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正芬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正芬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76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 102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失業,仍勉力還款,惟因無收入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2年5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 102年6月10日起,分160期、利率4%、每月償還 8,067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8年5月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與國泰銀行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3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02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債務人於107年11月非自願離職而收入中斷,致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於108年5月毀諾等情,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至57頁),債務人確於107 年11月2 日自百濟仁和有限公司退保,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可採。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而無收入致不足以支付每月8,067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於108 年7 月間經職訓輔導結業後正積極尋找工作,故目前無工作並無收入等情,有職業訓練契約書、切結書、債務人108 年9 月25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57、7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並無收入。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及扶養母親周蘭 5,00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 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是債 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19,896元部分,足堪採信。又母親扶養費 5,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母親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洪正豐及洪正茹三位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59頁),故衡酌債務人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核與常情無違,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896元(計算式: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 19,89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4,896元),而債務人目前已無收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國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佩芳、台北市政府財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債務1,245,538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37、105 至125 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臺灣企銀存款0 元、中信銀行存款0 元、聯邦銀行存款0 元、上海銀行存款0 元、臺灣銀行存款0 元、王道銀行存款11元、郵局存款0 元、臺銀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2,896 元、臺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33,789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01,917 元、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D00000000Z00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臺灣企銀存摺明細、中信銀存摺明細、聯邦銀存款帳戶查詢、上海銀存款帳戶查詢、臺灣銀存款帳戶查詢、王道銀存款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臺銀人壽保全函、台灣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2、77至8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