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車文正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黃晴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車文正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38 萬 3,95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經營良友實業社,已無實質營運逾2 年,僅年付會計師2,000 元,希望將來有機會可再營業,故未註銷商業登記等語,並提出103 年3 月至105 年12月、107 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明細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50 頁),堪認可採。依前開資料所示,良友實業社於105 年9 月至10月銷售額為2 萬8,720 元、 106年銷售額共9,586 元,其餘月份銷售額均為0 元,則良友實業社自103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672元【計算式:(2 萬8,720 元+9,586 元)÷57月=672 元 】,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經營良友實業社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相符,應屬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2 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Z000000000-00 )、台灣人壽保單1 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康健人壽保單1 張(保單號碼TWE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 萬4,312 元、3 萬1,260 元、2 萬8,048 元、11萬4,640 元,共22萬8,260 元,另無證券或股票;其目前為跑單幫接案導遊,收入係以傭金計算並無固定薪資,且傭金皆以現金支付,故無相關薪資證明;其於聲請前2 年內,自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所得5 萬3,987 元,自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所得9,500 元,自君鵬旅行社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所得6, 000元、自歷久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所得1 萬3, 900元、從事保健品等大陸跑單幫共領取9 萬1,400 元,另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 1萬8,168 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度保險費收據暨繳納證明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51 頁至第169 頁、第193 頁至第201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9 日保普老字第1081303003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 萬 8,16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查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該房屋為聲請人之配偶所有,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本院爰以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計算式:1 萬5,500 元×1.2 =1 萬 8,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8,168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00 元,已有不足,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達138 萬3,958 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而聲請人有上開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台灣人壽、康健人壽投保之保險(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9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