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葉震銘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鎮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434萬2,644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擔任瞳館眼鏡行之負責人,惟該眼鏡行自民國93年1 月14日起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在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任職,領取薪資合計60萬2,300 元;自108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在洁白清潔服務社任職,每月薪資2 萬元;自108 年6 月起迄今在材霈有限公司(下稱材霈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2 萬3,010 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永豐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就材霈公司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仍在材霈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大昆保全公司薪資、洁白清潔服務社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材霈公司薪資2 萬3,01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聲請人陳稱居住在其父親所有之房屋,該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3,010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896 元後,剩餘3,114 元(計算式:23,010-19,896=3,114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4 萬2,644 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