毀損應否負責,應以系爭貨物之損失是否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為據。 ⒉證人黃靖雯到庭具結證稱:我於原告公司擔任企劃部副總經理,本件貨物的運送是我們企劃部門前同事柳昕處理的案件,柳昕離職之後由我處理;同事經手有提供運送木雕作品的相關資料、名稱、藝術家姓名、大小、材質給被告承辦人,但就價值的部分沒有提供資料;因為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運送時沒有請原告公司提供,所以原告公司就沒有提供貨品價值發票或是商業發票給被告公司;貨物外包裝都會有作品相關資料,會有名稱、運送地址、作品照片,我不清楚有無價值的標示;標示是木雕博物館來請木雕師傅協助包裝的,包裝後再由行政人員貼上標籤,原告公司沒有經手標籤、標示;系爭貨物自台灣出口運送回各藝術家所在地之前,會由木雕博物館協助確認,作品包裝完成後,會由木雕博物館的人員貼標籤,原告公司再與被告公司確認車輛至木雕博物館載送的時間,被告公司派遣車輛到木雕博物館時系爭作品都是包裝好的,外面有貼作品名稱等語(卷第150-157 頁),而證人柳昕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0月到107 年5 月底任職原告,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聯絡106 年三義木雕展品退運的事宜,被告聯絡之窗口為夏淑娟,原告沒有特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要報關,都是交給被告處理,我有看過原證1-4 ,當時沒有特別認知有無報關,當時收到文件是表示被告要向原告公司請款,及相關運送內容;託運時沒有特別說貨品價值,都是以夏小姐需要的資料我們提供給她們,對方沒有說需要貨品價值及保險金額的事情就沒有提供書面資料告知貨品價值或貨品保險金額;106 年託運時所提供給被告運送資料內容有作品名稱、材積(長寬高)、藝術家姓名;當初被告公司報價時的報價文件沒有特別提到報價內容是否明確包含相關木雕作品報關的費用等語(卷第170-176 頁),參以原告承辦人柳昕、被告承辦人夏淑娟間107 年4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柳昕)作品運送情形再麻煩您明天跟我說一聲呦謝謝您。(夏淑娟)今天關口告知,仍置留在關口中,主要是該批貨被人舉報藏毒槍械,所以目前貨物仍在整批中等候(卷第124 頁);107 年4 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夏淑娟)因為小貿作業,只要結果是" 被扣" 其結論就是拿不回東西(卷第126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時,原告於託運時並未具體告知系爭貨物價值或投保金額,亦未提出正式出口報關所需檢送之出口報單、裝貨單、裝箱單、輸出許可證、出口貨物進倉證明、委任書等文件予被告。從而,原告於託運時既未報明系爭貨物價值,原告復未提出正式出口報關所需文件予被告,自難認系爭貨物未經正式報關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就系爭貨物之遺失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 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屬第11條第2 項第7 款所定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5 萬元)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2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離岸價格超過5 萬元者即屬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而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衡情,倘原告於託運時確有向被告報明系爭貨物價值逾5 萬元,則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承運系爭貨物出口時自應完成正式報關程序,而不得以簡易報關為之。然原告於系爭貨物託運時未報明系爭貨物價值及提出正式出口報關所需文件業如前述,被告既不因而負有支付貴重物品運費之義務,自應由自己負擔貴重物品喪失或毀損之危險,始符事理之平。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貨物託運收據(卷第19-25 頁)均已圈選正式報關,因被告未正式報關致系爭貨物遺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柳昕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貨物沒有特別說明告知被告要報關;當初被告公司報價時的文件沒有特別提到系爭貨物報關的費用等語(卷第170 、174 頁),參以兩造於105 年間合作三義木雕展展覽貨品運送時,被告曾受託將價值超過5 萬元(即人民幣12,000元)之作品運回廣東而曾辦理正式報關,當時託運收據明確勾選正式報關,並有出口報關單及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出具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之情,有出口報關單、託運收據、裝箱單( PACKING 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卷第191-197 頁)為憑,而觀諸系爭貨物託運收據則均非在正式報關或簡易報關前方框格欄位為勾選,而係以劃圈方式範圍同時涵蓋正式報關及簡易報關,足認兩造間於系爭貨物託運時確未就報關程序為特別約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有辦理正式報關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託運日期│託運單號│ 運費 │ 品名 │ 作者 │ 請求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 │T904137 │ 4,095元 │種子 │傅中望 │ 80萬元 │ ├─┤ ├────┼─────┼────┼────┼─────┤ │ │ │ │ │偶 │ │115,000元 │ │2 │106年12 │T904139 │ 7,875元 ├────┤婁金 ├─────┤ │ │月29日 │ │ │生 │ │115,000元 │ ├─┤ ├────┼─────┼────┼────┼─────┤ │3 │ │T904141 │23,856元 │一醉方休│龔吉偉 │ 20萬元 │ ├─┤ ├────┼─────┼────┼────┼─────┤ │ │ │ │ │貂蟬拜月│ │ 30萬元 │ │4 │ │T904143 │ 9,765元 ├────┤楊恆清 ├─────┤ │ │ │ │ │觸 │ │ 25萬元 │ ├─┴────┴────┴─────┴────┴────┴─────┤ │合計 17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