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提供複製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鄭中人 被 告 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口清貴 被 告 LI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出澤剛Takeshi Idezaw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施穎弘律師 莊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複製本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依被告LINE Corporation 2013 年4 月1 日版之LINE服務條款、被告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018年5 月1 日版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被告LINE Corporation之2016年12月9 日發布之LINE隱私權政策,繼續提供LINE即時通訊軟體服務予登入帳號0939292689之持有人即原告(本院卷第163 、217 、245 頁)。然未據繳納該部分裁判費,此部分請求無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165 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金額為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660元,扣除原告已繳1 萬8325元,尚應補繳1 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