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辛惠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宋依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辛惠恭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7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105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款221 元,合計8,326 元(計算式:8,105+221=8,326 );如將前揭財產進行分配,扣除進行分配程序之必要費用2,526 元後,剩餘5,800 元(計算式:8,326-2,526=5,800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預估僅能分配1 元,已不敷清償匯款費用,堪認無分配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1 月4 日北院忠107 司執消債清晴字第75號函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權比率0.13% )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均未表示意見,嗣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伊經法院強制執行之薪資應非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可處分所得,是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281 萬8,301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2 萬0,704 元後,尚餘169 萬7,597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略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爰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聲請人除對伊有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亦對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之欠款未清償,顯見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63 萬8,360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多筆在百貨量販、餐廳、飯店消費,數額及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其名下尚有存款8,326 元,惟未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應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仍有餘額6 萬8,235 元。又聲請人自105 至106 年間之收入合計21萬8,401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尚有186 萬3,969 元可供處分,惟債權人自105 至106 年間收取之扣薪總額僅32萬9,245 元,顯失公允,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黃自立共同經營第三人明興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12月8 日邀同聲請人、黃自立、第三人劉玉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借得貸款5,000 萬元,聲請人與黃自立共同簽發並交付伊本票乙紙。惟自前揭本票屆期後迄今,聲請人、黃自立仍積欠連帶保證債務510 萬元,是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因消費金融衍生之債務。又聲請人收入已高於一般人之水準,應無經濟困頓之虞,倘聲請人就非消費金融衍生之債務予以免責,將使債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國泰銀行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科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懋公司)所領取薪資縱經法院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強制執行之薪資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自科懋公司領取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等語,並提出科懋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39 頁)。依科懋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實領薪資合計73萬5,355 元,並領取107 年度員工酬勞分派、年終獎金合計82萬1,381 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9 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12萬2,559 元(計算式:735,355 元/6月≒122,5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平均每月員工酬勞分派、年終獎金6 萬8,448 元(計算式:821,381 元/12 月≒68,448元),合計19萬1,007 元(計算式:122,559+68,448=191,007),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聲請人陳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與聲請清算前2 年相同一情,依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4,130 元、扶養費5,638 元,合計為3 萬9,768 元(計算式:34,130+5,638=39,768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應以3 萬9,768 元計算,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9萬1,007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 萬9,768 元後,仍有餘額15萬1,239 元(計算式:191,007-39,768=151,239)。 ⒋依科懋公司107 年5 月3 日懋字107 (人)字第5030261 號函後附之員工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自科懋公司所領取之給付(含薪資、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經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431 萬4,811 元(見消債清卷第35至62頁);次依思慧莉公司107 年6 月15日函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至106 年11月領取委託報酬合計6 萬5,500 元(見消債清卷第108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438 萬0,311 元(計算式:4,314,811+65,500=4,380,311)。又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所列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 萬9,768 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為95萬4,432 元(計算式:39,768元*24 月=954,432元)。從而,以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餘342 萬5,879 元(計算式:4,380,311-954,432=3,425,879 ),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查聲請人所有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於107 年10月25日存入科懋公司薪資9 萬1,000 元,聲請人隨即於同日轉出9 萬1,000 元至女兒黃瀞儀名下帳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頁)。前揭科懋公司薪資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存入,扣除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3 萬9,768 元後,尚餘5 萬1,232 元(下稱系爭餘額,計算式:91,000-39,768=51,232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系爭餘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又聲請人轉出系爭餘額之行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復衡酌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款僅餘8,326 元,且於清算程序中亦未提出與系爭餘額相當之現金列入清算財團等情,堪認債權人已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又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衡酌系爭餘額為5 萬1,232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足見聲請人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事由,情節並非輕微,本院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中國信託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聯邦銀行107 年10月31日記載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其與明興營造公司、黃自立、劉玉意共同簽發本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屬連帶債務;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636 萬1,093 元,其中積欠京城銀行、大中票券公司、安泰銀行、新光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合計3,810 萬3,818 元,並積欠聯邦銀行債務818 萬7,907 元,且前揭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合計99.85%(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0頁)。是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原因多屬連帶保證債務,難認聲請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聲請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第2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賴靖欣 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