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慧 代 理 人 葉力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麗慧自中華民國一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42,246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約5,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每月僅能還款約1,388元,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07年6月26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2年6月27日起至 107年6月26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0,000元。查,聲請人為台北溥首文創藝術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溥首公司)之負責人,然台北溥首公司自設定日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 收入總額為353,714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61,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銷售額為33,334元(計算式:23,810元+9,524元+0+0+0=33,334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 448,95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2,827元(計算式:448,953元÷35=12,8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104年度 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04年度12月至107 年度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字卷第58頁至81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 擔任台北溥首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富陽國際旅館顧問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其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然因領取現金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等情,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薪資袋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消債補字卷第18至19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110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水電費7,002元、 行動電話費328元),及其長女張○琁、次女張○寧(年 籍、姓名資料詳消債補字卷第22頁)之扶養費用各6,751 元,每月共須支出26,612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等為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8至19頁)。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110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 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⒊聲請人長女張○琁、次女張○寧(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扶養費用各6,571元部分,張○琁、張○寧分別為15歲 、13歲,雖據張○琁、張○寧之郵局存摺所載,尚有零星之現金存款及提款,每學期並領有獎學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張○琁、次女張○寧均屬在學中之年齡,目前仍在就學中,應認未成年子女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2頁;消債更字卷第34至41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長女張○琁、次女張○寧各6,751元扶養費,與社會倫情相符, 應准許之。 ⒋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110元及扶養費用13,502元後,餘額為1,388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82,276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4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