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徐業康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即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一抽 象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過程中,往往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情況逐一列舉,故一方面為免該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例如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第63條第1項 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等規定;另一方面則於上 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限。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始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88,085元,抗告人之更生方案依法應至少清償169,277元,而抗告人提出以72期清 償每月清償2,613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188,136,清償比例為100.027%,清償額已逾90%,堪認已盡力清償;且 本件無擔保債權人所受清償之金額亦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原裁定(即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不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顯非適法。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從裁定開始更生時之10,014元調整為22,917元,顯係為迴避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擔保原則而調整支出云云,與事實不符 ;況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減去依上開裁定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得出之金額為負219,216元,而抗告人之唯一財產為保單解約金188,085元,無論抗告人是否調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均不會使上開金額發生變動,亦即未來之收入或支出之變動,並不會影響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原裁定認抗告人僅將其保單預估解約金188,085元,分72期攤還,每期清償2,613元,並未因每月收入提高而增加清償債權人之數額,債權人更須將6年之時間始得受償與行清算程序相同之金額,對於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期限利益侵害甚大,認定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不符合盡力清償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裁定不應另創債權人「受償權益及期限利益受有損害」,此等法律規定所無之理由論據,而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失公允。此外,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並未規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必須大於零,是原裁定認更生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抗告人將來之收入為償債來源,本件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之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規定不相符云云,於法無據;況本件抗告人有固定收入,仍願意增加非法律所規定必要之保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已提供債權人相當程度之保障,原裁定卻仍悖於法律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實無足取。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34號裁定自107年6月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人於107年8月16日提出:6年共分72期,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2,613元,清償總金額為188,136元,清償成數為3.76%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債權比例5.67%),其餘7位債權人均表示不同 意,故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7年8月20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第130頁),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然均未 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9月10日對 抗告人進行詢問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再次詢問是否有修正更生方案之可能,聲請人表示「沒有」(司執消債更卷第180 頁背面),司法事務官乃諭知本件不符合盡力清償原則,將續行轉清算之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同年9月11日發函 抗告人及債權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抗告人仍表示其所提出以72期,每月償還2,613元,總清償 額為188,13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請抗告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提高還款金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請求逕依職權裁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若未獲表決通過,請法院依職權認可更生法案反對行清算程序;依據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結果,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7年10月5日發函抗告人,說明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公允,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並請抗告人於文到10內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到院,惟抗告人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後,並未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以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均由保單解約價值提列,非從其固定收入清償,且完全無可處分所得,顯係為迴避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擔保原則而調整支出情形,難認抗告人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抗告人僅將其保單預估解約金188,085元分72期攤還,每期清償2,613元,並未因每月固定收入提高而增加清償債權人之數額,債權人更需經6年之時間始得受償與行清算程序相同之金額,對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及期限利益侵害甚大,另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之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規定不相符等事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24日裁定抗 告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於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等情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⒈抗告人於107年8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係任職於宇豪文創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宇豪文創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122頁、第123頁),是本件應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抗告人陳報其提出更生方案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827元【包括個人勞保費462元、個人健保費310元、房屋租金3,471元(全部為15,777元,抗告人負擔22% ,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費49元(全部為223元,抗告人負擔22%)、電費151元(全部為686 元,抗告人負擔22%)、瓦斯費19元(全部為88元,抗告人負擔22%)、室內電話費及第四台146元(全部為 662元,抗告人負擔22%)、個人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800元、個人醫療費2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個人手機費219元】及其父親扶養費3,100元(全部為10,000元,抗告人負擔31%)、母親扶養費4,350元 (全部為10,000元,抗告人負擔43.5%)、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2,640元(全部為12,000元,抗告人負 擔22%),是其每月共須支出22,917元。 ⑵查抗告人之配偶於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915,316元,有其配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 消債更卷第23頁),是其配偶平均每月所得約為76,276元【計算式:915,316元÷12=76,276元】,則抗告人 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0.22:0.78(即22,000:76,276);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分擔房屋租金3,471 元、水費49元、電費151元、瓦斯費19元、室內電話費 及第四台146元,尚可採信。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其餘必 要生活費用即個人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800元、個人醫療費2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219元,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因而, 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827元,應屬合理。 ⑶關於父親扶養費部分,據抗告人所陳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包括抗告人、抗告人之兄長徐○宸及抗告人 父親與抗告人母親離婚後再婚所生之子徐○麟),抗告人之兄長徐○宸於105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或營利所 得25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0,833元【計算 式:250,000÷12=20,833元】,而抗告人父親之另一 扶養義務人徐○麟,於105年度則有薪資所得342,42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8,535元【計算式:342,420 ÷12=28,535元】,此經本院調閱徐○宸及徐○麟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消 債更字卷第143頁、第147頁),抗告人與其兄弟二人之每月所得比例則約為0.31:0.69(即22,000:49,368),是抗告人每月依前開比例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為 3,100元【計算式:10,000元×0.31=3,100元】。 ⑷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據抗告人所陳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即抗告人及其兄長徐○宸),抗告人與其兄 長徐○宸之每月所得比例則約為0.51:0.49(即22,000:20,833),是抗告人每月依前開比例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5,100元【計算式:10,000元×0.51=5,100 元】,則抗告人自承母親每月扶養費4,350元,即屬合 理。 ⑸關於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按抗告人每 月依前開與配偶分擔之比例,共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2,64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 0.22=2,640元】。 ⑹據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22,917元【計算式:12,827元+3,100元+4,350元+2,640元=22,917】 。 ⒊而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應否負擔高於該方案之履行條件,或能否負擔該方案所定之履行條件;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917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月2,613元之清償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 ㈢至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有保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做為對債權人之保障,惟抗告人有固定收入,已如前述,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抗告人現有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堪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原法院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事由,而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合本院逕以裁定認可生方案之要件,及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之請求。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