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弘哲(原名:陳建宏)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弘哲(原名:陳建宏)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65 萬2,642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 月7 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0、6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 部、台灣人壽保單2 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共計為16萬1,988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6 月5 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函、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 頁、消債更卷第21、205 至207 、211 至213 、291 至301 頁)。聲請人現於聿茂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聿茂豐公司)擔任外務,每月收入2 萬6,000 元,加計年節津貼平均每月167 元(計算式:2,000 ÷12=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 人自陳每月另有因其轉租租屋處房屋予聿茂豐公司所收取之租金5,000 元,每月收入共計3 萬1,167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聿茂豐公司在職證明書、聿茂豐公司薪資單、租賃契約書、營業登記及倉儲租用收款明細欄、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消債更卷第267 至279 、307 至309 、395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1,16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 頁、消債更卷第265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2,539 元【包含餐費9,000 元、房租1 萬5,000 元、手機費499 元、勞保費1,571 元、健保費709 元、職業工會費260 元、交通(加油)費2,000 元、水電費1,500 元、雜支2,000 元】等語,並提出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發票、台北市金屬製造工職業工會存根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餐費9,000 元部分,依此計算其三餐各花費100 元(計算式:9,000 元÷30日÷3 餐=100 元),參酌聲請人前開所陳 其於聿茂豐公司擔任之職務為外務,尚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餐費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房租1 萬5,000 元部分,依前開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11 至318 頁),每月租金為1 萬4,000 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房租金額應酌減為1 萬4,000 元。針對水電費1,500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更卷第319 至349 頁),就水費部分,自106 年12月7 日至108 年4 月12日計16個月期間共計為2,150 元,即每月平均134 元;就電費部分,自106 年12月18日至108 年4 月17日計16個月期間共計為1 萬4,069 元,即每月平均879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金額為1,013 元(計算式:134 +879 =1,013 ),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又交通費2, 000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55 頁),於108 年1 月至5 月計5 個月期間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為8,241 元、平均每月為1,648 元,故交通費應僅得以1,648 元認列。另聲請人所稱雜支2,0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手機費499 元、勞保費1,571 元、健保費709 元、職業工會費260 元部分,有前開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台北市金屬製造工職業工會存根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51 至353 、359 至363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7,200 元(計算式:7,500 +1 萬4,000 +499 +1,571 +709 +260 +1,648 +1,013 =2 萬7,200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扶養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所明定;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參照),是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有二名已成年子女,惟該二名子女均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265 、479 頁),並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3 日函及所附該二人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09 至112 頁),惟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足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無庸由其二名已成年子女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且經本院函詢該二名子女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消債更卷第143 至145 、465 頁),通知函合法送達後(消債更卷第223 、469 頁),該二名子女均未為肯定答覆;綜合上情,堪信聲請人所稱該二名子女目前並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一節,應非虛妄。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967 元(計算式:3 萬1,167 -2 萬7,200 =3,967 )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0 萬1,998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2、46、56頁、消債更卷第263 、375 頁),加計聲請人另外之勞保紓困貸款9 萬1,600 元(見消債更卷第481 頁),債務總額為559 萬3,598 元,縱先以前開保單解約後可領回之金額計16萬1,988 元清償後,亦仍剩餘543 萬1,610 元之債務餘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14 年(計算式:543 萬1,610 元÷3, 967 元÷12月≒114 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 已47歲,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