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明珠、兆富建設有限公司、王淑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52號 原 告 黃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詠任 被 告 兆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兆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禾不動 產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下稱三禾公司)應給付原告1,4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下稱鴻運通公司)應給付原告1,4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被告如有一人就請求金額清 償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並經追加被告沈師緩、顏俊新,又於110年7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兆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三禾公司、沈師緩、顏俊新應連帶給付原告598 ,12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運通公司、沈師緩、顏俊新應連 帶給付原告598,126元及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減縮訴 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中,如任一被告於請求金額 598,126元之範圍內已為給付清償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清 償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0年 9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三禾公司、鴻運通公司、沈師緩、顏俊新之起訴,為被告三禾公司、鴻運通公司所同意,被告沈師緩、顏俊新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須得其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經三禾公司之受僱人沈師緩與顏俊新之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855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八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暨其上同段754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詠任。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承諾給付三禾公司17萬元之服務報酬,並於108年4月3日交屋前給付完畢。被告經由三 禾公司仲介人員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項次33「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與項次47「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均勾選「否」,藉此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屋況良好。嗣兩造就本件買賣已辦妥所有權登記移轉完畢,原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且於108年4月3日交屋。 ㈡惟於同年5月19日發生前棟161號4樓住戶(即訴外人前棟住戶 )樓上洗衣機用水外洩,而排水孔堵塞進而溢流至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房屋)屋內一事。原告發現系爭頂樓房屋之地板竟有向屋内方向傾斜之情形,並由此導致大量的水流至系爭頂樓房屋,而水從系爭頂樓房屋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内。同時,系爭頂樓房屋地坪竟未裝設排水管與排水孔,使得水分無法宣洩而導致系爭房屋滲漏之原因之一。又原告於上述事發當下並經第三者之告知,發現系爭頂樓房屋兩間臥室之牆壁與天花板之表面裝修材料非屬耐燃裝修材料。原告委託江星仁及張全壽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其結果也顯示如此。此有關房屋消防安全上之重大瑕疵,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47「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被告竟勾選顯示為「否」,產生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現況不符之重大瑕疵情況。 ㈢系爭頂樓房屋之瑕疵損害經鑑定為:房屋建物頂樓地坪傾斜情形與防水功能進行修繕所需之費用218,785元。頂樓排水 管、排水孔等排水設施部分修復至與原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相符之情形而所需之費用31,223元。頂樓牆壁表面裝修材料更新為耐燃材料而所需之費用43,191元。以上共計293,199 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原告因該減損金額部分所支付之仲介費5,864元(即減損金額之百分之二並 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同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之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299,063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但 書之規定得加計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9,06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1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且非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則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30日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蔡詠任,並訴外人蔡詠任方為系爭頂樓增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原告並未有實際權利受到損害,且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無權利即無損害,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故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㈡揆諸證人沈師緩到庭作證系爭頂樓房屋移轉原因為「贈與」無訛,系爭頂樓房屋雖連同同棟4樓建物一併移轉,但並未 計價,另再揆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9至34頁),比對同樓層之交易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於108年1月4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9,7 