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幸玲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幸玲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598,014 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126 號,下稱調解卷) ,惟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曾為「凱暉企業社之負責人」,經本院審查,聲請人實僅為借名予第三人周子江使用,並非實質負責人,且「凱暉企業社」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為歇業登記,五年內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聲請前均任職於私人企業,上開事實有台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30001778號函、第三人周子江所出具證明書、聲請人105、106、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1-143頁、本院108年消債補235號第67頁、第85-86頁,下稱本院卷,調解卷第31、35頁),勘認債務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是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98,014元, 然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273,588元、49,819元、766,618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 197頁、第201頁),是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90,025元(計算式:273,588元+49,819元+766,618元=1,090, 025元)。 ㈢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其胞妹贈予機車一台、保誠人壽樂活終生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一只(保單號碼:76788298)、另有以王妍媛為被保險人之三商美邦人壽十年繳費新美年發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175000299207)一只,至108年9月僅餘2382元甚不足以強制執行,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詩肯柚木家具公司之銷售人員,該公司每月10號及25號發放薪資或獎金,本院審酌聲請人108年1月至7月臺灣企銀存摺之薪轉明細、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應認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24,410元(見本院卷第79-83頁、第85-86頁)。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3143892號函覆(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無領取社會補助,是本院暫以24,41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7,992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手機費1,784元、交通費2,400元、水電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人壽保險2,000元、信用貸款還款5,059 元、房租6,500元)。其中膳食費8,000元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均應酌減至6,000元;水電1, 500元部分,此水電費用 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水電費用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保 險費2,000元之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手機費1, 784元之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117-127頁),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須常聯 繫客戶、使用手機,故此電信費用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應認合理,交通費2400元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收據可供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工作地點與租屋處,即便如聲請人陳稱,每2日須加100元油資,一個月至多1,500元,另加計每月 保養費500元,應足夠,故酌減至2,000元;信用貸款還款5,059元部分,此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8,033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6,500元+749元+1,000元+1,784元)列計。另聲請人未主張應受扶養之人之扶養費支出,併此敘明。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約24,410元,另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78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7 -39頁),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新台幣17,494元部分均予以扣押,則聲請人就扣押後之餘額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17,494元-18,033元),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