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惠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施舜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6萬2,159 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致於108 年3 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可稽(調字卷第149 、153 頁);債務人並於20日內聲請更生(調字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參據債務人陳稱:伊自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薪資、收入總額為57萬9,550 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固提出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調字卷第25至37頁)。惟查,債務人106 年間先後於關鍵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06 年2 月3 日)、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4 月10日)、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 日起至今)任職,此觀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即明(調字卷第37頁)。而債務人106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6萬6,512 元(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7 頁),另獲有就保給付、就業津貼共7 萬9,380 元,亦經債務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33頁),並有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及員工薪資證明可稽(本院卷第56、58、59頁、第61至66頁、第173 至175 頁);107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1萬9,003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本院卷第363 頁);另108 年1 月份在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參酌卷附之債務人107 年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為每月3 萬3,000 元(本院卷第175 頁);復酌以債務人為70年1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足證(本院卷第155 頁),現年約38歲許而正值壯年,當有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是以,計算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所得總額應為89萬7,895 元(即36萬6,512 元+7 萬9,380 元+41萬9,003 元+3 萬3,000 元),平均每月為3 萬7,4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雖記載其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57萬8,968 元等語。查: ⒈債務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其自106 年1 月至108 年1 月間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106 年至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各為1 萬8,652 元、1 萬9,388 元、1 萬9,896 元(本院卷第41頁),據此,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必要生活費支出共45萬7,724 元(即:1 萬8,652 元×11月+1 萬9,388 元×12月+1 萬9,896 元×1 月),應可採認。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 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查債務人另陳稱:其每月需支出一名女兒扶養費,亦按上開標準計算,惟因債務人遭債權人扣薪,經濟狀況較差,本應負擔一半扶養費,每月僅負擔約5,000 元,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共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亦與上開規定相符,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學費收據、繳費單、家長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55 頁、第163至169頁),堪可採信。 ⒊綜此,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為57萬7,724 元(即45萬7,724 元+12萬元),另自108 年1 月起,每月則為2 萬4,896 元(即1 萬9,896 元+5,000 元)。 ㈣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 萬7,412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2 萬4,896 元後,僅餘1 萬2,516 元;參酌債務人負債達約96萬2,159 元,已如前述,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