00,000元,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30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8,550,000元,足見4樓同樓層包含頂樓增建物為移轉情形下,系爭4樓房屋乃足足少了同樣交易條件的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標的價金1,150,000元(9,700,000元-8,550,000元=1,150,000元),由此亦足佐證系爭頂樓增建物雖連同棟4樓系爭 建物一併移轉,但並未計價,而為「贈與」甚明,則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就贈與之物贈與人本不負有擔保責任,則原 告黃明珠請求被告兆富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自非有據! ㈢109年5月28日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會同兩造到場初勘當日,為下午時段,全體人員到場時現狀為傾盆大雨,連撐傘都會被淋濕,而會勘當時技師及所有人均於系爭頂樓增建物室內,室內情形無論是天花板、牆壁還是地坪等現場均無任何人員發現或目睹有滲漏水情形,依此足徵系爭頂樓增建物確實符合通常效用狀態,堪為遮風蔽雨,並無任何瑕疵,今原告未為舉證房屋有不堪使用之瑕疵,逕以興訟要求賠償,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訛稱之「滲漏水」,實為他戶未關妥水龍頭、洗衣機之進水管脫落爆裂及排水管堵塞等因素之「溢流」所造成,為他人人為所致,並非系爭頂樓房屋增建物本身瑕疵所致之滲漏水,該人為事件並不可歸責被告該人為事件與瑕疵擔保責任毫無關涉。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地坪傾斜」部分:查揆諸109 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7頁載以:「依測量結果,室內居 室地坪無明顯傾斜之狀況,而走廊部位地坪有傾斜之狀況」、(問:是否符合建築法或裝潢設計之成規?)分析E:「建 築法中並無居室地坪傾斜坡度之成規」、「裝潢相關設計對於居室地坪並無特別要求,一般是力求平整無凸起,故原則上並無違反裝潢設計之成規」,依此足見系爭頂樓增建物室內居室地坪並無傾斜之狀況,縱走廊部位地坪有傾斜之狀況,亦無違反裝潢設計之成規,業經認定無訛。實查,系爭頂樓增建物本身並無傾斜情形,系爭頂樓增建物地坪傾斜乃是順應原先頂樓樓板即違章樓板部分而搭建,走廊部位地坪才會跟著略微傾斜現象,本為原先建物為利於排泄雨水之設計,為頂樓加蓋本身原始地坪結構,並非房屋本體傾斜,無關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不影響居住生活,更不會減損房屋價值及效用,並非瑕疵,且此情為原告驗屋時早已知悉。 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於室內走道未裝設排水管或排水孔」部分:揆諸109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15頁載以:「5F房屋地坪有裝設排水孔。」、「…有排水孔A處 ,…,有排水孔B處,…,有排水孔C處,…,於後居室D處」、 (問:是否符合建築或裝潢設計之成規?)分析I:「建築法 並無居室地坪排水孔設計之成規」、分析J:「裝潢設計對 於居室地坪排水孔並無特別要求,一般不會於居室地坪裝設排水孔,以避免臭味及蚊蟲、蟑螂等侵入」,依此足徵系爭5樓增建物地坪確已於水錶室、浴廁、居室等多處裝設排水 管及排水孔,且就排水管或排水孔之裝設情形並無違反裝潢設計之成規,業經認定無訛。實查,系爭頂樓房屋增建物室內空間於廚房及廁所等處本就設有排水孔,室內走道依法本無設置排水孔必要,故系爭頂樓房屋增建物排水孔管設置本無瑕疵。 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房屋增建物「地坪未具防水功能」部分:109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9頁載以:(問:是否符合 建築或裝潢設計之成規?)分析N:「建築法中對於居室地坪,並無特別之防水設計成規。」、分析O:「一般裝潢設計 時對室內有使用水之部位,如浴廁、陽台之地坪必須有防水設計,但對於一般居室地坪並無防水設計之成規。」,依此足徵系爭頂樓增建物於浴廁、陽台以外之地坪並無防水設計之成規,無必須有防水設計,業經認定,準此,不論系爭5 樓增建物之居室走廊地坪是否有施作防水設計,均符法規,甚已明確!實查,系爭頂樓增建物已施作「防水屋頂」並隔間作為「室內空間」使用,頂加增建物本身為防水,堪足遮風蔽雨,頂加增建物本身於正常使用下(如一般食物、洗滌等些許液體潑濺)「室內空間及地坪」並不會發生積水或滲漏水情形(詳被證4,此為下大雨時室內情形照片),故頂 加增建物本身防水功能確實存在,此乃無庸置疑。 ㈦另原告主張系爭5樓增建物「牆壁、天花板非防火裝修材料」 部分:本件兩造契約從未約定系爭頂樓增建物須以耐燃材質建材搭建,此經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從未約定系爭頂樓房屋需以耐燃建材搭建(詳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頁倒數第4行至5行),足見依兩造買賣契約被告本無提 供防火建材義務,故原告據以訛稱此為房屋瑕疵云云,已屬無據!再揆諸109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13、第14頁載以 :(問:其裝潢建材是否符合一般建築或裝潢設計之成規?)分析Q:「系爭5F建物居室部分之內部裝修材料,一般建築 法規中並無特別規定需為耐燃建材。」分析R:「系爭5F建 物居室部分裝潢建材,無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耐燃1級級數,所以走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符 合規定。」,依此足徵系爭5樓增建物居室部分以及走廊天 花板(矽酸鈣板)之裝潢建材,為耐燃建材,並無違反裝潢設計之成規,業經認定無訛。另雖109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 書第13頁載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四項、內容規定,系爭5F建物走廊,表面裝修材料需為耐燃一級建材」、「…所以走廊右側牆面之裝修材料並非耐燃一級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然查,系爭5樓增 建物走廊外部牆面乃迭經被告公司人員於履勘現場及再以書面(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兆富公司意見書)強調該修飾壁板(夾板材)僅係用來修飾原有水泥磚牆用,走廊外部實際隔牆乃是水泥磚牆(詳被證7照片)並非修飾壁板(夾板材),該水泥磚牆兼具隔音、防火及耐燃效果,不料,土木技師公會會勘人員於現場取樣,卻僅取樣走廊外部牆面夾板之修飾壁板(夾板材)部分(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5頁編號7、編號8取樣照片),漏未取樣水泥磚牆建材之防火建材部分(詳被證7照片),故鑑定人員所取樣樣本實非走廊外部牆面全貌,已失客觀,尚非呈現走廊外部牆面實際原形,故而,鑑定結論進而作以:「走廊右側牆面之裝修材料並非耐燃一級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之結論,自非屬正確,特予敘明! ㈧被告確已依法如實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另就頂樓違章屋況、頂樓違章不在擔保範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僅針對合法建物(即4樓部分)等仲介人員沈師緩、李錦棟等人亦 已向原告為清楚告知,善盡據實告知義務,故原告針對違章增建物屋況情形及擔保範圍僅限於4樓建物部分於訂約時早 