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純嘉(原名:許雪真)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純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74,375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235號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二九八商行擔任早餐店助手,平均每月薪資為16,500元,又自108年1月8日至同年5月28日領有代賒工資80,746元(平均每月約16,149元,計算式:80,746元÷ 5月=16,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108年7月31日陳報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7年12月25日北市信社字第1076034609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存摺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4、本院卷第25至3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2,649元(計算式:16,500元+16,149元=32,64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900元、勞健保費 700元、意外險及醫療險1,844元、生活雜支1,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大哥大電信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行動電話費 1,200元部分,債務人未釋明其生活狀況有何須支出高額通話費及交通費之必要,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電費部分,依電費繳費憑證記載 107年11月至108年4月之費用合計為1,529 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平均每月費用為255元(計算式:1,529元÷6月=25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就水費部分,依水費繳費憑證記載107年12月至108年1月及108年4月至同年5月之費用合計為 1,019元(見本院卷第56、58頁),平均每月費用為255元(計算式:1,019元÷ 4月=2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瓦斯費部分,依瓦斯費繳費憑證記載107年12月至108年1月及108年4月至同年5月之費用合計為 1,242元(見本院卷第55、57頁),平均每月費用為 311元(計算式:計算式:1,242元÷4月=31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陳報水電瓦斯費每月 1,500元,應酌減為 821元(計算式:255元+255元+311元=821元)。其中意外險及醫療險 1,844元部分屬商業保險,因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於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421元(計算式:房屋租金 10,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821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900元+勞健保費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20,421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2,649元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2,228 元(計算式:32,649元-20,421元=32,64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權人債務達 3,282,89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228元清償債務,尚須2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3,282,890元÷12,228元÷12月≒22.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524元、郵局存款 6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18元、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54070352)、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1024652371)、汽車一輛(車號: 00-0000)外,並無其他財產,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73至8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