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提供複製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鄭中人、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清貴、LINE、出澤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鄭中人 被 告 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口清貴 被 告 LINE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出澤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施穎弘律師 莊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複製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LINE株式會社(本院卷第417頁)係依日本法設立之 公司,有LINE株式會社之日本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1至36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訴訟之一造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 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未繼續提供LINE即時通訊軟體服務(下稱LINE服務)予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68至369頁),因屬侵權行為,且結果發生地位於我國;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提供原告之個人資料複製本,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原告,均與訴之聲明第三項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係主張原告因與被告締結契約,而衍生被告應否提供原告之個人資料複製本、LINE服務予原告而發生債之關係;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不爭執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376、428頁);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原告,且因被告就其於我國提供LINE服務訂有民國107年5月1日「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下稱系爭 特別條款,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告亦主張被告應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原告(本院卷第175、368頁),而該特別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 卷第153頁),是依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 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因原告係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結果地發生於我國,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綜此,本件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提供所直接或間接蒐集關於原告的全部個人資料之複製本予原告,並向原告具體說明其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之原告資料以及完整列舉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予第三人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LINE服務契約存在,被告應依其102年4月1日版本之「LINE服務條款」(下稱服務 條款)、系爭特別條款及105年12月9日發布之「LINE隱私權政策」(下稱系爭隱私權政策),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原告;(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撤回訴之聲 明第二項(本院卷第55至56頁),因斯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無須被告同意,自生效力。復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依其系爭服務條款、系爭特別條款及系爭隱私權政策,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原告(本院卷第163 頁)。嗣原告主張其註冊登入LINE服務帳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提供所直接、間接蒐集關於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人資料複製本予原告,並應書面向原告報告被告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人資料,並以書面向原告完整列舉將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人資料揭露予第三人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二)被告應依被告LINE株式會社之服務條款、被告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系爭特別條款、被告LINE株式會社之系爭隱私權政策,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持有人即原告;(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45至246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483至484頁)。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提供之LINE服務之契約條款內容侵害原告隱私權、妨害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原告主張其註冊登入LINE服務帳號為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列入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以特定被告應提供個人資料複製本及LINE服務之帳號(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45至246頁),及將被告應提供之個人資料複製本之起迄時間、資料內容、揭露對象列入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484頁),依前揭規定,核屬補 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LINE株式會社提供之LINE服務之使用者,於107年9月19日接獲被告透過行動裝置片面通知變更系爭隱私權政策,並要求原告須點選「同意」按鈕,才能繼續使用LINE服務,且並無不同意之勾選框,如不勾選同意即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然依系爭隱私權政策6c第2項約定, 乃賦予用戶主動終止LINE服務契約之權利,被告卻片面終止LINE服務契約或停止提供LINE服務,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雙方訂定之LINE服務契約內容,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應依LINE服務契約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原告。