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孔德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孔德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友人共同創業,因友人欺騙聲請人需再投入資金,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友人捲款而逃。又因聲請人工作收入微薄,為支付生活費及償還債務,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小額信貸等支應,以債養債,而無力清償,因此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 107年11月間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申請調解,惟債權銀行認還款金額太低不同意還款方案,故未出席調解,第一銀行雖有參加調解,惟調解委員會表明不用談,而調解不成立。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132 萬378 元,且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委會)聲請調解,經系爭調委會以107 年度民調字第669 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調委會於107 年11月2 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對造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3頁),嗣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自105 年12月迄今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 萬5,986 元、105 年間每月自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得美公司)共領取1,183 元、105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因介紹境外保單領有佣金共1 萬8,457 元、105 年度至106 年度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利息收入分別為22元、71元,且未領取任何補助,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102 頁、第 159頁至第17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秀得美公司之所得、105 年度至106 年度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利息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自陳彰化銀行活帳戶中匯入款項為介紹境外保單之佣金,依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自105 年12月21日至108 年3 月11日之佣金收入共為2 萬3,441 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為837 元(計算式:2 萬3,441 元÷28月=83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應以聲請人之勞保老年年金1 萬5,986 元及佣金收入837 元,共1 萬6,823 元(計算式:1 萬5,986元+837元=1 萬6,8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餐費8,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100 元、水電瓦斯費400 元、雜支1,500 元、房租5,000 元,因聲請人之子女每月不定時會與聲請人居住,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400 元,其餘房租1 萬3,000 元及逾400 元之水電瓦斯費均由子女負擔;又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街○段0 巷00號3 樓)之出租人原拒絕讓聲請人設籍,故聲請人設籍於其姐孔德美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因債權人將催收函寄至前開地址,致聲請人之姐姐也不願讓聲請人設籍,經與出租人協調,始設籍於租屋處,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健康食彩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其他收銀機統一發票、桃園區東國段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文山區萬芳段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3 頁至第124 頁、第175 頁至第193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餐費部分,參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工作性質有何屬重勞力等須額外膳食攝取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就雜支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健康食彩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其他收銀機統一發票等,惟查前開資料均為飲食相關支出,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生活用品支出,亦未說明是否為經常性支出,經核與一般雜支消費相比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 元始為妥適。就房租與水電瓦斯費,核其主張均與其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數額尚無明顯浪費,應屬可採。就交通費、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爰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4,000 元(計算式:7,500 元+500 元+100 元+400 元+500 元+ 5,000元=1 萬4,000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1 萬6,82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4,000 元,僅餘2,823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3,132 萬378 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1 號)、南山人壽(保單號碼1700035324、1700035336、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 、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195 頁至第229 頁),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7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