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曜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46號 原 告 張曜如 賴詩婷 賴玨方 林詩涵 陳佳美 王英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譜安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品淞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曜如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原告賴詩婷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賴玨方、陳佳美、王英淑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林詩涵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張曜如、賴詩婷、賴玨方、林詩涵、陳佳美、王英淑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八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九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張曜如、賴詩婷、賴玨方、林詩涵、陳佳美、王英淑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五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二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見卷㈠第十一至十五頁書狀),因先、備位聲明不唯均為金錢請求,且備位聲明範圍較先位聲明為小,顯與預備之訴要件有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乃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僅保留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㈠第二七五頁筆錄);原告復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七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張曜如、賴詩婷、賴玨方、林詩涵、陳佳美、王英淑二百零九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七十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七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本息(見卷㈡第二六三頁書狀),再於同年月十四日撤回備位聲明(見卷㈡第三六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撤回)備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曜如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給付原告賴詩婷八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七元,給付原告賴玨方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林詩涵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給付原告陳佳美九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給付原告王英淑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經營設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擁恆 文創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先後推出名為「花之園」、「草之園」之地面骨灰存放設施,訴外人黃冠霖為被告之業務員,為原告共同友人。 ①一0二年間,黃冠霖邀約張曜如前往系爭園區,介紹「花之 園」設施並引介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其所購買之「花之園」商品已經漲價得以出售云云,後在展示中心,訴外人何子翊自稱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播放內容提及「政府不再核發土地建照予殯葬業」虛偽資訊之簡報,向張曜如推銷興建中之「草之園家庭阡陌型」(下稱系爭阡陌型商品)骨灰存放設施,並就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三年內禁止轉讓之約定,表示:「這裡的位置是限量,價格一定會漲」、「這個一定會賺,不然三年後我一處位置用二百萬元跟你買回來」、「有此規定在,商品一定可以保值,國統公司不可能放任其商品被降價賤賣」等語,致張曜如誤信地面骨灰存放設施將物以稀為貴、此項商品具保值性且投資報酬率高,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每一單位八十五萬元、總價二百五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三處。其後黃冠霖並帶同張曜如前往何子翊之私人豪宅,表示何子翊十分成功富有,財富均係從事本項投資獲取,令張曜如深信本件投資可獲利。因分期付款,實際支付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 ②一0二年間,黃冠霖帶同賴詩婷前往系爭園區,由被告公司 人員曾斐敏表示其所投資每單位三十餘萬元之「花之園」商品,經三年已漲價至八十餘萬元,「草之園」商品亦有機會翻倍漲價等語,後由何子翊在展示中心播放介紹系爭園區之簡報,以前述相同手法、聲稱:「這個一定會賺,不然三年後我原價跟你買回來,多漲的都是算我的」等語,使賴詩婷誤信此商品具保值性、投資報酬率高,更表示賴詩婷參加之「綠加利」直銷(即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規劃或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七年十一月間更名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加利公司,綠加利公司所規劃或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簡稱「綠加利」直銷)高層亦有投資是項商品,致賴詩婷誤信「綠加利」直銷高層亦認此商品未來會漲價、本商品為可投資,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每一單位八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一處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骨灰存放設施。