已清楚知悉;且雙方乃約定「現況交屋」,經原告詳細檢查,雙方「驗屋完畢後方才交屋」,「交屋時並無漏水或其他瑕疵情形發生」且交屋時系爭頂樓房屋亦符合一般人頂樓違章之預期,並無滅失或減少系爭頂樓房屋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得認為瑕疵,故而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頂樓增建物為違章,已預見違章堪住符合通常效用情形並無法等同合法建物,則原告自為房屋居住等之違法使用,甚於明知違章建物施作本無法規規範下杜撰房屋瑕疵事由,反要求被告要以等同合法建物規格、法規來事後作給付、修繕、賠償,要求被告以債之本旨以外之項目來作給付、修繕、賠償,顯然已超出原合約之給付範疇,爰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頂樓房屋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然無理,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也以合於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且原告無權利受損,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範(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民法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減少價金,並無理由,則原告另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再者,揆其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依據,係援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民法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為依「契約」及「民法」 據以為請求權基礎所提之訴訟,並非合於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即消保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自要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是原告援引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姑不論主張是否有理,為屬引用錯誤,主張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8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價金85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頂樓房屋增建部分無所有權, 依買賣契約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蔡詠任。系爭頂樓房屋增建物為違章建築,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無房屋稅籍資料,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經三禾公司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項次33「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項次47「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均勾選否。系爭不動產交屋後,於108年5月19日與系爭房屋相連之前棟頂樓頂加,發生洗衣機用水外洩溢流至相鄰之系爭頂樓房屋,溢流之水再滲漏至系爭房屋。因該溢流事件,鄰人(即前棟頂樓頂加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被告已於108年5月25日賠償蔡詠任書籍損失37,5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5頁至158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發票及服務費確認單(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5頁)、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協議書(參見 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原告或蔡詠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按「倘出賣人出賣之不動產,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此第三人與該出賣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載『買賣』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蔡詠任」,惟立契約書人買方則記載為原告,亦由原告在買方欄位簽名,可見蔡詠任僅為出名者,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證人即仲介沈師緩亦證述:一開始是與原告交涉,一路上都是黃小姐交涉,是有複勘等問題才會與蔡詠任一起過來(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原告與蔡詠任陸續都有看房子,也有到現場確認屋況(同上卷第478頁)...簽約時伊、原告本人、代書、被告公司派王淑娟及另一位先生、李姓同事在場(同上卷第484頁)等情,原告既實際參與看屋、磋商,並 以本人名義到場簽約,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以其為買受人而行使權利或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㈡系爭頂樓房屋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被告雖抗辯系爭頂樓房屋部分並未計價,並不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附贈之物,被告為贈與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系爭頂樓建物係無所有權登記之增建,無所有權狀、亦無稅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認系爭房 屋、頂樓必須一同買賣,並無法割裂出售,是以系爭頂樓房屋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系爭房屋而增建之附屬建物,於所有權之歸屬上,自與系爭房屋同一。兩造對於系爭頂樓房屋係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乙節並未爭執外,復於系爭契約第1條「建築物門牌」登載「成功路161之1號4樓(含頂樓增建的部分一併移轉)」、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 分」特別勾選增建或占用範圍:「頂樓」(同上卷第25、155頁),足見系爭頂樓房屋確係買賣標的之一部分,則系爭 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範圍自涵蓋系爭頂樓房屋。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僅記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然系爭頂樓房屋本附屬於系爭房屋,且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上開現況說明書上亦未將系爭頂樓房屋明確排除在外,且第18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頂樓增建」,則該現況說明書上之記載,解釋上自應包含系爭頂樓房屋(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有列明附贈設備以簽約時現況為主,惟該條均無記載或勾選附贈之物,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附贈之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頂樓房屋有「地坪傾斜」、「地坪防水失效」、「未設排水管、排水孔及防水效能」、「牆壁之表面裝修材料非屬耐燃材料」等瑕疵,有無理由? 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系爭頂樓房屋走廊自樓梯出口處向前居室入口方向,長度860公分 ,兩側高差下降14.1公分及14.2公分,傾斜坡度計算為1.64%、1.65%,有傾斜現象。而依原核發之建照、使照,屋頂平 面標示建物頂樓地板設計有坡度1:100(即1%),故經鑑定 單位測得傾斜坡度大於1%,與原核發建照、使照不符。