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未逾越LINE服務契約約定,然被告針對LINE服務所制定之系爭服務條款、系爭特別條款及系爭隱私權政策,及為此向消費者發出通知之內容與要求取得消費者同意之方式,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契約關係而預先擬定之契約,用戶對其內容並無置喙餘地,自屬定型化契約,不得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明文揭示個人 隱私權乃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外,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有資訊隱私權保障之具體規定,資料蒐集者需取得當事人同意,始得就當事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及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告知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及同意與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以便原告得在資訊充足情況下,審慎評估,惟被告並未善盡說明義務,已妨害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之合法權益行使。且被告之上開不當行為已造成多數用戶反彈,亦遭主管機關要求改善。況原告同意被告之行銷目的與否,不影響被告就LINE服務之提供,則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全部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否則即不得再使用LINE服務之約定,即欠缺合理正當性,並妨害用戶對其個人資料自主權之行使,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原 告於108年1月11日依據系爭隱私權政策5a約定,透過被告官方網頁向被告提出應將原告個人資料複製本提供予原告等要求,而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完全未對原告之要求有任何回覆;原告乃於108年2月23日以相同方式再次提出要求,惟被告仍以相同內容回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前段規定,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有權就其個人資料行使查詢或請求閱覽及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惟被告屢次忽視原告之權利,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0條前段規定, 而損害原告得請求個人資料複製本之權利。再者,原告因無法全然同意被告所提出事項,因此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致失去約500位好友之聯繫方式、於LINE服務中儲存之重要 資料等紀錄,被告竟未於通知內說明若用戶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有何種因應措施,致原告無法預作因應,使原本進行中的公務、群組活動被迫驟然中斷,部分公務往來對象、友人因原告無法讀取或回覆彼等訊息而誤會原告輕慢,因此對原告個人信譽有負面評價並產生不信任,原告蒙此不白之冤,精神痛苦不言而喻。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自101年2月起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複製本,並應書面向原告報告被告如何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以書面向原告列舉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予第三人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及依原告與被告LINE株式會社間之系爭服務條款、原告與被告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系爭特別條款、原告與被告LINE株式會社間之系爭隱私權政策之約定請求被告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原告;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提供自101 年2 月起所直接、間接蒐集關於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如109 年4 月27日陳報(二)第二點所示個人資料(即後附件)複製本予原告,並應書面向原告報告被告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人資料,並以書面向原告完整列舉將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人資料揭露予第三人(即被告集團內公司,包括子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及受被告委任代表被告提供特定服務的外部公司)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 (二)被告應依被告LINE株式會社之系爭服務條款、被告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系爭特別條款、被告LINE株式會社之系爭隱私權政策,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持有人即原告。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 函釋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僅賦予當事人本人得向蒐集機關請求提供所蒐集之當事人本人個人資料,而不得請求他人之個人資料。針對原告所提出提供被告所蒐集原告個人資料複製本之要求,被告早已於108年5月17日即已透過客戶服務單位回覆原告,明確表達同意提供,但請原告提供證明文件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門號之持有人,因僅依照原告姓名,被告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為系爭門號之持有人,為確保系爭門號即該LINE服務帳號所有人之權益,被告當然有必要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項請求實屬合理有據。由於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足以確認原告為系爭門號持有人的證明文件,故被告尚未提供被告所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複製本,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0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又本件 係原告拒絕按照被告所指示的流程辦理,致原告無法進入LINE服務之系統,因而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被告並未特別針對原告,片面停止原告使用。況原告在依據被告之通知,就系爭隱私權政策變更點選同意鍵後,仍得修改隱私權之相關設定;被告亦有提供退出直接行銷機制之說明。足見原告只須按照被告所定之流程,即可繼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LINE服務。再者,原告之人格法益並未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到任何侵害,且被告之行為亦無任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行為可言,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LINE服務之用戶提出變更系爭隱私權政策之通知;另於LINE服務系統存在以系爭門號註冊之LINE服務帳戶,有系爭隱私權政策變更之通知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2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均為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前段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系爭特別條款及系爭隱私權政策之約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主張其為該等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為適格之原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權利主體應為系爭門號所有人即訴外人群和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本院卷第428至429頁),即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門號註冊登入LINE服務,嗣因原告擔任群和公司顧問,系爭門號之登記人變更為群和公司,但系爭門號均為原告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77 、201頁),固提出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8年10月繳費通知及 費用明細清單(下稱系爭電信費用清單)為佐(本院卷第207頁、第209至21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卷第246頁)。