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鄒華芹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華芹(原名:鄒美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82萬1,784 元,因無力清償,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遂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新北消債更卷第12頁),是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107 年6 月前在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任職,並自106 年1 月起107 年5 月止,從群環公司及其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取給付合計83萬9,647 元;自107 年6 月22日起迄今在技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宸公司)任職,並自107 年6 月至同年12月從技宸公司領取給付合計16萬5,411 元;又曾於106 年間,於宜業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宜業公司)領取給付1,740元,並自108年8月起任職 於增你強股份有公司(下稱增你強公司),每月薪資3,1248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 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新北消債更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9至141、169至171頁、第249至250頁)。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聲請人現於增你強公司任職,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收入為31,248元,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聲請人前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記載,自107年8月至108年1月自技宸公司領取薪資合計19萬8,637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平均 每月領取薪資3萬3,106元(計算式:198,637元/6月≒33,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因聲請人已自技宸公 司離職,不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⒉次依聲請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6 至107 年間,自群環公司及其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取給付合計86萬2,395 元,並自宜業公司領取給付1,740 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5 頁),惟因聲請人現未在群環公司任職,故前群環公司及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給付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就宜業公司之給付部分,因未具持續性,不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⒊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增你強公司薪資3萬1,24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9,000元、水費 112 元、電費250 元、瓦斯費190 元、膳食費7,500 元、加油費900 元、保養費450 元、手機費1,187元、寵物費2,000元、清償借款7,920 元、旅遊醫美生活雜支費2 萬8,333 元,合計5 萬7,842 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加油費相關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新北消債更卷第22至3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房屋租金、水費、電費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金額經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所載金額相符(見新北消債更卷第23至26頁),應予准許。就伙食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加油費部分,依加油費相關收據記載,107 年12月之費用合計879 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27頁),則逾此數額部分,應予剔除。就保養費部分,未提出單據說明,且其主張之數額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元。就手機費部分,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記載,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12月之費用合計2 萬0,761 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28至30頁及其反面),平均每月手機費為1,221 元(計算式:20,761元/17 月≒1,221 元),惟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 元。就旅遊醫美生活雜支費部分,旅遊及醫美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未就生活雜支費提出具體數額及任何單據證明,是生活雜支費應以1,000 元為妥。 ⒊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應予剔除者:就寵物費、清償借款部分,因前揭支出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 ⒋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9,831 元計算(計算式:9,000 +112 +250 +190 +7,500 +879 +300 +600 +1,000 =19,831)。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3 萬1,248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831 元後,剩餘1 萬1,417 元(計算式:31,248-19,831=11,417),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0萬0,493元(計算式:145,298+116,421+63,8774=900,493), 如不計利息,需約6.57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