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星光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星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348,273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0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4至59頁),是本院即以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8,000元、電費990元、水費236元、瓦斯費1,390元、第四台及網路費849元、室內電話費78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5,421元、菸酒費2,85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418元、勞保費2,381元、健保費925元、兒子扶養費13,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每年支出機車燃料費 450元(平均每月約38元,計算式:450元÷12月≒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稅1,388 元(平均每月約 116元,計算式:1,388元÷12月≒1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證明、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昌明煤氣行統一發票、數位電視暨網路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生活雜支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技藝舞蹈表演業職業工會、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歷史列印、板橋監理站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3、119至197頁)。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債務人之生活雜支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計算為妥。其中菸酒費2,850元與國泰人壽保險費 418元為商業保險,因此費用皆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債務人主張與配偶、未成年兒子陳O澤、弟弟陳信吉及母親同住,並陳報陳信吉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及母親業已退休等情,有陳信吉身心障礙證明、母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故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應由有固定收入之配偶阮氏嬌與債務人平均分攤,故債務人負擔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為電費 495元、水費118元、瓦斯費695元、第四台及網路費 425元、室內電話費39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陳高秀月扶養費2,000 元部分,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是陳高秀月已退休並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6,788元,且尚有存款供其生活所需,此有陳高秀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陳高秀月每月收入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666元,堪認債務人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支出陳高秀月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另兒子扶養費13,000元部分,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配偶阮氏嬌,每人平均負擔為 6,500元(計算式:13,000元÷2人=6,500元),故債務人負擔兒子扶養費應為 6,5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末以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232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電費495元+水費118元+瓦斯費695元+第四台及網路費425元+室內電話費39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勞保費2,381 元+ 健保費925 元+ 兒子扶養費6,500 元+ 機車燃料費38元+ 地價稅116 元=21,232 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768 元(22,000元-21,232 元=768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16、35、44、69、74頁、本院卷第203 頁),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吉債務達2,577,966 元。又債務人名下持有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土地11筆(座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352 、366 、370 、428 、428-1 、428-2 、428-3 、432 、435 、435-1 、435-2 地號),其潛在應有部分持有價值為242,092 元,並業於102 年11月22日出售孫殿年,然尚未收受足額價金亦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對孫殿年有218,092 元之債權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61至83頁);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95,046 元、台新銀行存款314 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4元、臺灣銀行存款26元、玉山銀行存款85元、聯邦銀行存款979 元、華南銀行存款57元、日盛銀行存款32元、郵局存款6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7 元、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富邦產險保單(保單號碼:2719CG00000000)、和泰產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GPAADD 、0000000000000GPAAXX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新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日盛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7 至14、53頁、本院卷第47至56、85至89頁)。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尚餘2,577,966 元,且依債務人前述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無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68 元清償債務,尚須279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77,966 元÷768 元÷12月≒279.7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