按: 1.「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前段、第2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系爭門號註冊使用LINE服務帳戶,自得請求被告提供該帳戶內之個人資料複製本,並向原告報告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情狀等情,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為該帳戶之申請人並為個人資料之本人。 2.群和公司固以其名義出具系爭證明書陳述略以:本公司為申辦名義人之中華電信之系爭門號,自申辦迄今,皆係由甲○○先生(即原告)持有使用無誤云云(本院卷第207頁 );惟被告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本院卷第246頁)。 且系爭證明書上之群和公司之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均與群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不相符,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615600號函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限閱資料卷),是系爭證明書自難認為真正,不足採取。 3.又系爭電信費用清單固有系爭門號之記載(本院卷第212 頁),然因系爭電信費用清單之用戶名稱均載明為群和公司(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故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門號之持有人及所有人為群和公司,尚難以此遽認原告為系爭門號持有人及使用人。 4.原告雖陳稱:系爭門號是從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轉到中華電信,登記人有變更,但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登記人在台灣大哥大時是甲○○,帳單是我在 給付,到中華電信時登記人更改為群和公司,帳單是群和公司給付,故原告為系爭門號持有人云云(本院卷第177 頁)。惟查,系爭門號自87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之租用期間,歸屬業者為台灣大哥大,用戶名稱為群和公司,自104年5月12日起迄今之租用期間,歸屬業者為中華電信,用戶名稱仍為群和公司,有台灣大哥大108年11 月12日法大字第108124324號函、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 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稽(限閱資料卷),堪認系爭門號之用戶無論於台灣大哥大或中華電信租用期間,用戶名稱均為群和公司,是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台灣大哥大租用期間登記人(即用戶名稱)為原告,其為系爭門號持有人云云,自難以採信。 5.本院復於109年4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證據證明其為以系爭門號註冊LINE服務帳戶之所有人、使用人及個人資料權利人(本院卷第447頁),然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 為證明。綜此,自難認原告為系爭門號之所有人、使用人、持有人,亦難認原告為以系爭門號註冊登入LINE服務之帳戶持有人及個人資料權利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自101 年2 月起所直接、間接蒐集關於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如附件所示個人資料複製本予原告,並應書面向原告報告被告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人資料,並以書面向原告完整列舉將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人資料揭露予第三人(即被告集團內公司,包括子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及受被告委任代表被告提供特定服務的外部公司)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自屬無據。 (三)原告既非以系爭門號註冊登入LINE服務之人,業認定如前,則原告即非系爭服務條款、系爭特別條款、系爭隱私權政策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繼續依前揭契約約定提供LINE服務予原告,及主張因被告未依前揭契約約定提供LINE服務予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 (四)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7年9月19日起迄今,原告LINE服務之帳號內所有通訊往來內容,以證明原告因無法進入LINE系統使用LINE服務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以向被告求償云云(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377頁)。查原告雖主張 其註冊登入LINE服務之帳號為系爭門號,然原告並非系爭門號之所有人、持有人及使用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自101 年2 月起所直接、間接蒐集關於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如附件所示個人資料複製本予原告,並書面向原告報告被告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人資料,並書面向原告完整列舉將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人資料揭露予第三人(即被告集團內公司,包括子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及受被告委任代表被告提供特定服務的外部公司)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及(二)依原告與被告LINE株式會社間之系爭服務條款、原告與被告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系爭特別條款、原告與被告LINE株式會社間之系爭隱私權政策之約定,請求被告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持有人即原告;及(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真萍 附 件: 編號 個人資料複製本具體項目及內容 1 LINE帳號相關資訊,包含電話號碼、社群帳號。 2 使用LINE服務時的裝置資訊和訪問日誌,包含裝置類型、作業系統類型、IP位址、瀏覽器資訊,其中包括類型和語言設定、裝置識別碼、Cookie資料、廣告識別碼或行動應用程式識別碼。 3 使用附加功能時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地址、LINE ID、通訊錄中的連絡人電話號碼、定位資訊、客戶支援的聯繫資訊(包括姓名、電子郵件帳號及電話號碼、裝置類型和作業系統類型等行動裝置或個人電腦的相關資訊)、推廣活動和客戶調查的聯繫資訊(姓名、郵遞位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帳號、性別和出生日期)、付款資訊(含信用卡資訊)、整合外掛程式之網站及應用程式相關資訊、使用Apple提供的TrueDepth API所取得之資訊。 4 原告於LINE貼文串之貼文。 5 聊天室之所有帳號、帳號内所有通訊往來内容(包括簡訊、照片及影片、位置資訊的訊息内容、使用聊天室內建功能時輸入的内容、使用的貼圖和表情貼、資料格式、有關發送內容是否已讀的資訊、内容的發送者和接收者、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和日期、使用聊天室内建功能的時間和日期等)。 6 用戶間對話之資料格式、發送内容是否已讀的資訊、内容的發送者和接收者、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和日期、使用過的貼圖、表情貼。 7 免費視訊通話期間使用的特殊效果和濾鏡的資訊,以及撥話方、接話方、通話時間、日期和持續時間等資訊。 8 使用個人功能的時間和日期等資訊,以及所處理的資訊。 9 透過LINE應用程式瀏覽網頁或網址來源資訊。 10 被告向提供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帳號、以LINE帳號進行登入驗證、或提供相關服務的第三方蒐集的原告個人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