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清算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盧峖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游佳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廖于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代理人
林倩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昇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程寶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盧峖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全部債權人受償數額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而改為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財產餘額甚低,無分配實益,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又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本院乃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清償數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9月26日至105年9月25日之可處分所得為504,000元,而其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1,360元,此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7頁),且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者,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640元。又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金額:聯邦商業銀行為1,690元(本院卷第17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253元(本院卷第189頁),三信商業銀行為722元(本院卷第193頁),永豐商業銀行為424元(本院卷第205頁),華南商業銀行為357元(本院卷第3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1,837元(本院卷第1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為34元(本院卷第185頁),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3,723元(本院卷第201頁),昇陽加油站商業銀行為660元(本院卷第227頁),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為207元(本院卷第231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大哥大)為43元(本院卷第213、233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為12元(本院卷第211頁)等事實,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考,核與聲請人自陳之各繳款單據金額相符(本院卷第89至13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另陳報滯欠使用牌照稅66,668元部分,聲請人則陳報業於108年5月6日就98年12期使用牌照稅以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3,734元且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09、219頁)。

(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清算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本院卷第79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觀諸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及「聲請人已清償數額」欄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至聯邦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過低,不應免責部分,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法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應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期待,亦非本件不予免責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