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俊嘉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俊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75 萬6,77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當時聲請人與朋友合夥經營之公司,營收不如預期、連年虧損,聲請人遂自願離職,從此未再正式就業,收入不穩致無法履行還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6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而其為日舞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舞娛樂公司)董事、易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富通公司)之董事長、達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駿投資公司)之監察人(見消債更卷第27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中易富通公司自102 年6 月29日停業迄今,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6 月29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7 月31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5 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1 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1月1 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5至34、217 頁);另達駿投資公司自102 年9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 元,而日舞娛樂公司自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 萬1,905 元【計算式:102 年營業收入為(9 至10月為0 +11至12月為1 萬1,905 )=1 萬1,905 】、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9 萬2,857 元、104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689 萬4,388 元、105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868萬7,162 元、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 元、自107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66 萬952 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997 萬2,940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6萬6,216 元(計算式:997 萬2,940 元÷60個月=16萬6,21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有聲請人所提達駿投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日舞娛樂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2月4 日函檢送之營業稅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39至65頁、消債更卷第399 至412 頁),堪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止)擔任日舞娛樂公司董事、易富通公司董事長、達駿投資公司監察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3 萬5,18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繳納11期後,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59 、273 、321 、327 、333 、341 、345 、349 、363 、377 至383 、397 頁、消債更卷第273 、413 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凱基證券帳戶餘額26元、台新銀行存款177 元及37元、郵局存款387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 萬7,478 元、第一銀行存款52元及198 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1 張、國泰人壽保單2 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1 萬7,651 元、20萬6,452 元、28萬3,824 元,共計價值53萬6,257 元之資產等情,有前開各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108 年1 月30日陳報狀、國泰人壽108 年2 月1 日函及所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至73、277 、531 至535 頁)。聲請人現於日舞娛樂公司擔任助理人員,每月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薪資為2 萬1,167 元等情,有日舞娛樂公司108 年1 月24日函及所附之薪資表及領款證明單附卷可稽(消債更卷第517 至521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16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四)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3 至13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274 元【包含膳食費7,500 元、勞保費634 元、交通費1,500 元、電信費330 元、緊急預備金4,500 元、健保費810 元、以及與同住之女兒分擔後所支付之家用(包含水電瓦斯費、第四台及網路費)1,000 元】,另與聲請人妹妹廖O如分擔後所支付之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6,100 元,合計2 萬2,374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之星繳款紀錄查詢、聲請人之手術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於母親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房屋(見消債更卷第4 頁),並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補卷第87至89頁)。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存款,且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3,628 元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 年11月5 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5 日函、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消債補卷第253 至255 、269 頁、消債更卷第231 至235 、253 至269 頁);而聲請人女兒現年25歲(見消債補卷第87頁戶籍謄本),依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消債補卷第165 至179 頁),其有固定工作,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於扣除其每月需償還之臺灣銀行助學貸款本息4,481 元(見消債更卷第473 、503 至507 頁),尚有2 萬7,319 元可供支配。依上,堪認聲請人母親及女兒均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然聲請人所稱支出包含水電瓦斯費、第四台及網路費之家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難認其確有實際分擔此部分之家用費用,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交通費1,5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衡諸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汽機車,外出行動係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1頁),而雙北市政府及台北捷運公司已發行定價1,280 元、30日吃到飽之「公共運輸定期票」,聲請人更於調查期日到庭陳稱會考慮購買該定期票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58 頁),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 元計算,其餘數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尚需4,500 元之緊急預備金,係為用以添購生活必需品,且因聲請人曾罹患脂肪瘤,需預留緊急醫療費用,另於正式工作後亦有治裝費之需求,再因聲請人有近視、散光、老花、飛蚊症等症狀,有服用保健品之需要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1頁),聲請人僅提出先錢切除腫瘤之手術同意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43 至245 頁),然其上並無其於手術後仍需固定就診之說明,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其他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而生活必需品、治裝費、保健品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難認列此4,500 元為必要支出。再本院審酌日舞娛樂公司提出之薪資表(見消債更卷第519 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而膳食費7,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所稱電信費330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台灣之星繳款紀錄查詢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41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110 元(計算式:7,500 +1,280 +330 =9,110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2,057 元(計算式:2 萬1,167 -9,110 =1 萬2,057 )可供支配。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6,1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所陳其母每月所需生活費用1 萬6,157 元,並未逾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堪認可採,則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後,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2,529 元。而依聲請人母親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31 至235 、253 至269 頁),其於105 、106 年度各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利息收入4,048 元、3,421 元,可見應有一定數額之存款,且名下另有郵局存款45萬8,976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1萬8,062 元及7 筆不動產;復經聲請人自陳其母另外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妹廖O如每月另已支付母親扶養費8,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5 頁),應認尚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更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及廖O如外,尚另有二名女兒(見消債更卷第5 頁),而依該二名女兒財產所得狀況(見消債補卷第505 至541 頁該二名女兒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長女廖O美於106 年度所得計有59萬7,226 元、平均每月4 萬9,769 元,經濟狀況顯較聲請人為佳,應亦可協助分擔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益徵本件顯無再由已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之聲請人,負擔對母親扶養費用之理。由上,聲請人之母親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無由採計其所稱母親扶養費為其每月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2,057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3 萬5,180 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六)依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資料(見消債更卷第473 、503 至507 頁),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之債務係屬其女之助學貸款債務,而聲請人女兒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均確實按月攤還本息4,481 元。衡諸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53萬6,257 元之存款及保單預估解約金,縱有聲請人女兒協助清償積欠臺灣銀行前開助學貸款之債務餘額計34萬1,101 元(見消債更卷第473 頁),參以其他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28 萬1,821 元(見消債補卷第259 、271 至277 、321 、327 、333 、341 、345 、349 、355 、363 、397 、425 至431 頁、消債更卷第413 頁),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64年(計算式:928 萬1,821 元÷1 萬2,057 元÷12月≒64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 聲請人現年已53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