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麗妲(原名:蔡茹允) 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麗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76,001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250號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2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業據提出華南銀行薪資帳戶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47、79至87頁),惟依華南銀行薪資帳戶明細所示,債務人自 107年11月至108年8月薪資共計268,90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6,890元(計算式:268,903元÷10月=26,8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出租他 人經營彩券行每年報酬為10,000元,平均每月為 833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合約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本院即以 27,723元(計算式:26,890元+833元=27,723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費19 ,896 元、房屋租金7,500 元、水電費1,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北司消債卷第13頁),惟債務人主張生活費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 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 1.2 =19,896元),此生活費已包含租金、水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租金、水電費應不予計入,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9,89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9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7,72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7,827元(計算式:27,723元-19,896元=7,82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16、76、84頁),債務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佩諭、施雅雯、陳瑞娟、張金菊、洪慧玉、李美慧等債權人債務達2,330,16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827元清償,尚須2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30,168元÷7,827元÷12月≒24.8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 7元、郵局存款1,176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份外,無其他財產,有華南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78、13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