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47號原 告 安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 Jesus Cerda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如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表明不同意應訴時,仍應認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其與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力士公司)簽署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歐力士公司出租Model X75D 5D 型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由原告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7,524元予被告歐力士公司,然被告歐力士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內裝及車體結構之瑕疵,是其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1,130,075 元及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備位之訴則係以倘法院認定被告歐力士公司無須返還上開款項及支票,因被告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特斯拉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本應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物,惟系爭車輛存有上開難以修復之重大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特斯拉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037,275 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力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130,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力士公司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特斯拉公司應給付原告5,037,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分對被告二人提起先、備位訴訟,核係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被告間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不盡相同,且備位被告特斯拉公司已於108 年11月27日提出書狀表明反對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聲請本院駁回備位之訴,及於108 年12月18日、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援用該書狀等節,有民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197 、244 頁),足見被告特斯拉公司亦無「未拒卻」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歐力士公司為先位被告起訴,固屬合法,應由本院另行判決,惟原告對被告特斯拉公司之備位訴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