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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建漢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徐碩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梁建漢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200萬308 元,以其每月工作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任向尚企業社之負責人,向尚企業社設立於民國91年6 月7 日,於108 年9 月5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向尚企業社擅自歇業已逾6 個月,廢止稅籍登記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8 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9859號函、 108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61218號函、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2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71 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 年4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108 年6 月6 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07 號卷第86頁、第9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聲請人於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10月16止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司),共領取薪資29萬3,674 元、106 年10月迄今任職於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惟遭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約3,600 元;其名下雖有 3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BT-5 268、EC-1166 ),但其中2 輛為聲請人擔任其配偶吳慧貞胞弟之車貸之保證人,因吳慧貞之胞弟無法繳納汽車貸款,汽車遭民間債權人扣押而不知去向,另外1 輛為聲請人中獎所得,目前已報廢,惟因積欠稅款故無法註銷;另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1萬7,987 元,其中10萬元用於製作個人全口活動式假牙、20萬元陸續清償民間債權人,其餘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已全部用罄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3 月13日北院忠106 司執壬字第133944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扣薪分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35 頁至第145 頁)。經查:1.就士瑞克公司薪資部分,因聲請人已於106 年10月16日自士瑞克公司離職,而不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2.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大豐公司,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應係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自106 年10月19日迄今任職於大豐公司之薪資,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所示,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11月實領薪資共計74萬8,293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9,932 元(計算式:74萬8,293 元÷25月=2 萬9,9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自大豐公司領取薪資35萬1,397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9,283 元(計算式:35萬1,397 元÷12月=2 萬9,283 元)相當,堪可採信。復參扣薪分配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07 年1 月起每月均遭扣薪8,000 元,是本院認應以其目前平均每月自大豐公司領取之薪資2 萬9,932 元加計每月扣薪8,000 元,共計3 萬7,93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3.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 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函覆聲請人於106 年6 月8 日、107 年6 月22日、108 年6 月21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共計5 萬9,716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86013993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平均每月可獲新制勞工退休金1,659 元(計算式:5 萬9,716 元÷36月=1,658.7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6歲(42年8 月生),雖已逾退休年齡,然依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其自102 年起仍持續任職於各家保全公司,當認聲請人有繼續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應可繼續領取勞工退休金,故應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4.是本院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含扣薪)及退休金共計3 萬9,591 元(計算式:3 萬7,932元+1,659 元=3萬9,591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賃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9 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 7,005元之1.2 倍即2 萬406 元(計算式:1 萬7,005 元×1.2 =2 萬406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需扶養配偶吳慧貞,每月須負擔扶養費9,500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3,500 元),吳慧貞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惟前開車輛已報廢,因無力辦理車籍註銷及繳納規費而丟棄在路邊,可能已遭強制拖吊,故行蹤不明;又聲請人與配偶雖有兒女,惟渠等已離家8 年,從未盡扶養義務,另吳慧貞自 108年7 月起按月領取老年給付7,749 元,並主張吳慧貞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標準即 2萬406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吳慧貞之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67 頁至第169頁)。經查,吳慧貞名下之汽車出廠已18年,應無殘值,而其每月僅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7,749 元,尚無法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406 元,堪認以吳慧貞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扶養之必要。是吳慧貞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406 元,扣除勞保老年給付7,749 元後,尚需支出1 萬2,657 元(計算式:2 萬406 元-7,749元=1 萬2,657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9,500 元,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故予准許。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固定收入3 萬9,591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06 元及扶養費9,500 元後,僅餘 9,685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00 萬308 元,尚須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0 萬308 元÷9,685 元÷12月=1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聲請人現遭本院108 年3 月13日北院忠106 司執壬字第13394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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