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周清池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施俊成 涂明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清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95萬9,000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 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1 萬3,060 元之還款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彩鮮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彩鮮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5 號卷第10至14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2 萬2,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雜支費、醫療費合計1 萬1,550 元,及手機費900 元、交通費1,814 元;又因伊寄住在母親周陳網市名下之房屋,無庸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故每月給付1 萬元扶養費予周陳網市貼補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台灣中油、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下合稱加油費相關收據)、洪宗鄰醫療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元瀚骨科診所收據、天行健診所收據、西園醫院醫療單據(下合稱醫療費相關收據)、手機費繳費明細、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89至100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⒉就交通費部分,依加油費發票記載,自108 年1 月至同年2 月之費用合計411 元(見本院卷第65頁),平均每月交通費應為206 元(計算式:411 元/2月=2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醫療費部分,依醫療費收據記載,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2 月之費用合計5,334 元(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平均每月醫療費應為296 元(計算式:5,334 元/18 月≒296 元)。就手機費部分,依手機費繳費明細記載,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之費用合計4,924 元(見本院卷75頁),平均每月費用應為821 元(計算式:4,924 元/6月≒821 元);又聲請人主張自108 年8 月起之手機月租費將自799 元變更為399 元,差額為400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421 元計算(計算式:821-400=421 )。就雜支費、膳食費部分,聲請人因未提出具體數額及任何單據證明,故雜支費應以1,000 元為妥;又衡酌聲請人為貨運司機,屬重勞力性質之工作,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膳食費以8,500 元計算,應屬適當。 ⒊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主張因寄住在周陳網市所有之房屋,故每月給付1 萬元扶養費予周陳網市貼補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則該項費用性質應非屬扶養費而係寄住費用,惟聲請人既僅須補貼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第四台費,則前揭主張之金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 元為妥。 ⒋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423 元計算(計算式:206+296+421+1,000+8,500+8,000=18,423)。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2,000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423 元後,剩餘3,577 元(計算式:22,000-18,423=3,577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5萬9,000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2.34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此分別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國華人壽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5、86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