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永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育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永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需繳納自用住宅貸款,為減輕繳款壓力及增加收入,於民國 105年間籌劃服飾販售,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暨汽車動產擔保信貸,惟聲請人不擅經營,嗣於106 年1 月結束營業,聲請人於上揭期間內每月入不敷出,故使用信用卡維持生活所需,長期以債養債,致高額債務而無力清償。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105 年4 月14日起經營理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理薇公司),嗣因避免他人騷擾,於105 年4 月27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張坤姬,後屢遭虧損,轉與友人合資經營六八養生館,然因經濟影響,於106 年1 月結束營業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389400號函、理薇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53853576號函、臺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481300 號函、理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3708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6 月4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53854786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6 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8397號函、六八養生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 420頁),堪認可採。是本院應調查聲請人自108 年6 月5 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 6月4 日止),經營理薇公司、六八養生館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2.依前開資料所示,理薇公司於105 年4 月14日設立登記、於同年5 月31日解散,105 年4 月、5 月之營業額分別為0 元、2 萬4,667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 萬2,334 元(計算式:2 萬4,667 元÷2 月=1 萬2,3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經營理薇公司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相符,應屬一般消費者。再查,六八養生館之負責人為鄭富元,縱認聲請人為實質負責人,六八養生館於105 年6 月8 日設立登記、於106 年1 月結束營業,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之止每兩個月計算營業額分別為0 元、11萬5,238 元、9 萬3,334 元、8 萬9,143 元、0 元,總營業額為29萬7,715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 萬7,214 元(計算式:29萬7,715 元÷8 月=3 萬7, 214.3 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經營六八養生館之每月營業額亦未逾2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仍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105 年11月24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5 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期還款2 萬1,334 元,共分180 期、週年利率7%,嗣於107 年2 月間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日盛銀行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1號民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暨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7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除上開協商方案外,另有有擔保之房貸及車貸每月3 萬540 元、1 萬2,700 元之還款方案,於105 年12月間賣出名下房屋以清償房貸,減輕繳款壓力,其於毀諾時受僱於東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祥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約4 萬4,700 元,並勉力繳至107 年1 月,然聲請人尚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剩餘金額顯不能復單協商方案及有擔保債務之月付款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存戶+ 薪資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至106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東祥公司薪資明細、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225 頁、第327 頁、第369 頁)。經查,依聲請人最新提出之東祥公司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27 頁)所示,聲請人自前置債務協商至毀諾時(即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實領薪資(以入帳時間為準)如附表所示,合計77萬2,610 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5 萬1,507 元(計算式:77萬2,610 元÷15月=5 萬1,507.3 元), 本院爰以5 萬1,507 元作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固定收入。 3.聲請人於「毀諾」時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 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居住費用6,000 元(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5 月寄居於友人之房屋,每月補貼其居住費用及水電瓦斯費)等語。經查,聲請人僅提出107 年8 月後之相關單據,而就伙食費、交通費、通訊費、居住費部分,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尚堪採信;就日用雜支及醫療費部分,其中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收據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自難認列醫療費為每月必要支出,爰予剔除;就日用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此項目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然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6,000 元(計算式:7,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6,000 元=1 萬6,000 元)。 ⑵聲請人之父母親扶養費支出: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②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陳秀雄、母陳柯燕,其父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公告之生活必要費用即1 萬7,599 元計算,且渠等每月尚有房屋租賃支出1 萬3,000 元,扣除陳秀雄每月領取敬老津貼暨健保補助3,905 元、陳柯燕每月領取國保年金暨健保補助4,448 元後,與其他2 名兄弟姊妹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各5,000 元扶養費等語,並提出陳秀雄、陳柯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65 頁、第431 頁至第433 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按新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385 元之1.2 倍應為1 萬7,262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父母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7,599 元,尚屬無據,是本院以每人1 萬7,262 元計算聲請人父母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3 萬4,524 元;至陳秀雄、陳柯燕之房屋租賃支出部分,聲請人固提出108 年4 月20日起至109 年4 月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見本院卷第435 頁至第441 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於毀諾時之必要支出,且上開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數額,已係衛生福利部或各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而得出者,聲請人既已主張須負擔陳秀雄、陳柯燕最低生活費,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父母確有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有支出高額生活費之必要,自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不符,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逾3 萬4,524 元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於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3 萬4,524 元。 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之父親陳秀雄現年約79歲(29年7 月生),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628 元、每年領取2 次健保補助各1,662 元,名下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是陳秀雄每月固定收入為3,905 元【計算式:3,628 元+(1,662 元×2 ÷12月)= 3905元】;聲請人之母親陳柯燕現年約71歲(37年4 月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71 元、每年領取2 次健保補助各1,66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陳柯燕每月收入約4,448 元【計算式:4,171 元+(1,662 元×2 ÷12月)=4,448 元】 ,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渠等每月固定收入後尚需2 萬6,171 元【計算式:3 萬4,524 元-3,905 元-4,448 元=2 萬6,171 元】,並由3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8,724 元(計算式:2 萬6,171 元÷3 人=8,723. 6 元),逾此數額,應予剔除。 ⑶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陳○熏、陳○璇(姓名年籍詳卷),於106 年3 月至同年12月,就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000 元;聲請人於106 年12月6 日與前配偶協議離婚,並約定自離婚後次月起,按月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各1 萬元扶養費及分擔一半之教育費,則自107 年 1月起聲請人負擔每人每月扶養費及教育費各1 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正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陳○熏、陳○璇均尚未成年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就陳○熏、陳○璇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已有約定,是本院從其約定,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 萬 4,000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2 人=2 萬4,000 元)。 ⑷至聲請人另陳報於106 年間,聲請人誤認李○宏(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與女友之非婚生子女,故與李○宏之生母共同扶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00 元,嗣經親子鑑定報告確定李○宏非其親生子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李○宏既非聲請人之子女,對其無扶養義務,則此部分支出,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必要支出範圍,爰予剔除。 ⑸準此,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總計4 萬8,724 元(計算式:1 萬6,000 元+8,724 元+2 萬4,000 元=4 萬8,724 元)。 4.從而,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平均固定收入5 萬1,507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4 萬8,724 元,僅餘2,783 元,無從履行每期2 萬1,334 元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確有無法負擔之情事,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主張其仍受僱於東祥公司,自107 年1 月起因調漲薪資,每月薪資約4 萬8,454 元,同年3 月因無力繳納汽車貸款,致該車輛遭債權人拍賣抵償,又因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同年8 月起陸續遭前配偶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約3 萬 896元,另有三節獎金,春節平均約3 萬600 元、端午及中秋各1,000 元;於106 年,自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客公司)領有執行所得720 元、自基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點公司)領有執行所得1 萬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所得稅退款2,838 元;於107 年1 月16日自富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領有承攬報酬3 萬元、同年3 月8 日承攬報酬1,390 元(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所示,應為1,396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於106 年、107年分別自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領有營利所得39元、74元;另於聲請前2 年內,私下承攬電腦資訊事務報酬共12萬7,610 元、女友及姐姐救濟共15萬2,78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86號民事裁定、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8702號、本院108 年1 月 7日北院忠107 司執助癸字第6426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東祥公司薪資明細表、東祥公司薪資單、手寫聲明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225 頁、第327 頁至第369 頁)。