黃冠霖再以前述手法表示何子翊十分成功富有,強化賴詩投資信心。因分期付款,賴詩婷實際支付八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七元。 ③一0二年間,黃冠霖帶同賴玨方、林詩涵、陳佳美、王英淑 前往系爭園區聽取內容為:「目前政府規定土地不再發給殯葬業使用」、「草之園商品不但保值,且以商品的獨特性,三年後一定可以漲價二至三倍」、「以臺北市人數乘以百分之一可負擔草之園商品價錢之富有人數,其所造成之需求將遠大於被告公司所能供給之商品固定數量,故草之園商品是需大於供」、「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以保證商品價格不被壓低,有此規定在,商品一定可以保值」之簡報及推銷,致陳佳美、賴玨方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一0三年一月二日各以每一單位八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一處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骨灰存放設施。因分期付款,陳佳美實際支付九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賴玨方實際支付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 ④何子翊並在自宅向林詩涵出示資產證明資力,以商界成功人士身分保證此項投資「一定沒問題」、「到時一定很多人要」、「到時一定供不應求」、「到時候我巴不得你以二倍價錢轉賣給我,我用三倍價錢賣都有人買」等語,林詩涵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每單位八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共三百六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一處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及宗族天地型(下稱系爭宗族型商品,與系爭阡陌型商品合稱系爭園區商品)骨灰存放設施,因分期付款,林詩涵實際支付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至王英淑除經何子翊、曾斐敏當場表示自己亦有購買十餘個商品,一再保證一定賺錢外,亦獲邀前往何子翊豪宅參觀,何子翊宣稱若投資亦能與其相同住豪宅,王英淑有福氣方遇此商品,王英淑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每單位八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骨灰存放設施,因分期付款,王英淑實際支付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 2被告在網站上將該等商品公告牌價顯示持續上漲,致原告未曾質疑該等商品保值性,迄一0八年五月間,張曜如擬出售所購買之三單位商品,方得知所購買之商品乏人問津、價格僅九至十萬元,並無任何法規規定不再核發建照予殯葬業、不許可殯葬業使用土地,一0一、一0二年間骨灰 存放設施市場供過於求、並無漲價空間,「綠加利」直銷高層亦係因岳父過世方購買該商品,並非投資,始知受騙。原告爰以起訴狀為撤銷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各原告,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如鈞院認原告不得撤銷訂立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草之園」現改稱「憶」;「家庭阡陌型」現改稱「家庭型」),為在地平面之平面型存放設施,骨灰存放空間位在整體構造最上方、並非掩埋在地下,系爭宗族型商品更為直立地面上之商品,與納骨塔並無不同,均屬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六款之骨灰存放設施,而非同條第二款之骨灰埋藏設施,原告備位依內政部「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各原告所支付百分之六十至七八‧八五之價款,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原告係受訴外人何子翊、曾斐敏、黃冠霖之詐欺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何子翊、曾斐敏、黃冠霖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對渠等無指揮監督權,被告係與訴外人翊富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翊富強公司)、華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宸開發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園區商品委由翊富強公司、華宸開發公司銷售,報酬按件計算,何子翊、曾斐敏分別為翊富強公司、華宸開發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至黃冠霖亦非被告之員工;且被告在契約中強調不得對商品內容誇大不實,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況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九點已明定推廣商品人員對原告任何承諾或約定,非經記載書面對雙方不生效力;實則原告林詩涵買受系爭園區系爭宗族型商品,係以自己為推銷人員,並據以領得佣金第一筆一萬五千零九十元、一0三年三月至一0六年九月每月二千二百三十八元、最後結清三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原告賴玨方買受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則係經賴詩婷推銷,賴詩婷據以領得佣金第一筆四千五百六十元、一0三年三月至一0五年四月每月六百 