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嘉珍 代 理 人 李國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湯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嘉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約190萬7,163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8 年8 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扶助4,100 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下稱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 元,此有聲請人及其叁女唐○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77頁),惟依前揭規定,上開兒少扶助、世界展望會補助應屬唐○惠之特有財產,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又兒少扶助、世界展望會補助具持續性,自應用於唐○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又於107 年間,在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擔任臨時工共計4 個月,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自107 年6 月起迄今,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臨時工,並自108 年6 月轉任正職,每月薪資2 萬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7、27至34頁)。查: ⑴依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自環保局領取給付12萬4,280 元(見調解卷第16頁),次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記載,自108 年1 月至同年6 月領取環保局薪資合計10萬79,52元(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是聲請人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平均每月薪資1 萬7,864元【計算式:(124 ,280+107,952 )/13 月≒17,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現仍環保局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⑵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9 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46914號函記載,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端午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合計8,0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平均每月三節慰問金667元(計算式:8,000元/12月 ≒667元),因具有持續性,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⑶至聲請人於107 年間所領取鼎泰公司薪資,因聲請人已無此項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⑷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環保局薪資1 萬7,864 元,加計三節慰問金667 元,合計1 萬8,531 元(計算式:17,864+667=18,531),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 元、通信費900 元、交通費850 元、生活雜支費1,500 元、勞保費508元、家庭生活費(含水電瓦斯費、網路費、電話費)1,500元、房屋租金(含租金、管理維護費)6,250 元,合計1 萬7,508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機油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長德麗冠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4、25、35至41頁,本院卷第49至6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聲請人陳稱與唐○惠同住,是前揭2 人共同生活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仍應依同住人數分別計算。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數額與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數額相符(見調解卷第24頁),應予准許。就勞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投保薪資為2 萬3,100 元(見調解卷第18頁反面),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自108 年1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 萬3,100 元之被保險人,每月應負擔保險費508 元(見本院卷第□頁),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機油費收據2 紙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惟衡情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通信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 元。就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是生活雜支費應以1,000 元為妥。就家庭生活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惟聲請人與唐○惠同住,故聲請人個人家庭生活費應以750 元(計算式:1,500 元/2人=750 元)計算。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5,958 元計算(計算式:6,250+508+850+6,000+600+1,000+750=15,958)。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唐○惠扶養費6,000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⑵查唐○惠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唐文彪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與唐文彪離婚,並曾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唐○惠之權利義務,惟依前揭說明,唐文彪仍對唐○惠負扶養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唐○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250 元一節,業經敘明如前,可認聲請人實際已負擔唐○惠房屋租金3,125 元(計算式:6,250 元/2人=3,125 元)。再依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108 年金華國小學生訂購單、108 學年度第1 學期代收代辦費收據記載,唐○惠於108 學年度第1 學期之費用(下稱教育費)合計3,421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平均每月教育費760 元(計算式:3,421 元/4.5月≒760 元)。是唐○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6,000 元、房屋租金3,125 元、家庭生活費750 元、教育費760 元,合計1 萬0,635 元(計算式:6,000 +3,125 +750 +760 =10,635),此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尚屬合理。是以唐○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0,635 元,扣除其所領取之兒少扶助4,100 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 元後,尚不足5,285 元(計算式:10,635-4,100 -1,250 =5,285),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2,643 元(計算式:5,285 元/2人≒2,643 元)。然聲請人每月已支出唐○惠房屋租金3,125 元,已高於前揭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是聲請人主張應支出唐○惠扶養費6,000 元部分,不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8,531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958 元後,剩餘2,573 元(計算式:18,531-15,958=2,573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0 萬7,163 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