經查: ⑴因聲請人現仍於東祥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於毀諾前後之收入及支出略有不同,故本院以毀諾後即107 年3 月至108 年9 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以入帳時間為準)計算,前開期間薪資如附表所示,合計93萬8,258 元(計算式:48萬6,540 元+45萬1,718 元=93萬8,258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9,382 元(計算式:93萬8,258 元÷19月=4 萬9,382 元)。 ⑵至美極客公司、基點公司之執行所得、國稅局退款、富暘公司承攬報酬及107 年3 月8 日之承攬報酬,本院審酌前開收入均為一次性收入,難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就太平洋公司領取營利所得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未實際領取營利所得,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6 年起均有該項所得,平均每月領有5 元(計算式:(39元+74元)÷24月=4.7 元),故此部分仍應列入聲請人 之固定收入範圍。就私下承攬電腦資訊事務報酬部分,依中國新託存款存摺所示,僅106 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4 日、107 年1 月9 日、同年1 月12日獲有承攬報酬,就女友及姊姊救濟部分,僅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獲有資助,又聲請人主張自108 年3 月起即未領取同類型之給付,難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⑶是本院認應以每月自東祥公司領取之薪資為4 萬9,382 元,加計太平洋公司之營利所得5 元,共4 萬9,387 元(計算式:4 萬9382元+5 元=4 萬9,38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個人財產: 聲請人自陳名下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保單3張、股票247 股。上開機車出廠年分已久,價值不詳;南山人壽保單3 張,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 萬6,810 元、 3,630元、3 萬6,817 元,合計5 萬7,257 元;太平洋公司股票247 股,以108 年5 月2 日店頭市場平均股價16.2元計算,合計4,001 元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現金價值金額試算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首頁暨要保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 151頁),堪信為真。 ㈣聲請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聲請主張其每月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 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房租1 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88 頁、第293 頁至第307 頁、第421 頁至第429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伙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故堪採信;就通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前開單據,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故予准許;就日用雜支及醫療費部分,其中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收據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自難認列醫療費用部分為每月必要支出,就日用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此項目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然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 元;就房租部份,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6 月迄今,與女友承租臺北市房屋,租金每月2 萬元,兩人平均分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此部分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就水電瓦斯費部分,依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所示,並無勾選瓦斯費,亦未見有提供瓦斯或天然氣等設備,故瓦斯費部分,應予剔除;就水費部分,依上開單據所示,107 年7 月9 至同年9 月5 日、108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13日、108 年5 月13日至同年 7月9 日費用分別為462 元、525 元、462 元,平均每月水費242 元【計算式:(462 元+525 元+462 元)÷6 月=24 1.5 元】;就電費部分,依上開單據所示,107 年6 月4 日至同年8 月2 日、107 年10月3 日至同年12月3 日、108 年1 月26日至同年8 月1 日,費用分別為3,956 元、2,870 元、3,690 元、4,426 元、5,159 元,平均每月電費2,010 元【計算式:(3,956 元+2,870 元+3,690 元+4,426 元+5,159 元)÷10月=2,010.1 元),合計每月水電費 2,252 元,聲請人與其女友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水電費1,126 元【計算式:(242 元+2,010 元)÷2 人= 1,126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 萬1,126 元(計算式:7,000 元+ 1,000元+1,000 元+1,000 元+1 萬元+1,126 元=2 萬 1,126元)。 2.扶養費部分(含父母即未成年子女):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1 萬元等語,其父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本院審查如下: ①聲請人主張陳秀雄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伙食費 7,000元、日常生活雜支4,000 元、醫療費1,000 元、交通費 200元、房屋租金6,5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5 頁至第449 頁)。就伙食費、交通費、水費及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前開項目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爰予准許;就日常雜支部分,未見聲請人釋明何以支出高達4,000 元,或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審酌日常雜支為生活所需,故應於酌減為1,000 元,逾此部分,爰予剔除;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多自行前往藥局購買成藥等語,本院審酌陳秀雄已高齡79歲,應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應酌減為5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房屋租金、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陳秀雄與陳柯燕同住,房租每月1 萬3,000 元、水電瓦斯費每月 1,400元(每月電費500 元、水費300 元、瓦斯費約600 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均由兩人平均分擔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房租與電費數額與前開單據相符,故予准許。是本院認陳秀雄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5,900 元(計算式: 7,000元+1,000 元+500 元+200 元+6,500 元+700 元=1 萬5,900 元)。 ②陳柯燕之每月伙食費7,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4,000 元、醫療費3,000 元、交通費200 元、房屋租金6,5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電話費200 元。