五十八元、最後結清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至原告張曜如、賴詩婷、陳佳美、王英淑及林詩涵之系爭阡陌型商品,均係經黃冠霖銷售,非何子翊、曾斐敏;另依兩造間契約及基隆市政府函文,兩造間契約買賣標的為土地及墓園所有權,係供埋藏骨灰之設施,屬公墓而非骨灰骸存放設施,無「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園區,先後推出名為「花之園」、「草之園」之商品,原告張曜如經訴外人黃冠霖之推介,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以每一單位八十五萬元、總價二百五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園區三單位系爭阡陌型商品,實際支付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告賴詩婷經黃冠霖之推介,於一0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一單位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實際支付八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原告陳佳美經黃冠霖之推介,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一單位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實際支付九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原告王英淑經黃冠霖之推介,於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一單位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實際支付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賴玨方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一單位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實際支付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原告林詩涵經黃冠霖之推介,於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一單位系爭園區系爭阡陌型商品,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二百八十萬元向被告買受一單位系爭園區系爭宗族型商品,實際共支付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品買賣契約書、信用卡簽單存根、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存摺節錄影本為證(見卷㈠第九三至九七、一三三至一八九、四一三至四四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前開買賣契約,係受被告所僱用之何子翊、曾斐敏、黃冠霖之詐欺而為,致原告受有所支付價款之損害,且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原告以起訴狀撤銷,被告已無受領該等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原告亦得以起訴狀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百分之六十至七八‧八五之價款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僅張曜如、賴詩婷、陳佳美、王英淑及林詩涵之系爭阡陌型商品係經黃冠霖銷售,但何子翊、曾斐敏、黃冠霖均非被告所僱用,僅為被告之承攬人,亦無詐欺行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為公墓、非骨灰(骸)存放設施,無「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訂立系爭阡陌型商品、系爭宗族型商品買賣契約,係受被告所僱用之何子翊、曾斐敏、黃冠霖之詐欺而為,已經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受被告受僱人詐欺而為之原告,就詐欺行為人及詐欺行為,均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①張曜如部分,主張之詐欺行為人為黃冠霖、何子翊, 詐欺行為態樣為:播放內容提及「政府不再核發土地建造予殯葬業」虛偽資訊之簡報,聲稱系爭園區商品價格一定上漲、一定獲利、三年後願以二百萬元買回、可以保值等,②賴詩婷部分,主張之詐欺行為人為黃冠霖、曾斐敏、何子翊,詐欺行為態樣為:聲稱系爭園區其他商品已漲價,系爭園區商品有機會漲價、一定獲利、三年後願原價買回、「綠加利」直銷高層亦有投資系爭園區商品、何子翊十分成功富有等,③賴玨方、陳佳美部分,主張之詐欺行為人為黃冠霖,詐欺行為態樣為聲稱「政府規定土地不再發給殯葬業使用」、系爭園區商品保值、一定漲價、以臺北市百分之一之富有人數計算需求將遠大於系爭園區商品數量、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保證商品價格不被壓低,④林詩涵部分,詐欺行為人為黃冠霖、何子翊,詐欺行為態樣:除前開③所示外,另在自宅出示資產證明資力,保證系爭園區商品供不應求、聲稱願以二倍價錢購買轉售等,⑤王英淑部分,主張之詐欺行為人為黃冠霖、曾斐敏、何子翊,詐欺行為態樣:除前開③所示外,另當場表示自己亦有購買多項系爭園區商品、保證一定獲利,聲稱若投資亦可居住豪宅等。 