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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信傑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信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235 萬6,804 元,前雖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經濟狀況已難以維持自己及受其扶養人之基本生活而毀諾。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為「喬尼的私人廚房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9147088)」(下稱喬尼公司)、「百莎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77868681)」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陳稱喬尼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7日為歇業登記;百莎服飾精品店於103年2月至104年2月申請停業,並於104年3月2日為歇業登記,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1日北府勞條字第1031726756號函、喬尼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04年3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282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百莎服飾精品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3、175至183、365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108年5月24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年間(即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所經營之百莎服飾精品店已停業,僅於103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6日(下稱系爭期間)經營喬尼公司,而依喬尼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記載,自103年5月至同年8月之營業額合計61萬4,747元(見本院卷第163、365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5萬3,687元(計算式:614,747元/4月≒15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04年2月5日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4年3月10日起,分136期、每期還款1萬元、週年利率5%,於108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此經中國信託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7至11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在哥法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法諾公司)任職,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1日領取薪資合計96萬0,620 元;另曾於106 年間自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樂國際公司)領取直銷分紅786 元,於107 年間自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樂生技公司)領取直銷分紅190 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其母親毛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萬通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185至239、367頁)。查:

⑴依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毛惜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至108 年4 月、108 年6 月領取薪資合計92萬1,668 元,並領取106 年度年終獎金3 萬元(見本院卷第187 至207 、211 、367 頁);又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主張108 年5 月薪資為4 萬1,17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是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至108 年6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8,201 元【計算式:(921,668 +41,179)元/25 月≒38,514元)。聲請人現在哥法諾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前揭年終獎金部分,因聲請人於107 年度並未領取年終獎金,堪認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⑵依聲請人106 、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分別自美麗樂國際公司、美麗樂生技公司領取給付合計976 元(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聲請人已未自前揭公司領取給付,故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⑶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哥法諾公司薪資3 萬8,514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自己、女兒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毛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分別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因渠等設籍在臺北市,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並以此數額作為渠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胡曉玲共同扶養陳○一節。查陳○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896 元,已敘明如前,而聲請人與胡曉玲共同扶養陳○,聲請人應負擔陳○扶養費9,948 元(19,896元/2人=9,948 元)。

⑷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親毛惜一節,查毛惜為37年6月28日生,現年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毛惜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於107年所得合計2,7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此項收入為毛惜擔任一日選務工作之薪資,未具持續性,非屬固定收入;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0813057070號函記載,毛惜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4,182元(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固定收入。是以聲請人母親毛惜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9,896元扣除每月固定收入4,182元後,尚不足1萬5,714元(計算式:19,896-4,182=15,714),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毛惜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之扶養費為7,857元(計算式:15,714元/2人≒7,857元),故聲請人就毛惜扶養費之支出,於7,857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8,514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896 元、陳○扶養費9,948 元、毛惜扶養費7,857 元後,剩餘813 元(計算式:38,514-19,896-9,948 -7,857 =813 ),尚不足以履行每期1 萬元之協商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陳○、毛惜扶養費後僅餘813元一情,業經敘明如前,而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20萬6,577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曾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63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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