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辛惠恭、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龍政、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楊雅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行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辛惠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每月受領自科懋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懋公司)之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僅餘共新臺幣(下同)1,697,597元,抗告人並無法自由利用扣 薪部分所得。惟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竟計入強制執行扣薪數額,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之「可處分所得」所得共為3,425,879元,容有違誤。 (二)抗告人於發薪時即將款項轉至女兒帳戶以供家用,並非一開始借用女兒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或薪水一入帳即全部提領現金,可知抗告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故意。又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2月11日函詢「請於107年12月22日前說明台端所有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於107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轉出新臺幣94,000元、91,000元,轉帳原因、對象為何」時,抗告人即以107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原因,更證抗 告人絕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意思。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未提出與系爭餘額相當之現金列入清算財團」,但抗告人據實陳報上情後,本院及債權人於108年1月30日清算程序裁定終止前,皆未要求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抗告人亦無再隱匿、毀損之故意。詎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故意,容有違誤。退步而言,抗告人於本件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超過51,232元之餘額,對債權人不生影響或影響情節輕微,請依消債條例第135規定,酌情免責。為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要旨、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參酌)。準此,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及強制執行扣薪均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可處分所得」。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7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7年10月2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辦理,因 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帳戶存款為8,10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存款 為221元,合計8,326元(計算式:8,105+221=8,326);如 將前揭財產進行分配,扣除進行分配程序之必要費用2,526 元後,剩餘5,800元(計算式:8,326-2,526=5,800),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估僅能分配1元,已不 敷清償匯款費用,認無分配實益,乃以108年1月4日北院忠107司執消債清晴字第75號函通知債權人及抗告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13%)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均未表示意見,而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查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7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屬實。 (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1.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105年2月至107年1月期間,自科懋公司領取之給付(含薪資、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經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4,314,811元,於106年1月至106年11月期間,領取委託報酬合計65,500元等情,有科懋公司107年5月3日懋字107(人)字第5030261號函所附員工薪資 明細、思慧莉公司107年6月15日函(消債清卷第35至62、108頁)可稽,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共為4,380,311元(計算式:4,314,811+65,500=4,380,311);而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應與配偶黃瀞儀按收入比例分擔百 分之63之費用,有黃瀞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消債清卷第99頁),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為34,130元,必要扶養費未逾臺北市105年度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而核為5,638元,共計39,768元(計算式:34,130+5,638=39,768),並有抗 告人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消債清卷第84至95頁反面),亦經原法院認定在案,且抗告人與債權人均無爭執,堪予採認,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425,879元(計算式:4,380,311-39,768×24月=3,425,879),洵可認定。 2.次查,抗告人於107年10月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年3月間實 領薪資合計735,355元,並有107年度員工酬勞分派、年終獎金合計821,381元,有上揭科懋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可稽(原 法院卷第125至139頁),堪認抗告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122,559元(計算式:735,355元÷6月≒122,5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計平均每月員工酬勞分派、年終獎金68,448元(計算式:821,381元÷12月≒68,448元),合計191,007元 (計算式:122,559+68,448=191,007)。又抗告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自科懋公司領取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與聲請清算前2年 相同等語,有科懋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可證(原法院卷第125 至139頁)。而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與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相同,亦為39,768元等情, 就此抗告人與債權人均無爭執,亦堪採認。從而,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19萬1,007元,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39,768元,餘額為151,239元( 計算式:191,007-39,768=151,239),亦可認定。 (三)依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等情,業如前述,且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而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另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 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應不予免責。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法院有關「可處分所得」應不包括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之裁定,均係各該法院就其受理之個案表示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該款之107年12月26日 立法理由謂「第二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本款事由以債務人有主觀故意為要件。又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酌)。 (二)查抗告人所有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於107年10月25日存入 科懋公司薪資91,000元,抗告人於同日轉出91,000元至女兒名下帳戶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91頁),而本院係於107年10月22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日下午4時公告,嗣於109年10月29日將清算裁定送達抗告人,復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4 號裁定、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可考(消債清卷第110、114頁),堪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07年10月25日,客觀上有 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惟上揭清算裁定既於107年10月29日始送達抗告人,尚難認抗告人於該日前之107年10月25日確知清算程序已開始而有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之故意。況按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清算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第108條第1款規定,屬清算財團之費用,應先於清算債權,得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縱抗告人客觀上有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如處分數額未逾必要生活費範圍,仍不足致債權人受損,而抗告人於收受清算裁定前,既不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具體數額為何,抗告人處分行為應無逾越必要範圍致損害債權人之認知及故意,所辯應屬可採。是抗告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洵可認定,自無該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相關數額詳如附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賴靖欣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