2而黃冠霖、曾斐敏、何子翊三人均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係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與曾斐敏任負責人之華宸開發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華宸開發公司銷售被告推出之系爭園區商品,銷售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何子翊擔任負責人之翊富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翊富強公司承攬銷售被告推出之系爭園區商品,銷售期間亦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承攬契約書可稽(見卷㈠第二六三至二六八頁),核與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三四七至三六七頁);又黃冠霖、曾斐敏經本院職權查詢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黃冠霖自一00年九月間 起至一0二年三月間止係以臺中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一0二年三月至一0三年七月間係以訴外人安霸股 份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一0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底則以華宸開發公司為雇主投保,迄至一0九年五月間本院查詢時止,從未以被告為雇主投保;曾斐敏於一0三年三月以前係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一0三年四月起至一0六年十月間止,係以華宸開發公司為雇 主投保,一0六年十月間起迄至一0九年五月間本院查詢時 止,從未以被告為雇主投保;參諸曾斐敏、何子翊分別為公司負責人,顯難認係受僱於被告,被告辯稱黃冠霖、曾斐敏、何子翊並非受僱於該公司,應非子虛。 3又就原告所主張黃冠霖、曾斐敏、何子翊三人之詐欺行為,原告援引證人邱文儀、楊翔博、李依涵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月十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為憑(見卷㈡第二九至三六、二三七至二四二頁筆錄): ①其中邱文儀略證稱:原告六人與黃冠霖均參加「綠加利」直銷,黃冠霖邀請其與陳佳美參觀系爭園區,並由一女性經理介紹投資優點及獲利原因,提及必然獲利係因死亡率大於臺北市富有人口數,另訂有原價買回機制,但三年內不得銷售,提及政府會發放執照給殯葬業,「綠加利」直銷高層亦有投資購買系爭園區商品,至何子翊僅與其閒聊。 ②楊翔博略證稱:賴詩婷、賴玨方受黃冠霖之邀擬前往系爭園區,邀其同往,到場後由一較年長男性播放投影片介紹,提及未來政府不再開放合法墓地,墓地將日漸稀少、需求大於供給、必然增值,未增值亦願原價買回,可分期付款,賴詩婷、賴玨方乃商議是否合資購買。 ③李依涵略證稱:其與張曜如為舊識,與賴詩婷、陳佳美因「綠加利」直銷相識,其陪同林詩涵前往系爭園區,在場說明者為何子翊及其配偶,提及系爭園區商品增值性甚高,因未來政府不會再開發殯葬業土葬的土地,系爭園區為土葬,非常保值,商品價格將逐年提高,增值不如預期可賣回予被告,不致虧損,「綠加利」直銷高層亦有投資,後前往何子翊住處用餐,林詩涵餐後即締約購買系爭園區最小單位商品。 ④邱文儀、楊翔博、李依涵固均為原告之友人,但尚無特殊故舊親誼,與被告亦無往來或宿怨仇隙,復未買受系爭園區之商品,本件訴訟結果於渠等俱無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該等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參諸該等證人對於所見聞之情節陳述甚為概略、有諸多模糊不清處,與一般人對於發生於近七年前、與自身並無確切利害關係之事物或無意投資之標的,未多加注意或不復記憶之情形相符,並無異於常情、可疑與原告相互勾串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渠等之證述並無意見,本院認邱文儀、楊翔博、李依涵之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⑤綜合邱文儀、楊翔博、李依涵之證述,僅能證明黃冠霖邀約陳佳美、賴詩婷、賴玨方前往參觀系爭園區,由系爭園區內不知姓名之人員實際介紹,提及因死亡率大於臺北市富有人口數,或政府不再開放墓地、墓地日漸稀少,系爭園區之商品必然因需求大於供給而增值,日後並可原價回賣予被告,及「綠加利」直銷高層亦有購買,林詩涵則由何子翊及其配偶實際介紹,提及因未來政府不會再開發殯葬業土葬之土地,系爭園區為土葬,非常保值,價格將逐年提高,增值不如預期可賣回予被告而不致虧損,「綠加利」直銷高層亦有投資等。簡言之,已無證據足認黃冠霖、曾斐敏有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所應審究者,僅餘在系爭園區內之銷售人員或何子翊,向原告陳稱:「臺北市足以負擔系爭園區商品價格之富有人數大於系爭園區商品數量或未來政府不再核發建造執照予殯葬業使用、不再開放合法墓地,系爭園區商品將因需求大於供給而必然增值,系爭園區商品亦可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由被告買回而保值」、「『綠加利』直銷高層亦有購買系爭園區商品」 ,及何子翊邀約原告前往其住處、向原告展示其財富,是否構成詐欺行為。 4細究是段「臺北市足以負擔系爭園區商品價格之富有人數大於系爭園區商品數量或政府不再核發建造執照予殯葬業使用、不再開放合法墓地,系爭園區商品將因需求大於供給而必然增值,系爭園區商品亦可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由被告買回而保值」之陳述,非在描述系爭園區商品本身之性質、型態、數量,而係經由客觀環境變化分析系爭園區商品將來增值可能性,以契約條款說明保值性,以得作為殯葬用途之土地逐年減少,系爭園區商品以殯葬用途土地為主,雖價格不低,但臺北市富人數量足夠為由,推論系爭園區商品日後將因稀少性、需求大於供給而價格上漲,以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被告有以相同價格購買權利之約定,說明系爭園區商品在外流通價格因被告介入而得維持,應屬一般預測商品未來價值之推介行為。 ①系爭園區商品內容為殯葬土地持分及相關埋藏或存置骨灰設施與管理服務,此觀卷附商品買賣契約書前言:「出賣人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係基隆市○○區 ○○○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其土地上開發經營 『擁恆文創園區』(即基隆市政府登記:未來世界藝術墓園 ‧‧‧),茲就本園區土地及商品與買受人(以下簡稱甲方 )間之買賣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第二條「契約標的物(商品內容)」記載:「本件契約之標的物為園區『草之園』A區域之家庭阡陌型商品或宗族天地型商品 ,包含『草之園』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商品之所有權‧‧‧⒈土地 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各型商品每單位土地 持分面積如附件二所載‧‧‧⒉商品內容:各型商品規格及用 途如附件二所載,甲方所購商品於甲方依本約第八條約定辦理選位後,該商品所有權即歸屬甲方,並視同乙方已完成交付‧‧‧」之記載即明(見卷㈠第四一三至四四九頁), 且經兩造自承明確;又系爭園區商品中,每一埋藏或存置骨灰之設施均專用設置該設施之系爭園區土地特定區塊,系爭阡陌型商品,各別埋藏骨灰設施即享有該設施有正下方園區土地之專用權,系爭宗族型商品,每座存置骨灰設施亦享有該設施正下方園區土地之專用權,此觀卷附相片可明(見卷㈠第六二七至六四一、七0一至七0九頁、卷㈡第 七一、七三、一一九、二五三至二五七、三九五、三九七頁),且經兩造肯認無訛(見卷㈡第四二七、四二八頁筆錄),簡言之,系爭園區所在、用做設置埋藏或存置骨灰設施之土地持分暨設置該設施特定區塊土地之專用權,為系爭園區商品之重要內容,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主要之買賣標的。 ②而土地有限、價值隨人口增加、城市開發逐年上漲,尤以臺北市為最,此為週知之事實,臺北市之富裕人口以總人口數百分之一計算,難謂與事實有間,系爭園區商品數量有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所謂「政府不再核發建造執照予殯葬業或未來政府不再開放合法墓地」,或未臻精確,惟旨在表示未來可供合法殯葬使用之土地將日形減少,審酌是段推介結合系爭園區商品含括土地應有部分及專用權、存置骨灰相關設施、管理服務,及臺北市富裕人口數,又臺北市合法墓園僅餘位在木柵路之「富德公墓」一處,其餘五十四處公墓均已滿葬或自七十年起即禁葬,甚有經遷葬者(參見卷㈡第八一、八二頁網頁列印),縱依原告所提內政部統計週報所示,一0一年底全國公墓設施數量為三一四四處,較九十一年減少百分之五,一0二年底全國公墓設施數量減為三一一六處,較九十二年減少百分之九‧三(見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三一頁),確有逐年減少之 趨勢,此部分陳述仍難謂悖離事實。 ③至原告執前開內政部統計週報關於納骨塔等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數量、使用率統計,指稱系爭園區內之銷售人員或何子翊所述不實,致渠等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系爭園區商品買賣契約,委無可採,蓋原告所援引之記載內容為納骨塔等骨灰(骸)存放設施,與系爭園區商品為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相關設施與管理服務,性質屬該週報內之「公墓」不同,自不得據以指該陳述不實;原告另執內政部統計查詢網頁列印(見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三三頁),指以公墓數量觀察,是段陳述亦有不實云云,但細究該等資料,該資料為一0九年間,臺北市有四十處公墓,尚未使用之公墓面積為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尚未使用之墓基僅四千三百九十七座,宜蘭縣、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尚未使用之墓基均僅餘數百至四千餘座,僅新北市尚未使用之墓基剩餘較多、約七萬五千餘座,基隆市尚未使用之公墓面積為十六萬一千零十九平方公尺(私立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墓基共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座(私立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座,以面積折算,基隆市之可使用墓基多為埋藏骨灰而非屍體),足見如不計坐落基隆市之系爭園區,僅新北市有較多公墓得使用,臺北市確有公墓不敷使用情形,仍難據以認是段陳述顯然失真。 ④況原告既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內政部統計資料,原告如認系爭園區內之銷售人員或何子翊該部分陳述至為重要、足以影響其是否買受系爭園區商品,本得自行查證、本於資料自行解讀判斷,豈有因五、六年後系爭園區商品之價值不如預期,即指系爭園區內之銷售人員或何子翊之推估不實之理。 5兩造間系爭園區商品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以紅色字體記載:「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簽訂日起三年內禁止轉讓,但如轉讓予立即晉住者,不在此限。自簽訂日起三年後,甲方(即原告)如欲轉讓時,應委託乙方(即被告)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進行銷售;甲方如擬自行出售時,則應先通知乙方,乙方有以相同價格優先購買之權利」(見卷㈠第四一三至四四九頁),文義已甚為清晰明瞭,而原告均參加多層次傳銷,對於商品交易自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經驗,應不致誤認;而依該約款,被告可介入系爭園區商品後續之銷售(即一律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銷售,或經被告優先購買),藉此方式控制、維持系爭園區商品之對外價格,亦難謂系爭園區內之銷售人員或何子翊所指系爭園區商品具保值性為不實。 6系爭園區內之銷售人員或何子翊陳稱「『綠加利』直銷高層 亦有購買系爭園區商品」部分,「綠加利」直銷高層確有購買系爭園區商品,此經邱文儀證述在卷(見卷㈡第三一頁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各別買受人買受系爭園區商品目的在投資或使用需求,銷售人員無法得知,是段陳述仍難逕指為不實;至何子翊邀約原告前往其住處、向原告展示其財富,屬一般社交行為,仍難認屬詐欺行為。 7綜上,並無證據足認黃冠霖、曾斐敏、何子翊受僱於被告公司,或黃冠霖、曾斐敏、何子翊及其他系爭園區內銷售人員曾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園區商品之買賣契約並支出買賣價金,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園區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各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所支出之價金,難認有據。 (二)原告另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點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園區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退還所受領價金百分之六十至七八‧八五部分 1按殯葬管理條例用詞,定義如下:㈠殯葬設施:指公墓、殯 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㈡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㈥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二、六款規定甚明。