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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柯玉春
- 代理人
-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柯玉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0,864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8 月7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遭前雇主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資遣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14日與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月給付8,601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與凱基銀行協議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約定自100年11 月10日起,分145 期、週年利率0%,每期清償3,500元,惟聲請人僅繳款至108 年1 月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08 年9月間判定毀諾等情,此經凱基銀行陳明在卷,並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依據、協議書、交易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243至253、265至28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聲請人主張遭亞藝公司資遣而毀諾一節,業據提出資遣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堪認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自106年5月至同年6月自立敦名品企業有限公司(即立敦西服,下稱立敦公司)領取薪資合計49萬2,709元,106年7月至108 年1月自亞藝公司領取薪資合計44萬4,709元,108年3月至同年4月自板橋永能製衣廠任職領取薪資合計1萬4,083元,自108年6月起迄今在美捷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MAJOR made.,下稱美捷媚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又於107年11月30日領取3筆老年年金(B式)337元,並自同年11月30日起迄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A式)3,796元;另每月可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141至159頁)查:
⒈聲請人現在美捷媚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4,000元,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10日保國三字第10813049650 號函記載,聲請人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96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依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 元(見本院卷第141 至159 頁),因前揭老年年金、租金補助皆具持續性,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⒊至聲請人雖曾自亞藝公司領取薪資及資遣費合計49萬2,409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59 頁),並曾自立敦公司、板橋永能製衣廠領取薪資一節,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⒋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自美捷媚公司領取薪資2 萬4,000元,加計老年年金3,796元、租金補助4,000元,合計3萬1,796 元(計算式:24,000+3,796+4,000=31,796),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9,000元、手機及網路費554元、水費118元、電費717元、瓦斯費305元、電話費46元、健保費719元、國民年金1萬0,422元、生活用品費500元、醫藥費150元、交通費520元,合計3萬0,051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三人即出租人戴高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水費繳納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下稱電話費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241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聲請人現與1 名兒子同住,則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應由前揭2人平均負擔。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屋租金7,000元(計算式:14,000元/2人=7,000元),與其主張之數額相符,是此項支出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水費繳納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4 月14日至108 年4 月16日費用合計5,645 元(見本院卷第191 、193 頁),則聲請人每月水費應為118 元(計算式:5,645 元/24 月/2人≒1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其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自106年5月至107年6月、107年9月至108年2月費用合計3萬1,592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15頁),則聲請人每月電費應為790元(計算式:31,592元/20 月/2人≒790 元),已高於其主張之數額,故應予准許。就瓦斯費部分,依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記載,自106年5月9日至108年3月8日費用(含基本費、從量費)合計1萬3,734元(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聲請人每月瓦斯費應為312元(計算式:13,734元/22月/2人≒312元)。亦高於其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明,衡酌其主張之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第六類地區人口眷屬健保費749元,認此項支出應予准許。就手機及網路費、生活用品費、醫藥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國民年金部分,依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記載,除首期應繳金額為2,022元外,往後各期應繳金額均為2,100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則聲請人每月國民年金應以2,100元計算。就電話費部分,依電話費繳費證明單記載,自106年5月至108年8月2日費用合計1,993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則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為45元(計算式:1,993元/22月/2人≒45元)。就膳食費部分,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且其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性質,故此金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是聲請人每月國民年金、電話費、膳食費之支出,應分別於2,100元、45元、7,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232元計算(計算式:7,000+118+717+554+719+500+150+520+305+2,100+45+7,500=20,228)。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1,796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28元後,僅餘1萬1,568元(計算式:31,796-20,228=11,568),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6萬0,864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2.68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又其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