就伙食費、日常生活雜支、交通費、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部分,本院審酌同上,均予准許,惟日常雜支部分,應酌減為1,000 元,逾此部分,爰予剔除;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母曾摔斷手臂及罹有婦科疾病,且偶有不適需前往就醫等語,本院審酌陳柯燕現年71歲,應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然聲請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單據以證其說,故應酌減為5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電話費部分,本院審酌前開項目數額無浪費之情且為生活所需,故予准許。是本院認陳柯燕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6,100 元(計算式:7,000 元+1,000 元+ 500元+200 元+6,500 元+700 元+200 元=1 萬6,100 元)。 ③承上㈡所述,陳秀雄、陳柯燕名下之財產及平均每月領取社會補助分別為3,905 元、4,448 元,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父母與姪子同住,姪子每月給予居住費用6,000 元,則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渠等每月固定收入及補貼居住費用後尚需1 萬7,647 元【計算式:1 萬5,900 元+1 萬 6,100元-3,905 元-4,448 元-6,000 元=1 萬7,647 元】,並由3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882 元(計算式:1 萬7,647 元÷3 人=5,882.3 元 ),逾此數額,應予剔除。 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另主張其自107 年7 月後並無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負擔部分學費開銷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63 頁至第365 頁)。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3 月匯付3 萬元、於108 年7 月至9 月,每月匯付女兒學費2,000 元、於108 年8 月因長子補考匯付學費 1萬5,000 元,是聲請人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9 月,平均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學費3,643 元【計算式:(3 萬元+2,000 元×3 月+1 萬5,000 元)÷14月=3643,8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匯出帳號與離婚協議書上指定帳號相同,尚堪採信,再參酌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各1 萬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7 月前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及受教育費1,200 元,相當於每人每月教育費為2,000 元,是聲請人實際支出之學費3,643 元未高於聲請人原主張之數額,爰予准許。 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525 元(計算式:5,882 元+3,643 元=9,525 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 萬9,387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126 元及扶養費9,525 元,剩餘1 萬8,736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93 萬5144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7.5年(計算式:393 萬5144元÷1 萬8,736 元÷12月= 17.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又若以聲請人名下前開保單解約金及股票清償債務後,債務總額為387 萬3,886 元(計算式:393 萬5,144 元-5 萬7,257 元-4,001 元=387 萬3,886 元),仍需約17.2年(計算式:387 萬3,886 元÷1 萬8, 736 元÷12月=17.2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而聲請人有上開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及太平洋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1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股票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聲請人現遭本院108 年2 月13日北院忠107 司執助癸字第6426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以入帳時間為準(幣別:新臺幣) ┌──────┬──────┬──────┬──────┐ │時間 │薪資 │時間 │薪資 │ ├──────┼──────┼──────┼──────┤ │105年12月 │4萬7,854元 │106年1月 │4萬7,854元 │ ├──────┼──────┼──────┼──────┤ │106年2月 │4萬7,854元 │106年3月 │4萬7,854元 │ ├──────┼──────┼──────┼──────┤ │106年4月 │4萬8,454元 │106年5月 │4萬8,454元 │ ├──────┼──────┼──────┼──────┤ │106年6月 │4萬8,454元 │106年7月 │4萬8,454元 │ ├──────┼──────┼──────┼──────┤ │106年8月 │4萬8,454元 │106年9月 │4萬8,454元 │ ├──────┼──────┼──────┼──────┤ │106年10月 │4萬9,454元 │106年11月 │4萬8,454元 │ ├──────┼──────┼──────┼──────┤ │106年12月 │4萬8,454元 │107年1月 │4萬8,454元 │ ├──────┼──────┼──────┴──────┤ │107年2月 │9萬4,654元 │ │ ├──────┴──────┴─────────────┤ │105年12月至107年2月合計77萬2,610元 │ ├──────┬──────┬──────┬──────┤ │107年3月 │4萬8,454元 │107年4月 │4萬8,454元 │ ├──────┼──────┼──────┼──────┤ │107年5月 │4萬8,454元 │107年6月 │4萬9,454元 │ ├──────┼──────┼──────┼──────┤ │107年7月 │4萬8,454元 │107年8月 │4萬8,454元 │ ├──────┼──────┼──────┼──────┤ │107年9月 │3萬896元 │107年10月 │3萬896元 │ ├──────┼──────┼──────┼──────┤ │加計扣薪部分│4萬8,454元 │加計扣薪部分│4萬9,454元 │ ├──────┼──────┼──────┼──────┤ │107年11月 │3萬896元 │107年12月 │3萬896元 │ ├──────┼──────┼──────┼──────┤ │加計扣薪部分│4萬8,454元 │加計扣薪部分│4萬8,454元 │ ├──────┴──────┴──────┴──────┤ │107年3月至同年12月合計48萬6,540元 │ ├──────┬──────┬──────┬──────┤ │108年1月 │3萬896元 │108年2月 │3萬896元 │ ├──────┼──────┼──────┼──────┤ │加計扣薪部分│4萬8,454元 │加計扣薪部分│6萬3,454元 │ ├──────┼──────┼──────┼──────┤ │108年3月 │3萬896元 │108年4月 │3萬896元 │ ├──────┼──────┼──────┼──────┤ │加計扣薪部分│4萬8,362元 │加計扣薪部分│4萬8,408元 │ ├──────┼──────┼──────┼──────┤ │108年5月 │3萬896元 │108年6月 │3萬896元 │ ├──────┼──────┼──────┼──────┤ │加計扣薪部分│4萬8,408元 │加計扣薪部分│4萬9,408元 │ ├──────┼──────┼──────┼──────┤ │108年7月 │3萬896元 │108年8月 │3萬896元 │ ├──────┼──────┼──────┼──────┤ │加計扣薪部分│4萬8,408元 │加計扣薪部分│4萬8,408元 │ ├──────┼──────┼──────┼──────┤ │108年9月 │3萬896元 │ │ │ ├──────┼──────┼──────┴──────┤ │加計扣薪部分│4萬8,408元 │108年合計45萬1,7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