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名稱已明揭係針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應記載事項第三點「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時之權利義務」記載:「本契約所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非以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前提。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應載明相關得否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等義務事項」,第六點「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記載:「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分『永久使用權』及『固定年限使用權』二類,骨灰(骸)存放設施 經營業者擇一訂定於契約,個別應記載事項如下‧‧‧」, 足見「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唯係針對「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使用權買賣契約」訂立,且明揭該等契約不以買受人取得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設施或土地之所有權為前提,買賣標的係以骨灰(骸)存放單位之永久或定期「使用權」為原則,不涉及骨灰(骸)設施本身甚或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參諸「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點記載買受人如未使用買賣標的骨灰(骸)存放單位,無論締約時間經過多久,均得任意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最少百分之六十之價金,對於買受人之保護遠逾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於出賣人甚為不利,亦無在該等情形下,買受人相對返還所受領標的所有權之記載,自應採嚴格解釋,如買賣標的非僅限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使用權,而涉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甚或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即無適用之餘地,俾符「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制訂發布之意旨,避免危害交易安全或致法律關係複雜化。 2系爭園區商品內容為殯葬土地持分及相關埋藏或存置骨灰設施與管理服務,系爭園區商品中,每一埋藏或存置骨灰之設施均專用設置該設施之系爭園區土地特定區塊,系爭阡陌型商品,各別埋藏骨灰設施即享有該設施有正下方園區土地之專用權,系爭宗族型商品,每座存置骨灰設施亦享有該設施正下方園區土地之專用權,亦即系爭園區所在、用做設置埋藏或存置骨灰設施之土地持分暨設置該設施特定區塊土地之專用權,為系爭園區商品之重要內容,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主要買賣標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揭說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即非「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使用權」買賣甚明,應無「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系爭園區主管機關亦同此認定,有基隆市政府覆函可稽(見卷㈠第二七一頁、卷㈡第一八五至二二 九頁),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十四點第一項之記載,任意解除兩造間系爭園區商品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黃冠霖、曾斐敏、何子翊受僱於被告公司,或黃冠霖、曾斐敏、何子翊及其他系爭園區內銷售人員曾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園區商品之買賣契約並支出買賣價金,系爭園區商品內容為殯葬土地持分及相關埋藏或存置骨灰設施與管理服務,系爭園區商品中,每一埋藏或存置骨灰之設施均專用設置該設施之系爭園區土地特定區塊,亦即系爭園區所在、用做設置埋藏或存置骨灰設施之土地持分暨設置該設施特定區塊土地之專用權,為系爭園區商品之重要內容,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主要買賣標的,兩造間買賣契約非「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使用權」買賣甚明,應無「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尤無第二十四點第一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園區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定型化契約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十四點第一項所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張曜如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賴詩婷八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七元、賴玨方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林詩涵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陳佳美九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王英淑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