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桂筠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桂筠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02 萬6,452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條件為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月還款3,517 元】,惟因聲請人現獨力扶養二名稚子,實已入不敷出而須靠家人接濟,是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 月1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107 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其曾為冠銘工程行之負責人,惟聲請人陳稱該工程行係其前配偶張O德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擅自以聲請人名義所設立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 至10頁、消債清卷第210 頁),且查冠銘工程行係於105 年7 月12日設立、106 年4 月1 日起停業,並於107 年12月17日廢止稅籍登記,而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期間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5萬元,平均每月營業額4 萬3,750 元(計算式:35萬元÷8 個月=4 萬3,750 元),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5 月1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2167033號函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3、125 至128 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即103 年1 月21日至108 年1 月20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汽車3 部、機車2 部、遠雄人壽有效保單(無保單價值)等情,有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遠雄人壽108 年5 月9 日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108 年5 月9 日函、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33頁、消債清卷第49、169 、185 至189 、229 至231 頁)。而聲請人自107 年11月14日起迄今係於月桃清潔企業社擔任行政人員,於107 年12月份至108 年4 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1 萬7,000 元、2 萬9,252 元、3 萬1,418 元(計算式:3,750 +2 萬7,668 =3 萬1,418 )、2 萬8,051 元、2 萬8,051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 萬6,754 元【計算式:(1 萬7,000 +2 萬9,252 +3 萬1,418 +2 萬8,051 +2 萬8,051 )÷5 月=2 萬6,754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在職證明書、供薪資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13 至227 頁),是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 萬6,754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7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自陳其目前與二名未成年兒子蘇O銘、蘇O維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萬華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即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及於108 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臺北市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08 頁),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8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858 元(計算式:2 萬6,754 -1 萬9,896 =6,858 )可供支配。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蘇O銘、蘇O維之扶養費各9,948 元一節,查蘇O銘現年5 歲、蘇O維現年2 歲(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 頁戶口名簿),聲請人陳稱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臺北市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該二人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雖聲請人與前配偶張O德離婚時係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蘇O銘、蘇O維權利義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 頁戶口名簿記事欄),然張O德於108 年5 月12日具狀陳稱其願於聲請人債務狀況改善前,減免聲請人對蘇O銘、蘇O維之扶養責任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79 至181 頁),且張O德自陳其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5,000 元至4 萬5,000 元等情。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張O德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蘇O銘、蘇O維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擔之蘇O銘、蘇O維扶養費之比例應為43.32% 【計算式:2 萬6,754 ÷(2 萬6,754 +3 萬 5,000 )×100%≒43.32%】。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蘇O銘 、蘇O維之扶養費用數額應各為8,619元(計算式:1 萬 9,896 ×43.32%=8,619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858 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顯無法清償本件債權人及聲請人所陳報之79萬8,448 元債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消債清卷第175 至177 、271 至273 頁),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3 部、機車2 部,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