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玉祥 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3,21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渣 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清償,利率 3.88%,每月清償14,771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經濟不佳無法負擔協商款,次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方案,債權人再次提供總期數180期,年利率2%,每期 清償5,326元,惟相對人因年紀漸大、身心狀況不佳,又患 有腰椎脊椎滑脫症,無法長時間上班,外加醫藥費,不足以支應生活費及還款致聲請人於108年10月間毀諾。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商 銀聲請公會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3.88%,且 每月10日以14,7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後申請變更協商方案為180期、年 利率2%、每期清償5,326元,惟於108年10月24日毀諾等情,有凱基商銀陳報狀、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報告書、還款交易紀錄表、台新商銀陳報狀、富邦銀行陳報狀、華南銀行陳報狀、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9頁、第163頁、第167 至169頁)。從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商銀成 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確患有腰椎脊椎滑脫症,前於107年 12月6日亦曾住院開刀等情,有其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因其疾病致無法長時間工作,又增加醫藥費支出,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適法,合先敘明。是聲請人依前開公會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目前於詹記森林麻辣有限公司任職,業據提出108年1月到9月之永豐銀行存摺薪資內頁(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應有固定收入,是本院檢閱聲請人上開期間之薪資,分別為1月9,037元、2月共33,033元、3月26,361元、4月27,190元、5月26,964元、6月共29,115元、7月27,115元、8月27,190元、9月29,040元,共235,045元,每月平均 26,116元,又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31912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57頁),聲請人無領取社會補助,堪 認聲請人應無其餘固定收入,再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本院卷第39-40頁),投保單位詹記森 林麻辣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26,400元為聲請人投保,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實,從而,本院認應以26,116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永豐銀行存款40元、上海銀行存款1,624元、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價值約4萬元,保險部分經聲請人陳報,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正申請中,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8891中古車網站估價資料、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第33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9-191頁 ),及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聲請人所言可採。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有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水費382元、電費2,417元、瓦斯費492元、市話網路費1,987元、手機費1,154元、醫療費 1,233元、強制險55元、雜支費1,000元,共20,720元。租金5,000元部分,經聲請人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9-60頁),此部分主張應為准許,水費部分依聲請 人提供108年5月至9月之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62頁),共計繳納1,527元,平均每月為382元【計算式:(782元+ 745元)÷4月=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 張應為准許,電費部分經聲請人提供之108年5月至9月之繳 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64頁),共計繳納9,669元,每月平均為2,417元【計算式:(4,772元+4,897元)÷4月=2,417 元】,此部分主張應為准許,瓦斯費部分經聲請人提供之 108年4月至8月之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66頁),共計繳納1,967元,每月平均492元【計算式:(1,062元+905元)÷4月=492元】,此部分主張應為准許,市話網路費部分經 聲請人提供之108年7月至9月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68 頁),共計繳納3,973元,每月平均為1,987元【計算式:( 1,986元+1,987元)÷2月=1,987元】,此部分主張應為准 許,手機費部分依聲請人提供108年6月及8月之繳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69-70頁),共計繳納2,307元,每月平均應為1,154元【計算式:(1,213元+1,094元)÷2月=1,154元】 ,此部分主張應為准許,強制費部分年繳658元,是平均每 月應為55元(計算式:658元÷12月=55元),此有富邦產險 繳費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亦為准許,另膳食費、日常雜支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供單據,惟其主張尚未逾越該項目之合理範圍,應得以准許,其餘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108年支出假牙費用10,000元,每月 平均833元,惟此非每月生活所必須,僅一次性之支出,又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看精神科,掛號費400元,然經查卷內並 無該部分之單據以茲佐證,是本院認醫療費部分全部予以剔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房租5,000 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382元、電費 2,417元、瓦斯費492元、市話網路費1,987元、手機費1,154元、強制險費55元、雜支費1,000元,共計19,487元。另依 聲請人108年12月10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聲請人目前無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有6,629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116元-19,487元=6,629 元)。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分別為凱基商銀67,519元、台新商銀37,453元、富邦商銀65,053元、華南銀行48,249元,另渣打銀行未陳報債權額,本院暫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額74,134元列計,是聲請人上開債務總額為292,408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3年餘(計算式:292,408元6,629元12=3.675)。且聲 請人為58年11月生,目前僅5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15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聲請人日後薪水受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亦非不能在勞動年限之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期償還前開債務。況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