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盛文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馮國明 廖得超 陳柏佑 劉麗雲 陳建國 莊喜美 鄭忠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 理 人 陳此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盛文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鄧盛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 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4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1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裁定自108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9日提出:6 年共分72期,每1 個月為1 期之分階段清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 元,清償總金額為42萬元,清償成數為9.74%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6 月11日北院忠108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自然人債權人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債權比例共24.43%),其餘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華南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比例共75.57%,本件債權人共計11位),故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函文同時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若可決未獲同意或未獲本院裁定認可,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自然人債權人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具狀表示應促使聲請人再次提出公允之更生方案,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第344 號(下稱調解卷)、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下稱消債更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裁定認可。 ㈡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所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1.聲請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任職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 萬1,743 元(未包含勞健保費及公司其他扣款),加計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4 萬111 元,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單相符(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堪可認定。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 萬111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8 萬7,992 元(計算式:4 萬111 元×72期= 288 萬7,992 元)。 2.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9,823 元,包含: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227 元、房屋租金2 萬元(以租金充作扶養費,且於109 年7 月後將提高至2 萬5,000 元)、勞保費700 元、健保費447 元、公司其他費用(福利金、誠實保險、團保)451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個人手機費1,498 元等語。 ⑶其中聲請人就膳食費、其他生活費,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工作地點為臺北車站,騎乘機車自居住地點往返工作地點,約每3 日須加油1 次,尚須支出每日20元停車費,是每月交通費1,227 元,衡酌聲請人工作性質及台灣中油、關渡大業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大眾捷運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消債更卷第52頁至第55頁),堪認確有支出較高交通費之需求,應予准許;就勞健保費、公司其他費用部分,依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均已自薪資中扣除,是該等費用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就手機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於104 年8 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臺灣小米雲端科技公司,主要工作為手機門號申辦,因替客戶申請門號,客戶不再使用後,為避免高額違約金,遂將門號過戶予聲請人,由其繼續繳納門號月租費,嗣後除自用門號外其餘將於到期時不再續約,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工作性質而有業務需要,並有聲請人提出台灣之星繳款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消債更卷第56頁至第60),應認確有支出較高額手機費之需求,爰予計入。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225 元(計算式:4,500 元+1,227 元+1,000 元+1,498 元=8,225 元)。 ⑷就房屋租金(聲請人主張含有家庭生活費用、母林玲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其母林玲玉,林玲玉於 108年1 月1 日因骨折進行手術而住院9 日,生活支出增加,又其母名下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及父母之自用住宅,因有高額貸款無法產生其他收益,故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人包含配偶鄧經常、聲請人、胞弟鄧邦程、胞妹鄧亦晴共4 人。鄧邦程前經營家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喬公司),並其將上開自用住宅轉貸,每月需償還9 萬1,155 元,嗣家喬公司因虧損而結束營業,並於離婚後搬回與父母及聲請人同住,而其現任職於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鄧亦晴前任職家喬公司,於該公司結束營業後,迄今待業中,偶有派遣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僅得勉強維持自己生活;鄧經常現年84歲,已退休多年,現無工作收入,且其退休金多用以清償上開房貸。承上所述,聲請人之弟、妹均難以負擔家庭支出,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約2 萬元,以補貼家中房屋貸款及作為扶養之用。另鄧經常目前尚有18% 軍公教優惠存款,先前因年金改革而減半,並將於109 年7 月1 日優惠存款利率全部歸零,利息收入將減少約9,000 元,又鄧經常年歲已高,別無其他收入,於109 年7 月1 日後將無法如現在情形負擔房貸支出,因此聲請人負擔之房屋租金將提高至2 萬5,000 元,每月還款金額由1 萬元減少至5,000 元,故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12期每月清償1 萬元,第13期後每月償還 5,000元之還款計畫,聲請人確已盡最大努力清償等語。經查: ①林玲玉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股票數張,總額為618 萬 2,080元,107 年另有股利憑單所得1,651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玲玉104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5 頁至第174 頁),本院審酌林玲玉現年約78歲,名下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且其上有擔保借款而難為其他收益,而其每年僅有營利收入1,651 元,相當於每月138 元(計算式:1,651 元÷12月=137.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以林玲玉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林玲玉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②又查,林玲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張鄧經、子女聲請人、鄧邦程、鄧亦晴共4 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固稱張鄧經、鄧邦程、鄧亦晴均無扶養能力云云,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復有明文。復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查鄧經常名下財產有9 筆不動產,總額為1,281 萬8,912 元,107 年另有利息所得16萬1,893 元,有其104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 頁至第174 頁),本院審酌鄧經常名下財產及存款利息所得頗豐,縱自109 年7 月1 日起優惠存款利率歸零,依其財產價值不僅有能力維持自己基本生活並負擔房貸,亦有餘力扶養其配偶;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鄧邦程、鄧亦晴會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其主張該2 人不需負擔扶養義務云云,已難採認,況縱有此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非免除扶養林玲玉之義務甚明。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林玲玉之扶養費為4,974 元【計算式:1 萬9,896 元÷4 人=4,974 元】,逾4,974 元範 圍部分,不應計入。 ⑸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縱使不按上開8,225 元計列,而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再加計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974 元,合計2 萬4,870 元(計算式:1 萬9,896 元+4,974 元=2 萬4,870 元),則聲請人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為179 萬640 元(計算式:2 萬4,870 元×72期=179 萬640 元)。 3.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存款28元及西元2003年出廠之機車1 輛,該機車因出廠年份久遠,經聲請人向機車行詢價後皆未予估價,建議直接報廢,堪認無變賣實益,是聲請人之財產應無清算價值。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8 萬7,992 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9 萬640 元後,尚餘109 萬7,352 元(計算式:288 萬7,992 元-179 萬640 元=109 萬7,352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規定,須逾其中五分之四即87萬7,882 元【計算式:109 萬7,352 元×4/5 =87萬7, 882 元】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觀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42萬元,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從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未能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達成可決,顯難認更生方案已達適當、可行,且經審酌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此外,參以聲請人前開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不得逕予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