惟系 爭頂樓經加蓋增建物,供作居住使用,已與原建照、使照核發時之使用情況有異,尚難以當時之設計為標準,而應符合現況居室之傾斜坡度相關法令規定或裝潢設計成規之要求,然依據建築法或裝潢設計之成規,對於居室地坪並無特別要求,一般是力求平整無凸起,故難認有違反建築法規或裝潢設計之成規,原告主張有地坪傾斜瑕疵,尚不可採。 ⒉系爭頂樓地坪,依原核發建照之設計,原有施作五皮柏油油毛毡及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經鑑定單位以蓄水方式測漏試驗結果,確實有滲漏之情,防水功能應已失效。惟系爭頂樓已加蓋增建物供居住使用,並非原核發建照時無加蓋之情狀,自應依建築法規、裝潢技術成規而為防水之要求;而建築法中對於居室地坪,並無特別之防水設計成規,一般裝潢設計時,則對於室內有使用水之部位,如浴廁、陽台之地坪必須有防水設計,對於一般居室地坪並無防水設計成規,故系爭頂樓地坪現況縱無防水功能,亦不違反相關規定,難認已構成建築或裝潢瑕疵。 ⒊系爭頂樓原核發建照及使照平面圖標示設計4處3"∮PVC落水管 加率水罩頭排水孔,分別位於地坪四角邊,而現況於水表室有一排水孔、前居室浴廁有一排水孔、後居室浴廁有一排水孔,另一排水孔經被告指出位於後居室牆面裝潢後側,雖可確認較原建照、使照申請時之設計少一排水孔,然因系爭頂樓房屋現為增建之建物,供居住使用,已不同於原設計之頂樓情況,而依建築法並無居室地坪排水孔設計之成規,一般裝潢設計對於居室地坪排水孔並無特別要求,不會於居室地坪裝設排水孔,以避免臭味及蚊蟲、蟑螂等侵入,故依據兩造交屋時之現況,並無需在室內為排水孔設計、裝潢,自難認為有瑕疵。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頂樓之牆壁表面裝修材料非為耐燃建材而有瑕疵,經查依原核發使照中,建物各層用途第2至4層標示為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本棟建築物為3層以上樓層供住宅使用,應屬防火構造建築物;依 同規則第92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系爭頂樓建物走廊表面裝修材料,經取樣送驗,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測試結果,並不符合耐燃一級級數,有該中心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12),故系爭頂樓牆壁表面之裝修材料,確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原告主張有瑕疵,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經查,系爭頂樓房屋之走廊牆壁表面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建材,惟現況並不符合一級耐燃規定,已有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信為真實。系爭頂樓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該項瑕疵緣由為未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之人為疏失,難謂被告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買受人。且查,非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房屋買受人顯難以於締約時發現上開建材之瑕疵,應認原告不知有上開瑕疵而為購買,被告自不得以仲介人員已說明「以現況點交」為由,免除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要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末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系爭頂樓房屋上開瑕疵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述瑕疵經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裝修材料更換耐然材料費用,含拆除及復原之材料、工資,經估算修繕價格為43,191元,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據(見鑑定報告第10-4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 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減損金額所支付之仲介費5,864元部分 :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自 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頂樓走廊牆壁未使用防火建材,應重新修繕上開瑕疵之費用43,19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受上開賠償後,其系爭頂樓房屋瑕疵之損害,即已受填補,回復為無瑕疵狀態。而請求減少價金本質既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原告既未能舉證除上開修繕費用之損害外,尚受有其他之損害,自無得於獲修補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後,再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支付三禾公司仲介費,既係依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而定,雖被告因系爭頂樓房屋上開不完全給付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房屋瑕疵之修繕費用,並不等同於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原告據此瑕疵損害修繕費用,逕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受有如瑕疵修繕費用金額之減損,而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仲介費之損失,並非有據,難予准許。 ⒌原告又據消保第5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消保法第7 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足參)。觀諸消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謂: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又從消保法之體系觀之,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見其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準此,「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至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況且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從而,「商品本身之損害」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保護之範疇,自不得依保法第51 條規定提起訴訟。再參酌原告所指上開未依規定使用耐燃建材瑕疵,乃系爭頂樓房屋本身之瑕疵,核屬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賠償之範疇,尚與消保法第7條所定商品有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關,況且原告亦未舉證渠因系爭頂樓房屋所存瑕疵致生其安全危險而受有何種損害(即商品本身瑕疵外之損害),則原告遽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頂樓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所致之損害為一倍懲罰性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